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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宗教立法完善及宗教事务治理模式创新的对策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 2015/12/30日    【字体:
作者:冯玉军
关键词:  宗教事务 治理模式 创新 对策  
 
(一)创新设计宗教政策,完善宗教法律体系,适时制定宗教基本法
 
进入21世纪以来,宗教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学术界、宗教团体、宗教事务眘理部门就宗教与法治(法律)、宗教与社会和谐等主题举行过多次学术研讨和对话。在这些讨论中,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己经成为共识,由此也俾得进一步加强宗教活动法制化,形成完善的宗教法律体系被提上议事日程。对此我们的调查是:请按当前宗教活动法制化任务的紧迫程度,由强到弱进行排序。
 
 
根据图表42、43的排序统计:大部分人认为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政策是当前宗教活动法制化的第一要务,接下来依次选择是对宗教团体准确定性、提升立法层级及制定宗教基本法、加强执法及贯彻落实相关宗教法律政策。据此我们认为:
第一,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政策,关键问题是对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和执政韋多年坚持的宗教政策进行与时俱进的顶层设计,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条件下,如何进一步协调处理好政教关系,采取什么样的领导制度和组织制度治理管控宗教事务,协调处理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世俗社会管理的关系,处理好执政党与宗教之间、宗教与宗教之间、信教者与不信教者之间、宗教内部不同派别或组织之间的关系,应有关于这些问题的全面、系统且合乎社会发展需要的新政策阐述。
 
 
第二,就宗教法律体系的完善而言,目前最大的缺失有两部分:—是缺失宗教基本法。大陆已有不少关于宗教事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00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地宗教立法数量少、立法质量不均衡以及地方法规效力不高的问题,将宗教立法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但在宣示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36条和侧重于调整宗教事务管理问题的《条例》之间,尚没有一部承上启下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宗教法》,借以系统规定宗教自由(含信仰自由、传教自由、出版自由)、厘清宗教团体自治与政府宗教管理之边界、明晰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与财产权归属、规范各类宗教活动及相关关系(如慈善、教育、旅游、规划建设等)。二是缺失相关配套法规规定。像《宗教事务条例》这样的高位阶行政法规只能对宗教事务(管理)作出原则性规定,付诸实践时还必须通过一系列规章、规定进行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形成“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实现结构,否则《条例》的规定无法落实,会使之成为一纸空文。正面例证如:《条例》第11条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本条属于原则性规定,需要有更为具体的规定指导穆斯林的朝觐行为。对此,1995年就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交部、公安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民用航空总局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自费朝觐若干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因合乎《条例》规定而继续有效,起到了将《条例》中关于朝觐规定具体化的效果。反面的例证也很多,例如:《条例》第26条规定,“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实践中缺少由各个部门(如旅游、城建、文化、水利、园林、工商、民政等)联合制定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件,加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属各个宗教活动场所(基于历史渊源、经济发展水平、井发开放程度以及诸般现实因素)情况各异,致使各宗教派别、团体同当地政府之间关于是否以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旅游资源进行规划开发、如何管理、如何分配收益,保证宗教活动正常、庄严地举行等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分歧,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与利益冲突。
 
(二)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培养严格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干部队伍
 
