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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力克木.萨杜拉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6/4/7日    【字体:
作者: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古兰经 非法经营  
 
(2014)临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男,生于1987年7月5日,维吾尔族,新疆自治区和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翻译人曾某某,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
辩护人马某某,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阿某某,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线某某出庭履行职务,翻译人曾某某,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先后从临夏市民族商场及附近共三个不同商铺内购买了宗教出版物《古兰经》,于当晚以550元的价格雇佣临夏籍人员拜某某的五菱双排货车准备运往兰州,再以其他方式运往新疆自治区和田贩卖。当车行至广河县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扣每套30册的《古兰经》250套,小册子《古兰经》1600本,单册《古兰经》20本,整本《古兰经》220册,共计9340本。经甘新出广鉴(20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此送鉴书无版权页、无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无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系非法宗教类出版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补正后由合议庭综合予以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物证:被扣押物品实物照片,证实了被查扣的经书的外形及载文形式。
(二)书证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阿卜力克木·萨杜拉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人,无犯罪前科。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3月2日22时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广河县高速公路出口设卡盘查时,发现一辆五菱牌双排货车内装有非法印刷的伊斯兰宗教印刷品,并从车内抓获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证词证实,2014年3月2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从其在临夏民族商场的店铺内购买每30本一套、价格105元的《古兰经》104套,共计价格10920元的事实。
 
2、证人马某乙证词证实,2014年3月2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从其在临夏民族商场的店铺内购买红皮16K《古兰经》100本及每套30本的套装《古兰经》100多套,共计价格18750元的事实。
 
3、证人马某丙证词证实,2014年3月2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从其在临夏市地税局门口开的伊兴穆斯林用品店购买红色皮子的《古兰经》、30本装的《古兰经》、《亚辛古兰经》,共计价格6700元的事实。
 
4、证人拜某某、王某某证词证实,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从临夏以550元的价格雇佣拜冬冬的白色五菱宏光双排货车拉运25个货包运往兰州的事实。
 
5、证人艾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3月2日在临夏三道桥闲转时碰见了一个维族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后其问他有没有认识的拉货司机,后他给了其一个货车司机的电话号码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临夏民族商场二个不同的店里购买30本装的《古兰经》250套、每套105元,整本30元的《古兰经》100本,后从广场附近的一个民族店里买到2元一本的小册子《古兰经》1600本、整本30元的《古兰经》120本、15元的一种《古兰经》20本,后通过一个在临夏专门收羊杂碎的维族人要到一个拉货司机的电话号码,并联系拉货司机以550元的价格将其经书拉到兰州去新疆的高速路口附近,到高速收费站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堵截的过程及他购买《古兰经》准备运往新疆销售赚取利润,这是他第一次购买准备贩卖,其并不知道这些《古兰经》为非法出版物及其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五)扣押、辨认笔录
1、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雇佣的车上查获并查扣30本装的《古兰经》250套、整本《古兰经》220本、小册子《古兰经》1600本、单册《古兰经》20本,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马黑麦、马俊清、马进云辨认出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就是从其店内购买经书的人。
 
(六)鉴定意见
甘新出广鉴(20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此送鉴书无版权页、无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无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系非法宗教类出版物。
 
据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贩卖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涉案书籍未流入社会,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查扣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以原判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辩解不知道是非法出版物,出卖人也应有责任,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马某某发表了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不知情是非法出版物,原判量刑畸重,应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阿某某发表了判决错误,讯问笔录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瑕疵已补正,有合理的解释;一审定罪量刑准确、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阿卜力克木·萨杜拉的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均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金瓶
审 判 员  朱 迎
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鹏
 
转自中国文书裁判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c054291-b931-439c-9c78-d83b0d0a08d7&KeyWord=临刑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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