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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王朝佛教事务管理——法律制度与僧众管理
发布时间: 2016/5/19日    【字体:
作者:杨健
关键词:  清王朝 佛教 事务 管理  
 
 
第三节 法律制度与僧众管理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清朝统治者入关之初,几乎照搬明朝的法律来实施统治。经过近百年的法制建设,乾隆五年(1740), 《大清律例》制订完成,清朝的法律制度体系形成。清王朝针对僧、尼犯罪的法律条文主要来自《大明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清朝统治者根据本朝的实际情况,对它们进行了修订、补充与完善。从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例两个角度,我们就能全面了解清王朝如何利用法律制度来管理僧众。

  一 法律条文
  在清代,适用于道土、女冠的法律条文,同样平行地适用于僧、尼。为了便于司法机关给犯罪的僧、尼定罪、量刑,清代法律往往将僧人与其师徒之间的关系用俗人亲属之间的关系进行比附。

  凡[律]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 [如道士、女冠犯奸,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 [如俗人骂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骂师,罪同。受业师,谓于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如俗人殴杀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殴杀弟子,同罪。]

  清朝法律将僧、道与受业师的关系比作世俗社会中常人与伯叔父母的关系。清人沈之奇对此的解释是:“幼蒙养育,受业为师,则不特名分,兼有恩义,故有犯于师者,与伯叔父母同……”这种解释有合理性。这种将僧人间关系比照俗人间关系来处理案件的办法,有利于司法部门定罪、量刑,不过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僧人属于方外之人,封建王朝以及僧团对僧人的行为要求要高于普通人。僧人不仅要遵守国家的法律,还必须持守佛教的戒律,而戒律对普通百姓没有约束力。僧人在破坏国家法律的同时也很可能违犯了僧团的戒律,从一定意义上说,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比犯同等罪行的普通人严重。如果在对犯罪僧人定罪、量刑时,一味比照世俗的情形,就可能对罪僧的惩处较轻,使应当起到的儆戒作用打折扣。下文具体案例三僧静峰殴死俗家胞弟案就是例证。

  上述资料涉及“杖”、“徒”两种刑罚。在此扼要介绍清朝法律中的五种主要刑罚——笞、杖、徒、流、死。康熙朝《大清会典》记载,五刑的具体内容是:

  笞刑五: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杖刑五: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徒刑五: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流刑三: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死刑二:绞、斩。

  “笞”指用小荆条或小竹板打犯人的臀、腿或背。 “杖”与“笞”的不同在于用的是大荆条或大竹板。“徒”是强制罪犯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劳动的刑罚。“流”指将犯人遣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俗称“充军”。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 “绞”与“斩”是执行死刑的两种方式。前者指用绳、帛等勒死犯人,后者即断头。上述五刑,按照罪行程度的不同,又分成了多等,如笞刑有五等。

  清代涉及僧人的法律主要惩处僧、尼的如下罪行:
  1.杀人、斗殴
  清代涉及僧人杀人、斗殴的法律条文在一起,按情节轻重及罪行的危害程度分别量刑。不杀生是中国佛教的第一大戒律。清代也出现了僧人斗殴、杀人的现象,清王朝制定了相关法律加以惩治。

  第一,殴、杀受业师。这是僧、尼所犯的第一大罪。它属于刑律中的“斗殴”一类。清朝法律对僧人殴、杀受业师的惩处非常严厉。“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艺亦在内。]”康熙二十五年(1686)令: “凡僧、尼有杀其师者,即处斩。为从者,拟斩监候,秋后处决。”这里的“处斩”即斩立决,就是命下之后对罪犯立即执行死刑。“斩监候,秋后处决”却并不是指“秋后”立即处斩,而是经过一种特殊的复核程序后再决定是否执行。如果没有核准执行,则将罪犯继续监押,到下一年再复核,如此往复。这种特殊的复核程序就是“秋审”。秋审的对象都是被判了斩监候或绞监候,但罪行又并非相当严重的人犯。所以,除了反叛、杀人、强盗等罪大恶极的罪犯,其他死刑犯如果“法无可宥,情有可原”,就能免于一死。

