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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合理构造
发布时间: 2016/10/28日    【字体:
作者:金晓伟
内容提示:宗教信仰在历史上经历过从禁锢到自由,然后发生自由异化,再到相对自由(限制)的变迁过程。鉴于目前我国宗教领域的规范状况,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限制规定存在合法性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文本,通常以国家法律、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政治因素等原则性事项确定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其正当性来源于保障权利、维护秩序、规范行为的法治理念,并在近代宪政发展历程中为诸多国家所继受。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合理构造,应当消解政治属性,确立法律保留,理顺政教关系,细化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关键词:  宗教 信仰自由 宪法  
 
一、问题之源起
 
目前,除宪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宗教活动在我国主要受以国务院2004年出台的《宗教事务条例》为代表的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所调整,这在无形中降低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位阶,难以解释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规定的合法性问题。〔1〕[①]因此,有关宗教立法的讨论一直延续至今。〔2〕[②]赞成宗教立法的观点一般认为,通过宗教立法能够更好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而且便于宗教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宗教。反对宗教立法的观点则认为,国家政策对宗教是严格控制的,宗教立法有可能进一步压缩宗教信仰自由的空间。其实,宗教的确需要一个整体的法律框架,但或许可以通过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共同构建,并不一定需要专门针对宗教立法。〔3〕[③]事实上,与其固执的在宗教立法问题上争锋相对,不如在不断的立法实践中解决合法性问题。例如,近年来,恐怖主义借宗教之名,试图将其行为合法化、神圣化,导致宗教自由及其行为在个别地区或场合发生了异化,成为恐怖主义活动的“保护伞”,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然而,宗教并不能容忍恐怖主义,其在本质上与恐怖主义截然对立。面对新的情势,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并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该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歪曲宗教教义”等所谓的宗教自由(行为)加以限制的鲜明立场,而且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也为限制本身注入了正当性。可以预见的是,宗教信仰自由及其界限将在今后类似的立法实践中趋于具体化、精细化,不仅可以绕过宗教专门立法议题可能难以逾越的深层次问题,而且有助于化解宗教矛盾、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行为,实现法律与宗教的良性互动。当然,不止于具体法律及其条款的设计,应当将目光投置于宗教信仰自由与限制的根基——宪法之上,以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为分析样本,进而游走于文本与理论之间,借此在整体上构造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
 
二、现有样本:各国宪法文本中的宗教信仰自由界限
 
自美国宪法率先赋予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之后,〔4〕[④]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即为多国宪法文本所确认。二战以后,包括《世界人权宣言》(194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在内的国际公约也相继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89.5%的国家在宪法文本中以“宗教自由”、“信仰自由”或“宗教信仰自由”等表述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各国在该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5〕[⑤]当然,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权利、自由一样,亦有其界限所在,而对界限的正当性设计将反过来促进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基于这一法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亦确定了其界限。例如,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即是保障性与限制性并存的条款。其中,第二款既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正面保障,也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反面限制,“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三、四款则划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界限,“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总体而言,宗教信仰在历史上经历过从禁锢到自由,然后发生自由异化,再到相对自由(限制)的变迁过程。〔6〕[⑥]考察世界各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可为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合理构造提供丰富的样本资源。
 
由于历史背景、文化宗教传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与外延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文本中呈现出多样性,〔7〕[⑦]进而使各国宪法文本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另外,美国、德国、俄罗斯、葡萄牙等国仅在宪法文本中申明了宗教信仰自由,而通常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限制。〔8〕[⑧]下表以洲际、国家、宪法条款、内容为单位,系对各国宪法文本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部分梳理:〔9〕[⑨]
 