宗教执法是将宗教政策和法律规定付诸实施的过程,它直接关系到“纸面上的法”变成“行动中的法”的实际效果。执法人员在管理宗教事务时的政策水平、宗教学识、工作态度及其自身素质对宗教事务有重大影响。他们在执法中必须了解宗教的特性、结合宗教的相应特点,才能真正在信教群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保证法律实现。调查中,受调查信众认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了解和不了解宗教的比例五五开,说明至少有一半的宗教执法工作被群众看成是“瞎指挥”、“乱弹琴”,没有维护好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伤害了信教群众感情,同时也败坏了宗教管理部门的声誉。为此,必须加快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培养一支既懂法律又懂宗教的公务员队伍,提髙宗教管理绩效,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现实生活中也还存在许多让执法人员不愿或不敢管理宗教事务的障碍性因素。第―,在政府各部门中,宗教管理部门通常都被看作是“清水衙门”和边缘部门,其受领导重视程度远不如同级其他单位,因此得到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政策支持都有所欠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执法人员管理宗教事务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第二,宗教行为同其他普通的社会行为相比,往往被超验思维所决定,从而导致其行为有比较强烈的感情色彩。由于信众普遍具有先入为主的精神“意蒂”,使得宗教信徒对宗教执法工作的评价常常不如普通人对政府管理的评价那么客观,主观色彩更浓厚一些。此时如果宗教管理者的工作态度生硬、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则其管理行为便无法得到广大信众的认可与支持,严重者会激化矛盾,酿成信众的游行示威和群体性事件,使宗教管理工作遭受重大挫败,进而造成宗教执法人员不愿、不敢进行宗教事务的管理。第三,因受长期“左”倾思想的影响,一些干部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同支持宗教发展壮大简单划等号,误认为在现阶段推动宗教发展在本质上与共产党所持的无神论无法融合,于是思想保守、对宗教事务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严格约束宗教团体、信教群众及相关宗教活动,唯恐天下大乱。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关键还在于“依法”二字。纵使宗教管理人员有很高的素质,也敢于管理宗教事务,但是不依法管理,带来的危害仍将十分严重。调查问卷特别设置了考察地方宗教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忠实地执行中央政策和法律的问题,2007-2008年的反馈当中,9.6%认为完全一致、28.5%认为通常一致、偶尔不一致,32.6%认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13. 8%认为通常不一致、偶尔—致,2.9%认为完全不一致。2011-2012年的数据中,认为完全一致的14.4%,通常一致的15%,有时一致的38.6%,认为通常不一致的占15%,认为完全不一致的占2%,另有11.8%的被调查者不淸楚。认为地方执法与中央宗教政策不一致的占到近乎一半,令人震惊。
 
 
(三)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明晰产权,定纷止争
 
宗教财产简称“教产”,是一种在社会历史中形成的,因宗教信徒捐助或国家扶持而积聚形成的特殊财产。其在物质形态上包括: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员占有或使用的主体建筑及附属设施;宗教建筑及附属设施占用的土地,附属的山林、草原、田地等:宗教经籍文献、法物以及宗教无形资产;其他宗教财产及获取的合法收益。《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第一款对宗教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的缺陷是用“其他合法财产、收益”涵盖宗教无形资产、财产运营收益和捐助收益等,不够周延。
 
宗教财产权在民法上可被视为一组民事财产性权利的集合。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条款首先确认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受民法的调整,其次认定宗教财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民法保护,体现了政教分离的特点。只因规定过于简单,忽略了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的区别和特殊性,也未明确宗教财产权的具体类型及其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宗教财产的管理利用以及限制情形等,使之难以在现实中真正得到执行。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该法律文本只字未提“宗教财产”,足见宗教财产及其法律保护问题之敏感,让立法者不愿就此过多纠缠,最终釆取了积极回避的处理方式。《宗教事务条例》为显示国家对宗教财产权的尊重,专设第五章“宗教财产”从30到37条分别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享有宗教财产权的范围、登记方式、使用宗敎财产的限制以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获得财务收入的方式、建立财务制度以及进行财产清算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却并未明确宗教财产归属这个最根本的问题,使得宗教财产权的保护无法得到有力保障。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文物的情况,《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该法还规定: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在宗教活动场所中,有一部分场所的房屋建筑是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文物。另有一些宗教设施,如神佛造像法器等属于可移动的文物,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对于这些不可移动以及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占有、使用的宗教活动场所,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损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寺庙、宫观、淸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亦属于免税项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前大陆宗教财产政策法律保护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现实问题:(一)调整方式以政策为主、法律为辅,欠缺稳定性和可操作性性;(二)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民法上的明确规定;(三)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不协调;(四)宗教房产登记较为混乱,给落实政策和理顺产权关系带来许多困难;(五)一些地方、企业和个人借教敛财、以教牟利,致使寺庙宫观“被承包”、“被上市”;(六)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由于宗教财产权的归属一直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明确,实践中的宗教财产权属关系不明导致的社会乱象比比皆是,宗教团体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宗教财产纠纷频频发生,商业化、市场化浪潮冲击下的寺庙宫观成为公众舆论关注的焦点,这些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了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也对目前实行的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的宗教财产保护体制提出挑战。
 