  雍正三年(1725),对僧、尼谋杀受业师的罪行,根据犯罪已遂或未遂,以及不同的危害程度做了进一步区分。“一,凡僧、尼谋杀受业师者,照谋杀大功尊长,已杀者斩决,已伤者绞决,已行未伤者流二千里。殴故杀者,亦照殴故杀大功尊长律斩决。 [谨案:此条雍正三年定。广该法律条文将僧、尼谋杀受业师的罪行,比照世俗犯罪的律令来量刑。 “大功”是古代丧服——“五服”之一。中国古代丧服制度,按照与死者的关系远近,分为缌麻、小功、大功、齐衰、斩衰五等。清代法律用这些词表示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以此来给罪犯定罪。对亲属之间的犯罪,清王朝从重惩治。

  嘉庆年间的律令主要是对犯罪主体的类型做了更清楚的界定。“一,凡谋故殴杀及殴伤受业师者……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艺人等,照谋故殴杀及殴伤大功尊长律,分别治罪……[谨案:此条嘉庆十六年定。]

  针对僧、尼殴杀受业师的法律条文有清一代变动不大。不过,到清朝即将灭亡的宣统二年(1910)有了小的变化。 “一,僧、尼、道士、女冠殴死受业师由立决改为监候之案,不入服制册可以酌人缓决,其定案时照凡斗问拟,而情伤较重者不得率行议缓……”如果僧、尼殴死受业师的情节并不特别严重,危害性相对不大,在量刑方面略有减轻。清王朝很快就灭亡了,这项制度的现实意义微乎其微。要介绍清楚“缓决”一词,需要进一步阐述清代的秋审制度。秋审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将被审录的在押监候死刑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等几大类,也就是决定哪些罪犯的死刑应该执行,哪些可以减缓或免于处死等等。情实、缓决两项最多,后两者较少。本书只涉及前两者,所以只介绍它们。情实在明朝和清初曾被称为“情真”,意思是“情真罪当”。雍正朝因避雍正帝胤稹之名,改称“情实”。情实是秋审人犯罪情最重的,人情实,大都要勾决,未被勾到算侥幸,所以,人情实就意味着所拟死刑要执行。勾决由皇帝亲自进行,“勾到的”,刑部咨行各省,对犯人执行死刑; “未勾的”,又可缓决一年。从法律上来说,在清代,皇帝才有生杀予夺的大权。秋审案犯中罪行较轻的就可以人“缓决”,若干次缓决后就可以减等。缓决后的罪犯要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减等,时期不同,规定有异。乾隆四十二年(1777),乾隆帝规定,缓决三次后才准减等,以后渐渐成为惯例。如果情罪较重,就不准奏请减等,只有在特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奏请减等。

  第二,殴杀弟子。乾隆十九年(1754)五月丙午,刑部议覆大学士傅恒等奏称,查定例内,僧、尼殴弟子至死者,照殴杀堂侄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弟子者,照故杀卑幼律,拟绞监候,办理未为允协。嗣后僧、尼、道士、匠艺人等,遇有故杀弟子案件,应如何定拟之处,请饬交刑部另行定拟等因。

  臣等伏思僧、尼、道士,师徒名分,原非天伦服属可比。如果弟子违犯教令,责处时,失手致死者,情尚可原, 自应仍照旧例办理。如因奸、盗等情,致有谋杀、故杀重案,师弟之义已绝,未便照旧例,仅拟绞候。其或挟怒逞凶,执持金刃,殴有致命重伤至死者,实与)LA~L异,亦未便照旧例,仅拟满流。请嗣后僧、尼、道士如有谋杀弟子,无论已伤未伤、已杀未杀,悉以凡人例,分别定拟。其有挟怒逞凶、故杀弟子及殴杀内执持金刃凶器,叠伤致命、重伤至死者,亦俱以凡论。其匠艺人等,照僧、尼、道士例,一体问拟。从之。