洲际
国家
宪法条款
内容(概要)
亚洲
日本
《日本国宪法》第20条(1946)
不得接受国家特权或行使政治权力;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亚洲
印度
印度共和国宪法》第25条(1949)
为公共秩序、道德、卫生而限制;不得妨碍制定规制或限制与宗教活动相关的经济、财务、政治或者其他世俗活动的法律,以及规定社会福利或者改革,或者规定印度教的公共设施向所有的阶层或者印度教各教派开放的法律
亚洲
新加坡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15条(1965)
不得强迫任何人纳税,并将税款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非其本人信奉的其他宗教;不准许任何违反关于公共秩序、公众健康和道德水准等一般法律的行为
亚洲
土耳其
《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4条(1982)
不得破坏国家领土和民族的整体性;不得强迫个人进行礼拜或者参加宗教仪式和典礼;国家监督、控制宗教教育;不得利用宗教实现个人目的、政治影响力,或者将国家制度和法律秩序建立在宗教信条之上
亚洲
越南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70条(1992)
不得利用宗教违反法律和政策
亚洲
柬埔寨
《柬埔寨王国宪法》第43条(1993)
不得影响其他宗教信仰或侵害公共秩序与安全
欧洲
荷兰
《荷兰王国宪法》第6条(1814)
不得妨碍法律义务;保证健康、维护交通、防止骚乱
欧洲
意大利
《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9条(1947)
不得损害善良风俗
欧洲
希腊
《希腊共和国宪法》第13条(1975)
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禁止改变宗教;接受国家监督,承担义务;不得免除义务或拒绝遵守法律;不应被迫接受或作出任何誓言
欧洲
立陶宛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26条(1992)
不得强迫他人选择、信奉某个宗教或信仰,也不得被强迫选择、信奉某个宗教或信仰;保障社会安全、公共秩序、健康、道德和其他基本权利和自由
欧洲
乌克兰
《乌克兰宪法》第35条(1996)
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身体健康和公共道德、维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限制;不得免除对国家承担的义务,或者拒绝执行法律
欧洲
波兰
《波兰共和国宪法》第53条(1997)
为保卫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健康、道德或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必要时加以限制
欧洲
英国
英国议会授权女王颁布的《人权法》(1998)
基于公共安全利益、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权利和他人的自由所必需而限制
非洲
坦桑尼亚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宪法》第19条(1977)
应当符合对民主社会安全与和平、社会健全、国家强制意义重大的法律规定
非洲
刚果(金)
《刚果民主共和国宪法》第22条(2002)
尊重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他人权利
非洲
苏丹
《苏丹共和国临时宪法》第38条(2005)
不得强制他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强迫其非自愿地实践宗教仪式;符合法律和公共秩序
南美洲
秘鲁
《秘鲁共和国宪法》第2条(1993)
不危害公共道德或破坏公共秩序
 
可见,各国宪法文本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规定有疏密之分。其中,以“不得强制……”的表述最为典型,由于自由意味着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之限度。〔10〕[⑩]此类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宗教信仰的自由,但自由的保障也要求对其本身施加限制。其他限制规定则基本围绕国家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常规表述。除国家特权、政治权力、政治利益可概括为政治因素之外,国家安全与和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福利、公民健康、公共卫生、公共交通、社会健全、他人(其他)基本权利和自由等表述基本都可以为常规表述外加“公共利益”所涵括,而将“禁止改变宗教”作为宗教信仰自由的特殊限制仅有希腊宪法一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以国家法律为界限
 
以国家法律作为宪法上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是世界各国宪法的普遍做法。除表格中列举之外,经笔者逐一查证,还包括奥地利、白俄罗斯、南非、巴西、墨西哥、瑙鲁、所罗门群岛、多米尼克、厄瓜多尔等。根据各国宪法文本的不同规范叙述,主要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
 
1.宗教信仰自由不得逾越法律规定。例如,越南宪法第70条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违反法律”。白俄罗斯宪法第31条从正面进行规定,每个人“有权参加法律未予以禁止的宗教祭祀、宗教仪式、宗教典礼”。南非宪法第15条则委婉地提出宗教信仰自由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宗教仪式可在国家相应的机构进行,只要(1)这些仪式遵守有关当局制定的规则……”。墨西哥宪法第24条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但不得以此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规定“宗教活动通常在教堂里进行,要在教堂之外举行的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宗教信仰自由不得阻却法律义务之履行。例如,荷兰宪法第6条规定每个人行使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妨碍其在法律上的义务”。又如,奥地利宪法第14条规定“不得以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履行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希腊宪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为由免于履行其对国家的义务或拒绝遵守法律”。
 
