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教唆、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于2007年2月27日被盘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冰,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上诉人李艳的儿子。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冬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及其辩护人冯延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27日,被告人李艳散发“法轮功”传单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艳在盘山县高升镇商贸区散发印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台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宣传“法轮功”辅助光盘三张。公安机关随后对被告人李艳的住处检查时发现“法轮功”万年历12张、“法轮功”书籍1本、“法轮功”挂坠1个、日记本1本、“法轮功”台历11本、金河田台式计算机机箱1台,并当场予以扣押。经盘锦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检查,金河田台式计算机内发现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相关的电子证物信息,包括登录境外网站的软件、擦除软件以及硬盘内被删除有关“法轮功”有害信息的数据。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盘山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艳曾因教唆、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于2007年2月2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8时15分许,由王某某报案至盘山县公安局高升派出所,被告人李艳于当时被抓捕归案。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盘山县高升镇金大个修理部门前,他与陈某某看到有两个女人在发放“法轮功”台历,将其控制住后报警。这两个女人都是50左右岁,其中一个戴着帽子和口罩,另一个女人短发,上身穿黑色衣服,手里拎着红色袋子,脚上穿白色旅游鞋。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7时许,有两个女人在他家蔬菜店门前向他发放“法轮功”台历,其中一个戴口罩。之后,他和王某某在盘山县高升镇边东村金大个修理部门前将该两名女人控制住后报警。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在盘山县高升镇市场有两个五六十岁的女人向他发放“法轮功”台历。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盘山县高升商贸区,有两个女人向她发放“法轮功”台历,其中一个女人戴口罩和帽子,另一个围着围巾。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7时50分许,在盘山县高升镇商贸区她经营的蔬菜饮料店门前有一个围着围巾女人向她发放“法轮功”台历。
8、证人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盘山盘高升镇商贸区他经营的早餐店门前,有一个带着口罩和帽子的女人向他发放“法轮功”台历。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盘山县高升镇商贸区她经营的鲜肉店内,有两个女人向她发放“法轮功”台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7时许,她和李艳在盘山县高升镇商贸区发放“法轮功”台历。
11、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某某辨认,向他发放“法轮功”台历的人即为被告人李艳。
12、视频资料光盘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艳与李某某在盘山县高升镇商贸区发放“法轮功”台历的情况。
1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艳的住处检查时发现“法轮功”万年历12张、“法轮功”书籍1本、“法轮功”挂坠1个、日记本1本、“法轮功”台历11本、金河田台式计算机机箱1台,并当场予以扣押。
1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盘锦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检查,金河田台式计算机内发现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相关的电子证物信息,包括登录境外网站的软件、擦除软件以及硬盘内被删除有关“法轮功”有害信息的数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无视国家法律,在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进行传播,扰乱了公共秩序,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艳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破坏了法律的实施,被告人没使用暴力等行为使接收者受到伤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第(五)项 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光盘3张、“法轮功”万年历12张、“法轮功”书籍1本、“法轮功”挂坠1个、日记本1本、“法轮功”台历11本、金河田台式计算机机箱1台。
上诉人李艳的上诉理由: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没有无视国家法律,没有传播邪教宣传品,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实施,法轮功不是邪教。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人身份不明,未出庭作证,证言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关于上诉人李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艳因传播”法轮功”光盘、传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又在公共场所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郭安福
审判员李智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关丹
转自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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