  乾隆十九年(1754)修改的法律条文加重了对僧、尼因奸、盗及逞凶殴杀弟子罪行的惩治。这种修订合情合理。从上面所引法律条文可见,清朝法律对僧、尼殴杀受业师的惩处明显重于对僧、尼殴杀弟子的惩处。这无疑是封建等级制度和尊卑观念在清代法律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殴期亲尊长。僧、尼虽已出家,但仍生活在尘世之中,依然要与现实社会发生或密切或疏远的关系。有清一代,仍然存在僧人与世俗家族中的人员发生矛盾而导致犯罪的情形,清朝法律也必然为此做出规定。下文具体案例三僧静峰殴死俗家胞弟案就是典型的例子。此案还导致一条新的法律条文出台。

  一,凡僧人有犯本家祖父母、父母及有服尊长,仍按服制定拟外,若致死本宗卑幼,无论斗殴、谋故,俱以凡论。女尼、道士、喇嘛有犯,一例办理。[谨案:此条即乾隆四十一年僧静峰殴死胞弟周阿毛案内遵旨议定。]

  2.犯奸
  淫戒是佛教徒必须遵守的大戒之一。清朝统治者制订了严厉的法律来惩戒僧人的犯奸罪行。清朝法律中,犯奸置于刑律的条目下,具体规定是:“……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强者,奸夫绞监候,妇女不坐。]僧、尼犯好比普通人犯奸加二等量刑、惩处。沈之奇的解释是:“出家者犯奸,则秽乱清规,故照凡人和奸、有夫、刁奸三项罪上,各加二等科之……僧、尼等俱追度牒,照后条例枷号发落。仍勒令还俗,发原籍为民。”“枷号”,又名“枷示”,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刑法,将木枷枷在犯人颈上,标明罪状,号令示众。枷的大小是: “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同时,犯人被判处的刑罚不同,枷的重量也不同。重罪用重枷。“(枷)以干木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让犯奸的僧、尼带上木枷,在寺庙门前示众,目的是杀一儆百。

  沈之奇还对僧、道无度牒而犯奸应该以凡奸论的观点进行了批驳。他说: “本律但谓出家者,既自绝夫妇之伦,又自犯淫邪之禁,故加等科之,岂论有无度牒哉?”清朝统治者对犯奸的僧、尼无论有无度牒均加等惩治。僧、尼犯奸不仅违反了世俗的法律,而且破坏了佛教的戒律,理当从严惩处。

  乾隆二十五年(1760)新制订的法律条文对僧、尼犯奸有了更具体的惩罚措施:“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奸者,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两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妇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于本寺、观、庵、院门首,各枷号两月。[谨案:此条乾隆二十五年定。]”

  强奸致死令人发指,对它的惩处更严厉。乾隆四十年(1775)定:“……绞监候改立决条款[……喇嘛、和尚等强奸致死人命为从者……]以上各项人犯,情罪较重,如事发在逃二、三年被获,即改为立决[……厂封建社会中,皇帝是法律的制订者和解释者。在现实生活中,对犯奸僧人的处置可能比固有的法律规定更严厉。

  大学士公傅、大学士尹、大学士刘,字寄两江总督高
  乾隆三十三年正月二十九日奉上谕:高晋奏,审拟江宁不法僧人恒昭奸诱民妇一折,仅请改发伊犁,所办殊属轻纵。此等淫恶劣僧,久为地方风俗之害,一经败露,即当立予杖毙,以示惩儆,何得更为宽贷?其在逃之月千,平日济恶贯盈,拿获之日,亦当一并杖毙,情法庶为允符……高晋建议将犯奸的僧人恒昭流放伊犁,乾隆帝认为这种处罚太轻,应该将恒昭乱棍打死。拿获在逃的僧人月千后也应当如此办理。

  僧、道娶妻也属于犯奸。对僧、道娶妻的惩治规定出现在户律中。“户律之别……曰婚姻,其目十有七。 [……曰僧、道娶妻……1”具体规定是: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主婚人] 同罪,
  离异。[财礼入官。] 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 [如因人连累,
  不在还俗之限。1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
  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奸罪二