3.宗教信仰自由不得侵害其他权利和自由。如柬埔寨宪法第43条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影响其他宗教信仰”。更多的国家则是要求宗教信仰自由不得侵害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本身在内的其他所有权利与自由。如波兰宪法第53条规定:“在必须保障……其他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可以以法律形式对上述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以公序良俗为界限
 
公序良俗包涵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维度,在广义上,还可以把公共道德、公共安宁、公共安全等纳入公序良俗的范畴。公共秩序是依靠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制度、社会公共道德规则、风俗习惯而建立和维持的包括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的社会运行状态。〔11〕[11] 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所包含的各种行为规则是国家安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而在长期变迁中形成的善良风俗一旦被无限制的突破,将对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除表格中列举之外,朝鲜、西班牙、阿塞拜疆、巴巴多斯、巴哈马、多米尼克、智利、瑙鲁、所罗门群岛、委内瑞拉在内的诸多国家也都在宪法文本中将公序良俗规定为宗教信仰自由的一种边界。即便宪法中没有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美国、法国等国家,也往往通过司法判例或下位法律将公序良俗视为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考察美国的宪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宗教自由条款并不保护所有具有宗教属性的行为。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基于对社会良俗的考虑,对摩门教多妻制进行了限制,削弱了其对美国社会伦理、家庭关系造成的威胁与破坏。〔12〕[12]因此,有学者认为,以公序良俗作为宗教信仰自由所不能逾越的界限,与未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的情形,无实质差别。〔13〕
 
(三)以公共利益为界限
 
纵观各国宪法文本中宗教信仰自由之规定,往往并不直接出现“公共利益”的叙述,而是由各种不同的具体公共性利益所组成。例如,公共福利、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公共教育、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公共安全等都可以归结为公共利益,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广义上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作为一种相对含混的概念,公共利益并非宪法文本中宗教信仰自由的显性界限,应当将其拆解为具体的内容,同时注入正当性要素。基于此,各国宪法基本都针对公共健康、公共教育、公共交通等内容对宗教信仰自由作出了限制。
 
1.以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作为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例如,我国宪法第36条中就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又如,印度宪法第25条中规定“除受……健康……之限制外,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新加坡宪法第15条也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不准许违反公众健康”。此外,英国、荷兰、立陶宛、波兰、吉尔吉斯坦、乌克兰、巴巴多斯、巴哈马、瑙鲁、所罗门群岛等国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2.以国家教育不受干扰作为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例如,我国宪法第36条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又如,土耳其宪法第24条规定“宗教和道德教育在国家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此外,波兰、尼日利亚、多米尼克、瑙鲁、所罗门群岛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规定。3.以公共交通不受影响作为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例如,针对宗教行为,荷兰在宪法第6条中规定,“有关在室外或公共场所行使上述权利的办法由议会出于保证……维护交通……之目的而予以规定。”
 
(四)以政治因素为界限
 
政治因素作为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基于政教分离原则,该原则作为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原理,是宪法上宗教信仰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政教分离原则一般包括宗教对国家政治的中立与国家政治对宗教的中立两个方面。〔14〕[14]前者主要指宗教应当远离政治,不得具有政治目的,不得参与政治事务,不得享有政治特权;后者指政治应当远离宗教,不得参与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合法的宗教事务。从表面上看,宪法禁止宗教享有政治特权仅是针对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提出的要求,而未直接涉及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及其边限问题。然而,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是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依托,宪法禁止宗教享有政治特权在规范意义上可以延伸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边限,即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时,不能出于为宗教从事政治宣传或谋取政治利益等目的。如土耳其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和滥用宗教或者宗教情感或者宗教圣物实现个人目的或者获取政治影响力,或者将国之根本和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秩序部分建立在宗教信条之上。”又如,日本宪法第20条规定,“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力。”
 
三、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构造逻辑
 
经过上述分析,大致可以认为,国家法律、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和政治因素共同构成了宪法上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主要内容。实际上,大部分国家在制宪(设计宗教信仰自由条款)过程中都遵循了一些共通的逻辑,为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主张注入了正当性的成分。
 
