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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教会法的演变及其对世俗法律的影响(二)
发布时间: 2016/12/16日    【字体:
作者:王笑红
内容提示: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西方教会法的演变及其对世俗法律的影响,以及 1983 年天主教教会法典的文本。本文将教会法的演变历程分为古代、中世纪早期、中世纪中期、宗教改革时期、世俗时代五个阶段。对前四个阶段,本文皆在介绍相应的政治、社会背景之后,梳理教会法的发展及其特征。而在世俗时代阶段,本文则着重于以文本分析的方式展现教会法与世俗社会的互动。重要教会法学家评述则作为本文的附录。本文不仅研究了教会法中的具体制度,而且探究了教会法演变的思想起源及其背后的政治背景、社会因素。在结语部分,本文认为,教会法的演变过程至少与三个因素密切相关:教会与国家、社会的关系;教会有关自身的理念;教会如何看待人与上帝的关系。
关键词:  教会法 世俗法律  
 
第二章 中世纪早期的教会法
第一节 导论

中世纪(Middle Ages)是一个不那么严密的表述。一般来说,中世纪是指从西罗马帝国覆亡到以文艺复兴、地理大发现和宗教改革为标志的现代欧洲兴起,时间跨度约为一千年。中世纪早期应从罗马帝国晚期算起,跨越习惯上被称为“黑暗时代”的时段,直至十字军第一次东征、西方大公教会和东方大公教会正式分裂、教宗改革等等,把这些事件都圈进去,大约就到1100年。本文所指的中世纪早期是指476至1100年这一段历史时期。 
 
与此前古典时代的希腊-罗马、此后的文艺复兴时期的文明相比,西罗马帝国覆亡之后是一个思想停滞的时期。基督教教会的主教辖区和修道院成为西方世界惟一的知识传播中心。读写能力被教士阶层垄断,因为他们要具备阅读并阐释福音书的基本能力。当时,就连最开明的国王也大都不认识几个字。教会教父的著作则是有关中世纪政治和法学理论的惟一资料。 
 
 
在中世纪,教会在欧洲社会所具有的主导地位是不言自明的。这种主导地位的形成,是以教会对社会组织发展的贡献为基础的,而其核心正是教会法体系。中世纪流传于世的资料大都是法律文件,包括特许状、登记册、令状、契约、遗嘱、法院案卷、税收记录等与世俗管理有关的书面文件,以及大公会议和宗教会议教令、教会法汇编、教会法院的诉讼文件、主教的登记册、法令、备忘录、修道院的特许权登录簿(cartularies)等与教会管理有关的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涉及家庭纠纷、财产争议、条约、犯罪等等。这些纠纷都受制于高度技术性的法律规则。就连中世纪的诗人都会用法律语言描述爱和婚姻、背叛和伪证(perjury)、死亡和哀悼的法律后果。  
 
在中世纪,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区分是不存在的,它们融合为一个宗教和政治共同体,即基督教王国。教会与世俗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它回应思想和社会压力的敏感度远高于宗教改革后变得宗派主义的教会。中世纪教会与现代国家一样,是一个强制性的社会。正如现代国家要求那些偶然出生在本国的成员遵守其法律,为国家防卫和公共服务作出贡献,让个人私利服从于共同利益,中世纪教也要求因洗礼偶然成为其成员的那些人做这些事情和别的事情。  
 
判断一个人怎样才算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忠实成员,是困扰现代政治学家的难题。但对中世纪学者来说,这却是最容易的问题。他们认为,一个婴儿在接受洗礼时,就与教会建立了不容退却的契约关系。对大多数教会成员来说,洗礼都像出生一样是非自愿的,由此带来的义务就像现代国家的出生一样是有约束力的、永久性的。洗礼不是惟一约束中世纪的人的非自愿束缚(involuntary tie),另一种非自愿束缚是世俗农奴制。  
 