笔者认为,确定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及其归属,必须符合宗教教义的要求、尊重信教群众的意愿、尊重标的物的历史传统,同时不能违反现行法律体系,应与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的宪政政策、立法体例相适应。具体建议有如下四点:(1)确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2)依法保护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3)依法保护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4)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制度,强化对宗教财产目的性使用的内部监督。同时,赋予主管机关一系列主动权限,变目前的主管机关对宗教财产的消极性监督为积极性监督,课予宗教财产管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宗教财产相关信息的义务,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弥补政府监督之不足,减轻主管机关的监督贵任,从而形成宗教财产管理人的良性竞争;(5)加强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自我管理职能,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各种借教敛财行为。
 
(四)明确宗教团体定位,落实教职人员权益及社会保障措施
 
宗教团体如何定性,目前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实践。在美国,宗教团体可以有各种组织形式,包括信托、独立法人实体、非营利法人实体,以及宗教法人实体等。具体采用何种形式,通常由州法律予以规定,许多州都向宗教团体提供比较多的选择,以方便各个宗教团体能够找到符合其宗教组织的体制的模式。实践中,由于宗教性非营利法人社团比一般性的非营利组织享有更多的优惠待通,例如组织形式更容易获得,更具有灵活性能够满足宗教团体各方面要求,而为多数宗教团体选择。在日本,通过一部专门的《宗教法人法》对宗教团体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律以赋予有助于宗教团体在维持和运用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及为达成此目的而经营的其他业务、事业中,拥有法人的能力与资格为根本目的。”
 
学理上讲,法人(Legal Person)是指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组织,它们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发起或接受诉讼。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规范社会组织民事关系的基本制度,法人能够以政府、法定机构、公司、法团等形式出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制度的范畴,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关键,也是解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及其归属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纵观《物权法》制定前后我国法学界对宗教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论述,其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其一,主张比照社团法人确定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及其归属。”但其缺点在于: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成了无主财产,给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把宗教财产规定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或宗教协会不妥,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真实意思。其二,主张借鉴日本的宗教法人制度,创设“宗教法人”这一特殊的法律概念,规定取得宗教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获得宗教财产的处分权和继承权。使之既能介于社团和财团之间从事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又保留其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免于同一般社团法人性质相混。但其缺点在于:需要在立法上不仅修订《物权法》相应条款,还应由全国人大另行制定基本法律层面的《宗教法》或《宗教法人法》;牵涉到对宗教的定义及对宗教团体内外部划分问题,协调难度极大。其三,主张财团法人形式是宗教法人的重要形式,(一切)宗教财产,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其缺点在于:当前我国财团法人的登记和规范还不成熟,也未形成适合财团法人的运作模式,据此难以保证宗教财产的有效运用和保护;我国历史上对于宗教财团法人的宗教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与保护近乎没有,迄今有限的财团法人实践效果也不佳;宗教团体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财团法人,它是因“信仰-活动”面存在,而非以“财产-用益”而存在。
 
我们的建议方案是:(1)依法将宗教团体划入社会团体范畴,现有各级各类宗教团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社会管理法规,在民政部登记注册,享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享有社会团体法人的相应权利和义务。(2)依《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创设宗教场所法人制度,寺庙堂观等宗教场所按照《条例》和国家宗教局规章,在宗教局登记注册,享有宗教场所法人资格,享有宗教场所法人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在与宗教人士的座谈中,很多人都对教职人员权利保障表现出不满和担忧。在教职人员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的调查中,仅有142名教职人员(占受调查对象的31.3%)办理了社会保险,以东部地区的基督教、天主教认识居多,中西部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几乎都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而在那些办理了社会保险的142人当中,情况也不容乐观。根据国家宗教局《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将教职人员纳入城乡最低保障体系采取属地原则,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可自愿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个人身份参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实践中,由于《意见》出台较晚、各地做法不一,导致教职人员社会保障比较混乱(见图表45)。而在究竟按企业单位还是按事业单位参保这一问题上,教职人员普遍倾向于按照事业单位参保。在原因方面,除却具体缴纳比例的差异外,大家都表示按事业单位缴纳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国家对宗教、各大宗教团体社会功能的肯定,是国家将教职人员的工作认可为社会工作一部分的体现。我们认为,这种倾向与大陆长期以来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有关,将宗教团体被划归为国家行政组织的管理范围体现了高度的意识形态化、结构化趋向。宗教团体更多的作用不是“宗教自治”,而是政府与其它各宗教实体之间的桥梁,而宗教团体的负责人、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很多时候则是这种桥梁作用的直接承担者。由此可以说,造成目前教职人员社会保障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宗教团体的定位存在不明确性和模糊性。在针对宗教信众认为当前宗教活动法制化最紧迫的方面的调查中,有509人将对宗教团体进行定性排在最紧迫的位置,仅次于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政策。
 