  等论。妇女还亲,财礼入官。系强者,以强奸论。]僧人娶妻、妾,要受杖八十的惩处,勒令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如果住持知情,也同罪。僧人如果假借他人的名义娶妻妾,其行为就不由户律调整,而是“以奸论”,即受到刑律的惩处,所受的刑罚显然加重了。从佛教戒律的角度来看,僧人不论是犯奸还是娶妻都违犯了戒律,为什么同样性质的罪行却由两类不同的法律来惩治呢?原因在于:清朝法律针对的不仅仅是僧人的行为,它要调整的是社会上一切可能违背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僧人娶妻的法律条文置于户律中的婚姻条下,而关于婚姻的犯罪条目有十七种之多。僧人娶妻的法律条文涉及的应该是俗家女子,而清末竟然出现过僧、尼结婚的闹剧。

  僧尼结婚
  尼庵每为藏垢纳污之薮,要未若江苏靖江之甚者。靖江尼庵最多,比丘尼与比丘僧公然结婚,发柬请酒,恬不为怪。诸檀越亦登堂以贺,视为固然。光绪初,叶某摄县篆。一日,出署,道遇迎娶者,鼓乐喧阗,仪从甚盛,视最后端坐舆中者,则一秃骛也,衣大红袈裟,扬扬有喜色。叶异之,执路人而问,则以僧尼结婚对。叶大怒,回署,立命逮僧尼至,笞而下之于狱。即日,将城厢尼庵三十四所一律封闭,老少女尼百余口均勒令还俗,蓄发择配。其年老无依者,酌予一庵,为焚修之所,永禁收徒,并申请上台通饬各县查禁。一时人心大快。

  僧尼结婚可以说是天下奇闻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清末僧、尼素质的低下与佛教的衰败。叶某的处理方法很恰当,因此才“人心大快”。

  除了娶妻,僧人犯淫戒的另一种形式是“挟妓”。“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问发原籍为民。”雍正三年(1725),“律例馆奏准, ‘问发原籍为民’六字改为‘俱问违制,发原籍为民”,。此种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处理的办法就是勒令还俗。

  3.亵渎神明
  清代统治者严厉禁止僧人私自祭拜天地,以维护封建祭祀仪式的神圣性与权威性。清朝法律规定: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烧夜香,燃点天灯[告天]七灯[拜斗1,亵渎神明者,杖八十。妇女有犯,罪坐家长。若僧道修斋设醮而拜奏青词表文,及祈禳火灾者,同罪。还俗。[重在拜奏。若止修斋而不拜奏青词表文者,不禁。]……
  “青词”亦称“绿章”,是道教举行斋醮时献给“天神”的奏章祝文,因用朱笔写在青藤纸上,故名。沈之奇对该条律令的解释是:“青词表文,所以告天也,若僧道为人修斋设醮,而行告天之礼,拜奏青词表文,及用以祈禳火灾者,亦因僭越而致亵渎也,故与告天等项同罪,勒令还俗……”僧人拜奏青词表文是一种僭越之罪。只有帝王才有资格进行拜天等仪式。由于僭越,所以产生亵渎。什么是亵渎?“不能备其物则亵,不当行其礼则渎。”

  4.偷盗
  不偷盗也是僧人必须持守的大戒之一。清朝统治者对僧人偷盗的处罚按照一般民人的标准来量刑。例如,偷盗银“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随着时间的推移,清王朝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订。乾隆四十八年(1783)十一月,刑部议:“……僧、道、喇嘛、回民、番民结伙肆窃者……此等贼匪,一经得财在一百二十两以上,俱属情节较重,历年俱照例拟人情实。其余寻常鼠窃,情节稍轻者,拟人缓决。”对结伙肆窃这种社会危害性大、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加大了惩治的力度,拟人情实。

  5.窝逃
  “窝逃”就是窝藏、隐匿逃人的罪行。清初,满族统治者制订了逃人法,严厉惩治逃人,同时对包括僧人在内的窝藏者一并严惩。顺治九年(1652)议准:“凡僧、尼、道士窝隐逃人者,照民例治罪。”山逃人是仅仅出现在清朝的独特现象。对僧人窝逃的法律规定同样也是清朝独有的。