(一)基于权利保障而限制
 
“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15〕[15] 为了确保宗教的社会有效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从正反两个层面设计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一方面从正面宣示国家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另一方面从反面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一般认为,任何权利都存在内在制约,即宪法权利在其自身的性质上理所当然伴随的、存在于宪法权利自身之中的界限。〔16〕[16] 将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公共利益等作为宪法上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正是对权利内在制约原理的一种宪法规范的阐释。从几何的意义上说,如果某一种宪法权利具有边界,那么这种边界的起点,正是对该宪法权利进行保障的终点。〔17〕[17] 按照立宪主义精神,宪法在终极意义上应当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持保障立场。宪法文本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是对其内在制约的明确,从而在宪法实施过程中能够处理好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范围及其保障力度问题。因此,从这个深层次的规范意义上讲,各国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作一定的限制是出于国家更有效地提供保障的目的。
 
(二)追求秩序维护而限制
 
从法的价值角度来看,宗教信仰自由更多集中体现了自由与秩序的价值折冲。立足于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角度,作为一种内心精神活动及其外在的表达,宗教信仰必然以自由为其天然的权利内容。然而,宗教信仰同时也必须尊重法秩序,它甚至比保障自由更为重要。正如亨廷顿关于如何维护现代社会秩序的论断所揭示:“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重建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很显然,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18〕[18]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实定法因构筑法律秩序的社会而具备正当性,是法律秩序最直接的内容。而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宁、善良风俗、公共道德等都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并且相对稳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形成的,也属于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在宪法上将公序良俗、国家法律等确立为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实质上是对法秩序的价值与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的再平衡。
 
如果抛开法律秩序关注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一面,仅仅从实现对社会控制的意义上讲,强调法律秩序的保障也就是要求维护既定的政治统治。因此,任何国家宪法上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规定或多或少都带有“去政治性”的条款。在关于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宪法学说里面,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张力乃是先决条件——这一学说一方面是少数人宗教自由的基石,另一方面是大多数人的政治权力的基本保障。〔19〕[19] 至于典型的立法例,出现在朝鲜宪法第68条,即“禁止利用宗教勾结外来势力或破坏国家社会秩序”的规定。中国宪法第36条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的规定也是一个例证。
 
(三)确保行为规范而限制
 
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内容丰富且复杂,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迁,在实践中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宪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内心信仰的自由、宗教上的行为自由和宗教上的结社自由。〔20〕[20] 广义上,以设立宗教团体、举行团体活动等为内容的宗教结社自由可以归入宗教行为自由的范畴。因此,可以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内容作两分法,即宗教内心信仰自由和宗教行为自由。宗教内心信仰纯粹属于内心的精神作用,事实上不可能也不应当受到限制,各国宪法基本上采取绝对自由原则。宗教行为包括礼拜、祈祷、举行宗教典礼等外在的物理行为,是公民行使宗教信仰必然采取的表现方式。在人类社会化的意义上,宗教行为自由相较于宗教内心信仰自由更加重要,对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更具有实际价值。
 
具体而言,一个权利主体主张并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旦伴随着某种法学意义上的行为,那么就可能与其他主体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尤其在一个主体并无节制地滥用自己权利的时候。〔21〕[21] 宗教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人类历史上出现过许多因其引发的民族纠纷、领土争端、国家分裂等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事例。因此,现代国家普遍认识到公民的宗教信仰行为需要有秩序地进行,需要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管理,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基本的社会安定。总之,由于宗教行为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宪法对其采取相对自由的原则,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面向宗教行为的规范而展开。
 
