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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艺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标准件工业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5/6日    【字体: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北京佳艺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标准件工业集团公司 合同纠纷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艺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旺胡同27号。
法定代表人符绩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标准件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15号2幢5层。
法定代表人丁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标准件工业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艺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标准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艺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佳艺科公司、标准件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标准件公司提供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旧鼓楼大街张旺胡同4号院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资本,佳艺科公司提供房屋及附属设备的全部装修、改造费用和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作为资本,双方就文化产业类进行合作,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合作期共计四年七个月,同时该协议还规定了确保标准件公司利益的保底收益条款,对标准件公司利益单方面予以强制性保证。合作期内,佳艺科公司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对所用场地房屋进行修缮、维修、重建,而标准件公司依据保底条款向佳艺科公司收取保底收益共计人民币564682元。事实上,协议所涉房屋及院落所有权非标准件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宗教财产,另外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相应管理费用,标准件公司对于涉案的“古建4间”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管理权。标准件公司将“4号院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资本”与佳艺科公司合作,佳艺科公司在合作期内投入大量资金修缮古建、改造院落、重建附属设施,标准件公司没有再投入或提供任何资金。联营期满,应当在联营活动清算的基础上确定双方经济利益,但是标准件公司在协议期满时并没有依法对联营活动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佳艺科公司的利益,标准件公司在联营协议中设置保底条款,收取保底收益,违背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故佳艺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合作协议中保底条款无效;2、标准件公司返还佳艺科公司保底资金564682元;3、标准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标准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昌平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因此佳艺科公司的起诉不应受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标准件公司(甲方)与佳艺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旧鼓楼大街张旺胡同4号院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资本;乙方提供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全部装修、改造费用和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作为资本,房屋建筑面积约205平方米,合作用途为文化产业类,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其中装修期为4个月;甲方有权预先获得保底收益,每年6月1日前由乙方将下一合作年度的保底收益交付甲方,直至本协议终止;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保底收益为8万元(已扣除装修期间减免的保底收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保底收益为13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每合作年度按上一年度保底收益总额的3%递增,直至本协议期满;乙方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但装修改造必须符合装修、防火、安全等相关法规的要求,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基础设施,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方案须交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合作期满或双方同意终止协议时,乙方添置的移动物品可由乙方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部分,乙方放弃收回,不得拆毁,并保证该房屋在良好使用状态下返还给甲方,返还后房屋内的留置物品由甲方处理;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经标准件公司的允许,佳艺科公司对房屋及所属院落进行了修缮,并翻建了部分房屋。佳艺科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标准件公司支付了协议期内的保底收益。
 
《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到期后,佳艺科公司未腾退合作场所的院落及公房,2014年1月,标准件公司将佳艺科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到期终止、佳艺科公司腾退合作场所内的院落及公房、佳艺科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腾退期间的逾期场地占用费,后该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12月27日终止,判决佳艺科公司腾退房屋及场地并支付标准件公司场地占用费,佳艺科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标准件公司与佳艺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标准件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房屋,主要权利是收取固定的收益,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佳艺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按合同约定向标准件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保底收益,现佳艺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进而要求确认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标准件公司应返还保底资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佳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艺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以及标准件公司是否提供房屋作为资本进行经营性联营获利没有查清,同时,一审判决对佳艺科公司出资重建房屋的情况未予审查,标准件公司应对佳艺科公司投入的资金予以补偿。标准件公司与佳艺科公司签订的是联营内容的《合作协议书》,事实上诉讼涉及的房屋即院落所有权并非标准件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宗教产,另外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相应管理费。标准件公司对于涉案的“古建4间”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管理权。佳艺科公司在合作期内投入大量资金修缮古建、改造院落,投资重建了该四间房屋,并不是对标准件公司提供的四间房屋进行修缮,标准件公司对重建房屋没有投入或提供任何资金。二、一审判决认定佳艺科公司与标准件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当。佳艺科公司与标准件公司签订的是经营性联营合同,联营期满后,应当在联营活动清算的基础上确定双方经济收益。标准件公司收取保底收益,不管联营盈亏均逐年收取利益,《合作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现有的房屋是佳艺科公司基于联营合同出资重建的,标准件公司对此未投入资金,房屋并非由标准件公司提供进行联营。标准件公司只要求佳艺科公司腾退房屋,不提双方清算,实际掩盖了佳艺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的事实。综上,佳艺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标准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佳艺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艺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件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及佳艺科公司主张该协议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佳艺科公司主张,其与标准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联营合同,并据此要求确认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其特征在于参与联营的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标准件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提供房屋,权利为收取固定费用,其并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其他义务,上述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因《合作协议书》并非联营合同,故不存在联营保底条款的问题,佳艺科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佳艺科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房屋并非标准件公司所有,故标准件公司并未提供房屋进行联营。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标准件公司应提供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资本;同时,根据生效判决书判令佳艺科公司腾退本案涉及的房屋及场地这一事实,佳艺科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房屋,故标准件公司该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佳艺科公司要求标准件公司向其补偿修建房屋款项的问题。本案系佳艺科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中保底条款无效,并要求标准件公司返还保底资金。佳艺科公司要求标准件公司补偿修建房屋费用,但其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部分主张,故佳艺科公司上述诉求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北京佳艺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四十六元,由北京佳艺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涟漪
书 记 员  郭 帅
转自中国文书裁判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62e846d-29c1-4842-a31b-85e2f3ce5808&KeyWord=宗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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