  6.违制
  僧、尼虽然属于方外之人,但仍有拜父母、祭祖先的责任。其丧服等第,与世俗百姓相同。僧人如果违制,就要受到处罚。“凡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 [本宗亲属在内。]丧服等第[谓斩衰、期、功、缌麻之类。]皆与常人同。违者,杖一百,还俗。”这里规定的是僧人在丧服方面违制要受到的处罚。实际上,清王朝对僧人的服装、器物有严格的规定。顺治九年(1652)四月庚申定:

  ……僧、道衣服,止许用绸、绢、纺丝、素纱、棉布、夏布,不许用缎、绫罗。其袍止许用本等缁黑色,不许用别色。其余禁例与民同,惟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这里列举了僧人衣服允许及禁止使用的材料和颜色,袈裟属于例外。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僧人穿着光鲜,与方外之人的身份不符。从现实生活来看,这样的规定确有必要。王庆成先生曾在国外收集到以下珍贵的资料。

  本厅戒常熟寺庙僧众不得异服示
  严申妖僧异服之禁,以维风化事。

  照得焚修证果,道行可师,禅衲之中,不无高品。但能栖心淡泊,厌绝奢华,始可参禅悟道。松风桂露,时凭布衲携来;水月芦花,不惜芒鞋踏破。未有身披艳服,态习油腔,狂且其貌而能佛氏其心者也。

  本厅昨偶公出,见有游僧服绮,藕碧莲红,睥睨道旁, 自矜绚美。本厅见之,不胜骇愕。苏郡固属巨邦,虞山夙称名邑。即士流百姓崇尚靡文,为人上者犹当砥砺颓风,使归醇朴;何况缁流服艳,明属诲淫,世道人心,凋敝极矣。若不极力挽回,后将何底! 

  除已往姑不深究外,为此示仰该县寺院住持知悉。即便传谕僧众,恪守清规,布服芒鞋,僧家本等;稍涉富丽,即是素行不端之人,许即呜官究逐。倘再隐留,一经查发,断不姑饶。法纪所在,刚断即是慈悲,本厅欲作护法韦驮,正当在此处着力也。特示。

  王庆成先生考证,这条资料的时间当在康熙二十一年(1682)之前,兹从其说。江苏常熟的地方官外出时,发现有游僧穿红戴绿,自我炫耀。他十分惊讶,认为苏郡一带的士人、百姓“崇尚靡文”,而为僧者应该努力使风俗归于纯朴。僧人身着艳服,属于诲淫,断断不可。这名地方官令该县寺院的住持告知僧众“布服芒鞋”。如果僧人穿着艳丽,可以告官处置。如果包庇隐瞒,发现后也要治罪。

  僧人穿着光鲜与其身份不符,因此对僧、尼的着装做出规定十分必要。康熙朝《大清会典》记载: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器用,俱有定制。若常服
  [言常服,则大服不禁]僭用锦、绮、伫丝、绫罗、彩绣。器
  物,用戗金、描金。酒器,纯用[言纯用,若止用一件不禁]

  金、银,及将大红销金,制为帐幔、被褥之类……僧人的服装违反规定也要受到处罚: “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绸、绢、布匹,不得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人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清代法律对僧人犯罪后还俗的情形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清代,犯了罪被处以刑罚(死刑除外)的僧人都会被勒令还俗。清初,这方面的规定还并不明确,首先下旨确认的是雍正帝。雍正五年(1727)渝:

  僧人皈依释教, 自当确守清规,置身方外,始为清净之徒。若干犯王章,身蹈罪戾, 已为佛法所不容,何得复称释教,俾得藉以为非?嗣后凡僧人犯法,问拟斩、绞、发遣、军流、充徒、枷号等罪者,俱勒令永远还俗。至遣戍之所,令该

  管官严行稽查。其释罪回籍者,亦令地方官严行稽查,不许复
  为僧人。着为定例遵行。僧人犯罪服刑后已不再适合做出家之人,否则无论统治阶级还是佛教僧团都无法接受。雍正帝勒令犯罪僧人必须永远还俗,并晓谕地方官严查。此外,对犯过罪的僧人仍旧隐藏在寺院的情况也有细致的规定。