(四)经过法律移植而限制
 
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是现代许多国家构建本国法律体系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在制宪过程中都经历过法律移植,不仅在规范精神上非常相似,并且在具体表述上也相当接近。根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项关于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之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限制……”。这一经典叙述即为诸多国家在制宪过程中继受。非洲、南美洲以及南太平洋群岛等“后发外生型”国家就在制宪过程中经历了法律移植的过程。〔22〕[22]这些国家之所以采取法律移植的方式确立宪法上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主要基于两个理由。其一,受西方国家的殖民统治历史的影响。这些国家原先大部分都是西方国家的殖民地,实现独立后往往效仿西方国家制定宪法以显示政治统治的正当性。然而,由于缺乏立宪主义传统以及必要的思想理论准备,这些国家大都借鉴西方国家的宪法条款或者由西方国家主导制定的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公约。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及其界限的规定自然不例外。其二,由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核心利益基本包含政治稳定、领土完整、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等内容,导致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理由具有相似性,因而宗教信仰自由界限本身具备可移植性。
 
四、反思与修正: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合理构造
 
(一)消解政治因素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以及现行1982年宪法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作出过规定。1954年宪法的规定较为简短,仅在第88条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1975年宪法的规定略有扩充,在第28条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46条完全沿袭了1975年宪法的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的规定则较为详细,包括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内容及其界限。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之所以出现由简短到细致的转变,除了我国历史上逐渐关注宪法的价值与基本权利的保障之外,还存在政治层面的深层考虑。在1982年宪法修订过程中,当时的主要观点认为有必要防止外国政府利用宗教破坏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颠覆社会主义政权。在设计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时,即在宪法第36条第4款增加了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支配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基于过去特定的历史经验教训并在当今特定的时代背景之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所规定的特定界限,是一种外在的制约。〔23〕
 
作为一项重要的宗教政策,宗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写入宪法实际上是政治统治者将自己的政治主张上升为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意志。它的基本要求包括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在组织上和经济上不能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外国传教士不许到中国来传教;不允许任何外国宗教势力或者其他政治势力,利用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支配、干涉、控制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24〕[24] 制宪原意在于防止宗教成为危害政治统治和社会稳定的因素,引导宗教成为落实国家宗教政策和服务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力量。因为上个世纪90年代后,随着冷战的结束,宗教问题逐渐成为世界各地爆发社会矛盾和国际冲突的诱因之一。其实,宪法条款的设计应当关注对象的政治性与方法的规范性问题,这种基于政治目的的制宪原意可以消解于宪法的规范性质之中,即“宗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更适合归入宪法第36条第3款“禁止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的范畴,从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更为纯正。
 
(二)确立法律保留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实际上一直处在法律规定和政策决定的双轨路径之下,即由国家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与党和政府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相结合。〔25〕[25]有学者在规范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宗教信仰的限制内容进行了全面概括,“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现行政治制度;宗教活动不得破坏社会秩序;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教育;宗教活动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宗教团体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才能进行宗教活动;宗教活动需要在法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26〕[26]然而,后两种限制并非以宪法、法律的形式出现,而是出现在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性文件当中,且这两种限制恰恰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由于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法律位阶不高,导致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生成过程存在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反而不利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因此,为抑制非理性的边界构造,应当在宪法中确立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专属权,通过各项法律的出台充实原来由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内容。
 
(三)理顺政教关系
 
如前所述,政教分离是各国宪法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而普遍设置的原则,其在规范意义上可以延伸出宗教信仰自由不得从事政治宣传或谋取政治利益的内容。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没有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执政党的政治文件却清楚地表明了其主张政教分离的立场。1982年3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因此,即使宪法文本没有直接规定政教分离原则,宗教信仰自由条文中也可以吸收政教分离的内容,不能以文本上没有规定该原则为由,否认这一原则对国家权力活动所产生的实际效力。〔27〕[27] 有学者考证,在1982年宪法原稿中曾写有“宗教不干预政治”的条款,后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考虑到我国并不存在政教不分的历史,并认为宗教爱国行动也属于政治范畴,“不干预政治”的表述存在歧义,因而在正式稿中删除。〔28〕[28] 其实,从制度实践的角度来看,由于历史发展与传统文化的差异,各国对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与实践必然带有不同的特点和侧重。我国实践政教分离原则除了遵循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核心价值要求外,还必须考虑到我国宗教势力、宗教信仰与政治稳定、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等其他因素之间微妙的联系。换言之,宗教信仰自由具有协调社会生活的功能,正确处理宗教信仰自由问题对于一个多宗教的国家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9〕[29] 因此,我国的政教分离原则应当允许宗教人士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依法参政议政,它与利用宗教信仰自由从事政治宣传或谋取政治利益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理顺了这一点,我国完全可以在宪法中明确政教分离条款,并将不得从事政治宣传或谋取政治利益作为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
 