 
(五)完善宗教慈善治理体系,促进宗教慈善事业发展
 
当前大陆的宗教慈善事业日益繁荣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乱象,亟需依法规范。2012年2月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该文件界定了宗教慈善活动的范围,列举了宗教慈善话动的基本方式。尽管如此,宗教慈善法律仍然存在如下三个主要问题:(1)法律架构不完善。实践中,宗教慈善通常被视为一个跨法律部门的领域,由宗教管理和公益慈善方面的法律共同规制,具有明显的交叉性特征。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法律规定散乱,检索适用难度大。目前有关“慈善”和“宗教慈善”的法律文件位阶不高,效力低下,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居多。(2)法律定位存在两难局面。《意见》在肯定宗教慈善优势的同时,又特别强调“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二者之间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厘清。正如学者刘波所言:“在宗教慈善活动中,即使没有明显的劝说入教用语、登记入教行为,仅仅是因果报应观念的宣传、佛菩萨圣号的提及、上帝教导箴言的劝喻,甚至主教、僧侣等宗教人士的出现本身就具有社会学意义上的传播宗教效果。”因此,模糊的禁止传教是宗教慈善活动的一道屏障,而既要宗教慈善发挥优势、又在这一问题上缚手缚脚的行为无疑造成了一个定位上的两难。(3)法律规范实践效果不佳。首先是境外大额捐赠审批制度。《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入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规定:“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数额较大、涉及重大政策性问题或有重要影响的,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转报国务院审批。”这一条款反映了建国以来对境外势力利用宗教干涉我国内政的警惕心,也是宪法规定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一个延伸。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却极大地降低了宗教慈善的效率,有关审批动辄持续数月,对于经常要起救急作用的慈善捐赠来说,极容易耽搁最佳时机。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在相当程度上打击了境外机构或个人捐赠的积极性,不利用大陆宗教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其次,慈善组织的双重登记制度。它是指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会组织在成立时不仅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还要事先找到自己的业务主管单位并经其审查同意,方可以顺利登记注册。对于宗教背景的慈善组织来说,双重登记导致的注册难问题十分严重,因为宗教在大陆具有一定的敏感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不在是否予以登记注册的问题上反复掂量。尽管《意见》规定遇到“登记难”的宗教慈善组织,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视情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其顺利登记创造条件。但“可以”“视情况” 这类用语的使用,究竟能对这一情况的改善起多大的作用依然有待观察。最后,国家对宗教慈善组织的保障扶持力度不足。众所周知,宗教事业在大陆长期处于一种敏感和被压制的状态下,宗教慈善由此出现先天不足、后天畸形的发展状况,大陆的宗教慈善组织在经济、机构、运作和信息公开等各个方面都显得比较脆弱。目前政府尚未发挥引导、保障以及扶持、激励作用,出现政府缺位现象。
 
我们的建议是:第一,在法律架构上,应当制定专门法律,统一法律适用。第二,明晰传教禁区,消除两难局面,至少不应将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的宗教活动包括在禁止之列。第三,提高宗教慈善立法效益。具体有三点:(1)放宽境外大额捐赠审批制度;(2)改革登记制度,方便组织注册;(3)通过购买慈善组织服务的形式,分担部分政府职能。
 