  一,僧、道犯罪,虽未给度牒,悉照僧、道科断。该还俗
  者,查发各原籍当差。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
  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僧、道官及住持知

  而不单者,各治以罪。乾隆五年(1740)对该条法律进行了修改,将“未给度牒”改为“漏给度牒”, “知而不举者”之下增加了“照违令律”四个字。即使经过了改动,该条法律针对的仍是度牒存在时的情形。乾隆三十九年(1774)废除度牒之后,该条文还需要修改。乾隆四十二年(1777),对上述律令中涉及度牒的地方做了改动。

  一,僧、道犯罪该还俗者,查发各原籍安插。若仍于原
  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月,照日还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单者,照违令律治罪。[谨案:乾隆三十九年奏准,僧、道停给度牒,四十二年改定此条。]

  《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于顺治五年(1648),康熙、雍正时期都曾修订。乾隆五年(1740)颁行了经逐条考订,总修成的《大清律例》,这是清代的主要法典。对比两部法典有关僧、尼犯罪的法律条文后,我们发现,它们绝大部分相同,只是《大清律例》增加了一些律例。因此,通过分析《大清律集解附例》中的法律条文以及它们被修订的情况,我们就能较为全面地了解清王朝是如何依靠法律制度来强化僧众管理的。

  二 具体案例
  上文概括了清代僧、尼的主要犯罪行为及清朝法律中相应的处罚规定。这种论述的侧重点是法理层面,而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我们能够加深对该问题的认识与理解。

  案例一:僧悟明行凶杀人案。乾隆四十车(1775)四月奉旨:
  三法司核覆僧人悟明扎伤行济身死一本, 因在保辜限外,照例减等杖、流,所拟未为允协。悟明先用刀扎伤行宽,及行济闻喊赶往,悟明复持刀连扎行济顶心、肩背、项颈、咽喉左右多伤,行济旋因咽喉溃烂殒命。其死既由于致命重伤,且逾辜限仅止四日,未便照常末减。况悟明既系僧人,即应守戒,乃逞凶连扎二人,一死一伤,实为狠恶。悟明仍着问拟绞监候,入本年秋审情实,以示惩儆。嗣后遇有僧人行凶毙命之案,俱不得轻议宽减。三法司是古代中央政府中三种司法官员或司法机关的合称,明、清两代指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明、清两代亦称“三司会审”。不过,在清代,司法审判权归属刑部。“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沦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可见,清朝三法司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部权特重”。

  本案还涉及一个重要概念:“保辜”。清朝法律指出: “[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广保辜就是指殴人致伤者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保养被害人,具体规定是:
  凡保辜者, [先验伤之重轻,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 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斗殴杀人论[绞]。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原殴之]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被殴之人1别囚他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 [不在抵命之律。1……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实行保辜,先由官方查验伤者的伤情,令犯人医治伤者。如果伤者在辜限(法律所定的期限)内死亡,犯人依据斗殴杀人律被处以绞刑。如果伤者在辜限之外死亡,或原殴之伤在辜限内平复,犯人就不会被处以死刑,因为,超过辜限,不排除伤者由于其他原因而死亡。所以,超过了辜限,犯人的罪行会减轻。 

  本案中,乾隆帝否决了三法司对悟明的减罪处理。他的理由是:第一,悟明的犯罪行为“实为狠恶”。用现在的法律术语说,就是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第二,超过辜限仅仅四天。乾隆帝认为,三法司不应该死守法律条文,加以减罪。他仍旧裁定悟明“绞监候”,在秋审时拟人“情实”。这就等于判处了凶僧悟明死刑。乾隆帝还规定,以后遇到僧人行凶杀人的案件,不能随意轻判、减刑。