(四)细化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基于前述研究已知,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为内容的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规定在各国宪法文本中较为常见,系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模糊内涵使之成为不确定概念,认识这一概念需要经历“历史性”的去遮蔽过程。因而在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具体构造过程中,难以形成统一、明确、具体的限制标准,进而极易侵犯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宗教信仰自由是一个具有保障少数群体特质的基本权,在本质上并不适合以多数决的法律加以限制。〔30〕[30]因此,欲实现对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合理构造,不能机械地将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凌驾于宗教信仰自由之上,而应针对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展开精细化工作。将少数者的基本权益保障视为优先考虑因素,对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采取严格审查的立场,只有证成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确实存在对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侵害或者出现可以证明的紧迫危险时,方可加以限制。同时,运用比例原则,〔31〕[31]避免对权利的过度限制。此外,限制的具体展开应当遵循平等原则,禁止差别对待的恣意。
 
总之,尽管对宗教信仰自由加以限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但如何实现限制本身的正当化与合理化同样是一个问题。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限制,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而限制的正当性则基于权利保障、秩序维护、行为规范等理论逻辑,以及对先进国家制度的移植。游走于宪法文本与理论之间,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界限的合理构造,应当尝试以消解政治属性、确立法律保留、理顺政教关系、细化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为基本路径。
 
原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本网首发,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作者简介:金晓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在教育领域对宗教信仰自由作了具体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针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这些法律也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但为数不多。
〔2〕有学者对有关宗教立法的不同观点进行了细致的整理和评析。参见刘澎:《困惑与挑战:中国的宗教立法》,http://www.aisixiang.com/data/76215.html,2014年7月13日。
〔3〕参见邱永辉:《宗教立法还仍需探讨 应给宗教团体法人地位》,http://fo.ifeng.com/a/20151221/41527247_0.shtml,2015年12月22日。
〔4〕弗吉尼亚州于1786年制定颁布的《宗教自由法案》则是世界上首部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
〔5〕[荷]亨克·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6〕参见周叶中、秦前红:《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以反对恐怖主义为时代背景》,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7〕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各国宪法有不同表述,具体可参见王秀哲:《成文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载《海峡法学》2011年第3期。
〔8〕例如,美国通过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确定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与限制,其所依赖的标准是不断变化的,法官遵循的往往是实用主义态度,而非严格的法律逻辑。参见雷安军:《美国宗教自由实践条款的范围和限制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2期。
〔9〕文中出现的各国宪法条款的具体内容参见孙谦、韩大元主编的《公民权利与义务——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该书翻译各国现行有效的宪法文本,时间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
〔10〕[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页。
〔11〕闫莉:《宗教信仰:自由与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
〔12〕参见王雪鸽:《19世纪美国法律对摩门教宗教行为的限制》,载《外语学界》编委会编《外语学界》(第3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
〔13〕参见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桂冠图书公司1997年版,第409页。
〔14〕韩大元:《试论政教分离原则的宪法价值》,载《法学》2005年第10期。
〔15〕[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6〕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6页。
〔1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8〕[美]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杨玉生译,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19〕同前引〔15〕,第125页。
〔20〕同前引〔16〕,第386页。
〔21〕同前引〔17〕,第99页。
〔22〕非洲:刚果(金)、坦桑尼亚、苏丹等国。南美洲:秘鲁、牙买加、委内瑞拉、危地马拉等国。南太平洋群岛:瑙鲁、所罗门群岛、基里巴斯、斐济、瓦努阿图、萨摩亚等国。
〔23〕同前引〔16〕,第388页。
〔24〕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
〔25〕同前引〔11〕,第163页。
〔26〕马岭:《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27〕同前引〔14〕。
〔28〕同前引〔24〕,第257页。
〔29〕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3页。
〔30〕杨合理:《论国家对宗教自由的适当限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31〕比例原则本身亦需要精细化,当然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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