(六)促进立法民主化,扩大社会公众的立法参与
 
立法民主化是保障法律有效得以落实的途径之一,只有一部深得人心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良好遵守。而制定出一部深得人心的法律,就应该让公众意见在法律中有所体现。具体内容是:首先,提供更多、更容易让宗教信徒参与进来表达意见的途径。其次,对于理性、有益的建议要大胆吸收,有益但不适宜于马上在法律中体现或者不符合国家、社会利益的建议或者其他厚因而不纳入法律法规规定之中的,要给予耐心答复和解释。再次,宗教立法的相关规定对广大非信教群众同样会产生相应的拘束作用,也会涉及到非信教群众的权利、义务、责任,因此鼓励、引导非信教群众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为宗教立法建言献策,更有助于所立之法能够得到全体人民的支持和拥护。复次,立法是一项专业的工作,立法过程中需要关注法律用语、法律整体结构以及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最后,邀请既专业又能站在相对中立的角度看待问题的专家学者参与立法。
 
(七)推进宗教事务管理从“约束型”向“引导型”模式转变
 
大陆传统的宗教事务管理模式是以约束为主的。在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活动的绝大多数事务当中,政府宗教管理机关作为管理者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不仅有对教职人员的备案管理、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对利用宗教进行不正当行为的管理,还包括宗教对外交往活动的管理以及对旅游资源的开发管理等,这种管理体制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压制一服从”型行政管理关系指令和指导较多,引导和自治较少。与美国宗教对社会的显著而积极的作用相比,宗教对社会发展酌推动力在大陆依然受到程度不轻的牵制,其促进社会和谐的潜力尚且处于“休眠”或“半休眠”状态。这非但无益于大陆宗教事务的管理,对社会整体福利而言更是一种巨大的资源浪费。因此,在大陆政府由传统的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转变传统上“约束为主,只管不理”的宗教管理理念向“引导为主,依法管理”方向发展,充分调动宗教团体的积极主动性,引导其在社会公益特别是教育和慈善事业等事业中做出贡献,减轻政府的负担,将是大陆宗教事务管理未来的发展方向。其基本理由在于:
 
第一,管理不是限制,而是规范,管理和规范的本性不是为了约束、强迫,而是为了更好地管理、促进宗教事务的自治与自由。宗教事务管理只应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而不是对一切宗教事务的管理,政府部门不应该做那些“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是政府的职责所在,如果不管理就是政府的缺位和失职。
 
第二,无论是约束还是引导,本质上都属管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政府介入宗教事务的深度。在约束为主的管理理念下,信众们容易滋生对正式宗教组织的逆反心理,减少对正式宗教活动的参与,转而去参加满足自己信仰需求的宗教组织和宗教洁动,如此一来,形成宗教资源和产品消费的替代现象,将会造成宗教市场的复杂化,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将会面临更大的挑战。在这个意义上,政府的管理更像是对运行中的车辆船只引导航向,而不是亲自驾驶,越俎代庖。
 
第三,大陆政府宗教事务管理正在经历着一个从单靠政策管理方式向政策引导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方式的重要转变。这是大陆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但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制化不仅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及普法等方面也同样是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尤其在政府行政执法中,因传统上以约束为主的管理理念己经导致宗教事务管理中的一些顽症难以根治,转变管理方式成为客观必然。以引导为主的宗教管理是以完善的宗教法律、法规体系和配套政策为基础的,它限制政府行政权力的过分行使,行政权力介入宗教事务的深度仅限于涉及到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坚持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原则, 并以之作为宗教事务管理的根本指针。
第四,构建以引导为主、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管理格局,意味着各宗教团体将获得更广泛的自治空间。要依法准确定位宗教协会,赋予其法律认可的同其他社会团体同等的资格,使之真正具有代表性和组织性,维持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正常秩序,杜绝非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广大信教群众的合法利益。随着宗教法规的完善,政府对宗教的管理必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宗教也将在和谐社会中 更好地发挥其良性的作用。
我们认为、作为一个不承认宗教政治权威的国家,大陆宗教法制建设的核心是将宗敎信仰自由、宗教事务、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治理的总体框架之下。—方面,要有效地利用宗教活动当中对社会发展、生态保护、道德塑造和文化进步有益的因素,使之成为推进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要采取准确、严谨、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对其负面因素加以有效规范和坚决抵牵,从而使之在多元发展当中,以更积极地姿态融入当代中国社会。
 
载于《大陆宗教事务法律治理调研报告》之四,转自属灵人网,2015-01-19 。
http://54.199.146.26/html/meizhouxueren/2015/0115/341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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