  案例二:僧静峰殴死俗家胞弟案。乾隆四十一年(1776)九月,奉上谕: 
  刑部进呈秋审招册,朕详加批阅。内浙江省僧静峰起意殴死其俗家胞弟周阿毛、图赖邢直武等一案,照故杀期亲弟妹律拟绞监候……虽皆拟入情实,而所引之律俱未允协。僧人披剃出家,即不当复论其俗家卑幼。且致死人命,即已犯其杀戒。今静峰因周阿毛痴呆无用,辄行谋死,图赖泄忿,凶残殊甚。彼不念手足之谊,何得复援尊长之条?刑部囚律有“僧于本身亲属有犯,仍按服制定拟”等语,遂尔概行比附。殊未思律言“有犯”专指尊长而言,如僧人犯其祖父、伯叔,是不可因其出家稍为末减。若卑幼本不可言犯,又安得由犯尊之律推而下之乎?是僧人致死俗家卑幼,断不当复以服制论也……朕办理庶谳,鉴空衡平轻重,悉视其人之自取,而于秋谳大典披览再三,期于无枉无纵。若此二条旧例,尚未合情理之正,着刑部另行改拟具奏,以昭平允。

  寻议:嗣后僧人如致死本宗卑幼,无论斗殴谋故,俱以凡律定拟……奉旨:依议。
  [谨案:刑律之设,所以敦教化、饬伦纪也。故于服制所关之犯,不与常人同科。然卑幼固不可以不敬,而尊长又岂可以不慈哉……若夫尊长灭伦伤化,彼已自逾于伦常之外,则自不可泥于旧例,反成宽纵。我皇上明察庶狱,鉴空街平于此等伤化之徒,改从重典,正所以励廉耻而敦教化也。]本案中,乾隆帝认为,刑部对静峰的量刑基本准确,但引用的法律条文有欠缺。他指出,僧人致死俗家卑幼,不能按照服制来定罪。显然,乾隆帝的意见让三法司左右为难。僧人虽然属于方外之人,但为了便于给罪僧定罪、量刑,清代法律往往将僧人之间、僧俗之间的关系比附为俗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刑部仍引用了旧例对静峰进行判决。虽然判处静峰绞监候,拟人情实,但如果严格依照故杀亲弟妹律,很可能还不应该这样量刑;。这从按语中“反成宽纵”的说法就能推论出来。正因为如此,乾隆帝要求加以改定,并且由此对原有律例进行了修改。 

  根据本案我们能清楚感受到:第一,在清朝,皇帝的谕旨就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清朝帝王将司法审判权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这无疑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空前强化的必然结果。第二,为了加大对犯罪僧人的惩处力度,清代帝王会不循旧例,对原有法律条文及律例进行修订。

  案例三:僧界安殴徒致死案。乾隆四十二年(1777)十一月,奉上谕: 
  僧人界安将十一岁幼徒韩二娃用绳拴吊,叠殴立毙,甚至其父韩贵陇跪地求饶, 亦置不理,其凶狠惨毒情形,甚为寸恶。该部仅照故杀律拟以斩候,尚未为平允。僧人出家持律,原不应身犯杀戒,是以每年秋审时,遇有僧人殴毙人命者,概予勾决,以示惩儆。今界安囚其徒年幼贪顽,辄恃醉逞凶,顿起杀机,立置之死,是界安既犯王章,又破佛法,非常人斗殴故杀者可比, 岂可令其久稽显戮?着交该部另行妥议定例具奏,此案即照新例办理。

  寻议:嗣后僧人逞凶谋杀、惨杀十二岁以下幼孩者,即拟斩立决,其余寻常谋故斗杀之案,仍照本律办理。奉旨:依议。

  乾隆帝认为,本案中僧人界安罪行深重,刑部仅按平常人的斗殴杀人律判处斩监候,量刑过轻。刑部商议后由斩监候改成了斩立决。

  从三个案例可见,乾隆帝对僧人败坏戒律、行凶杀人的惩治极为重视。他要求刑部对此类罪僧的打击要从重从快,不可轻易宽纵减罪。乾隆帝自己承认,每逢秋审,只要遇到有僧人杀人致死的案件,他都一概勾决,以示惩儆。
  清王朝在审判犯罪僧人时,一方面往往依据俗人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比附;另一方面,当这种比附不利于给犯罪僧人定罪、量刑时,就以方外之人的特殊性为理由,突破原有的法律规定,直接达到惩治罪僧的目的。这种二重性十分明显。
 
转自:佛教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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