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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4/14日    【字体: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泰山大帝 注册商标  
 
 
行 政 判 决 书
 
关键字 泰山大帝 注册商标
 
(2014)高行(知)终字第3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管国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文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万佳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杨凯,原审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1795号《关于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51795号裁定),裁定: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万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五岳大帝是指东岳泰山大帝、南岳衡山大帝、西岳华山大帝、北岳恒山大帝和中岳嵩山大帝。其信仰源于中国古代的山川崇拜,表现了人们对于高俊雄伟、神秘莫测的山峦的恐惧和敬畏。其中,“东岳泰山大帝”又称为“泰山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其不但被历代帝王封禅或诏封,同时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万佳公司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均位于山东,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其将“泰山大帝”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道教信众的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万佳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已经注册多年,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诉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51795号裁定。
 
万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51795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并非宗教名词,道教中的神为“东岳大帝”或者“泰山神”,没有证据证明“泰山大帝”即为“东岳大帝”,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二、争议商标的使用并未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十多年,没有伤害宗教感情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相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公众的积极评价;三、泰山石膏公司曾以争议商标与“泰山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起过争议撤销申请,该申请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泰山石膏公司又借用《商标法》的公共利益条款为自己谋私利,借机打击市场上的竞争对手,明显具有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山石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5日,泰安泰山元帅纸面石膏板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即争议商标),并于2003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2008年7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山东北新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万佳公司。
 
针对争议商标,泰山石膏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撤销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万佳公司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万佳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同时,泰山石膏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说明、关于泰山大帝的网络报道、万佳公司申请的商标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书、“泰山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等。
 
万佳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依法注册并使用,不构成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不良影响,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万佳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岳大帝”的网络搜索信息、中国民族宗教网及北京市道教协会关于“东岳大帝”来历的网站部分页面,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并非宗教信仰的神灵名称;2、争议商标于2008年被提出撤销的申请材料及相关裁定,用以证明泰山石膏公司已提出过争议撤销申请但理由不成立;3、争议商标于2012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的大量销售合同及发票、使用宣传材料、会计审计报告、国家建筑材料行业的检验合格报告、相关企业的销量证明、客户评价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公众的积极评价。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1795号裁定,认定: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泰山大帝”也被称为东岳泰山大帝、泰山神,全称为东岳泰山天齐仁圣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是道教山东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且万佳公司也位于山东境内,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以及其注册为商标易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万佳公司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提交的关于道教的书籍资料以及“泰山大帝”商标注册信息。泰山石膏公司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提交的中国知网上的文章和论文、商标转让公告、万佳公司及山东北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万佳公司提交了《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中国神怪大辞典》、《泰山信仰与中国社会》、《泰山岱庙考》、《道家文化》等刊物书籍的摘页,用以证明在泰安市官方记载及与宗教有关的书籍中,均未出现“泰山大帝”的宗教神灵称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产生不良影响。泰山石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另查,泰山石膏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0872号争议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撤销,万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裁定错误的说明,万佳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1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20788号争议裁定书,以泰山石膏公司提出撤销申请超过五年期限且相关争议理由缺乏依据为由,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答辩书、证据材料、第051795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良影响”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民间信仰的标志一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上述标志是否有害,应考虑该标志是否真实、确定地在宗教领域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关联,客观上对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民间信仰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山东省当地宗教信仰中确有“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谓,并无正式确定将“泰山大帝”作为神灵称谓的国家官方记载,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说明、网络报道等证据缺乏历史考证,且上述报道主要系文学杜撰,无其它证据印证。同时,万佳公司提交了泰山石膏公司真实性认可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等涉宗教书籍,在对“东岳大帝”或“泰山神”记载介绍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至少可以证明“泰山大帝”与上述神灵称谓并非唯一对应或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泰山大帝”真实、确定地在宗教领域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泰山大帝”即为道教山东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泰山石膏公司曾在2008年12月8日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该申请及已生效裁定并未提及《商标法》规定的“不良影响”事由。在此情况下,泰山石膏公司又以《商标法》规定的“不良影响”为依据提起争议撤销,意图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对其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较高的知名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积极评价。为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结合上述对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的认定,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万佳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二审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的认定考虑了万佳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佳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051795号裁定的相关认定不当,应予撤销。万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2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1795号《关于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馨娜
 
转自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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