中世纪教会是一个国家。它拥有国家的全部配置:法律和法庭,税收和征税人,庞大的行政机器,对基督教王国的公民及其内外敌人的生死大权。 但最终阻止中世纪教会-国家发展成为警察国家的一个障碍是,教会没有警察,也没有可靠的军队。这就意味着,教会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行使制裁的关键因素是独立的世俗统治者予以同意、合作。如果统治者拒绝,教会只能诉诸绝罚(excommunication)。这就是中世纪教会作为国家来说最大的弱点。教会仅有一项制裁措施,那就是通过绝罚而放逐,甚至此项措施也只有在得到统治者支持的情况下才有效。当然,信仰、舆论的力量以及绝罚所导致的困扰使得统治者和权贵愿意服从教会。只要这些力量彼此配合,制度就能运转,但从长期来看还是要崩溃的。  
 
所有的统治制度最终都仰赖同意,而中世纪的教会最终也要仰赖几位统治者的同意,世俗统治者拥有着越来越有效的另外一种统治机器。13 世纪早期,约翰国王(King John,1199-1216 年在位)被处以绝罚近四年,英国被处以禁行圣事令(interdict) ,这意味着,(除洗礼和临终圣礼[last  rites]之外)教会的一切日常事务,基督徒的婚姻、弥撒、葬礼都被搁置。这种情形居然被极其平静地接受了,鸦雀无声。如果不是约翰国王遭遇政敌并战败,不得已转而寻求教宗的保护、主动与教宗和解,这种情形还会持续得更久。当时的一位编年史家说,约翰国王曾打算成为一名穆斯林,他详尽地描述了国王为此所做的事情。但有一件事,是国王从未想过去做的,那就是彻底否认罗马教会的权威,永久地接受教宗作出的绝罚。这在13世纪是完全不可想象的,再过300年也不行。当这一点在天主教和新教国家真的成为现实的时候,中世纪制度也就终结了。 
 
教会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它是惟一的国家;它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它是惟一的社会——人类的完美社会 。所有的政治活动、学术思想都属于教会的职能。教会不仅借鉴了罗马帝国的政治秩序,也接管了希腊的科学和罗马的文学,并把它们转变成为促进人类世俗幸福的工具。 
 
中世纪史学家 R. W.萨瑟恩(R. W. Southern)在《中世纪西方的教会与社会》中指出,在政治背景、社会形态和思想观点上,中世纪早期、中期和后期之间的差异很大,宗教理念和制度也极为不同。虽然任何分期都是专断的,但为了研究的便利,他将中世纪教会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初始期、成长期、动荡期,大体上分别对应700-1050年,1050-1300年,1300-1550年。本文采纳萨瑟恩的这一分期方式。 
 
在教会的初始期,西欧在思想和制度方面,都远逊于希腊和相邻的伊斯兰国家。西欧此时人口较少,每个城镇的人口不过数千,也没有重要的工业。枢机主教纽曼(Cardinal Newman)指出,12 世纪之前的中世纪是本笃会时期(the Benedictine  Age)。这个时期最伟大的人物无不出自本笃会士或本笃会创始人、赞助人。本笃会的创始人是意大利人诺尔细亚的圣本尼迪克特(Benedict  of Nursia,约 480-542),亦称“圣本笃”,他将实用性、等级和对团契生活(communion,希腊语 Koinonia,意为“沟通”、“相交”、“共享”)的强调引入了教会。    
 
圣本笃所订的会规共73章,极为生活化,照顾到祈祷、求知、劳动等方方面面,并提倡适度的灵修。会规规定会士不可结婚,不可拥有私人财产,一切服从长上,称此为“发三愿”。本笃会会士每日必须按时诵读圣经,咏唱“大日课”,余暇时从事各种劳动。本笃会认为游手好闲、无所事事的生活态度是一种罪恶,并在会规中要求祈祷时勿忘工作。后来该会规成为天主教修会制度的范本。本笃会传统重视教会音乐,今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国的本笃会修院仍保持这一传统。     
                                                     
圣本笃创立了最有影响力的公共修道院制度。他把他的修道院称为“上帝的校舍”,正如前文所述,修道院对整个中世纪的教育起到了关键作用,是以这是一个非常恰当的描述。 在一个流变的世界,本笃会修道院是稳定和永恒的象征。它们是天堂之门,是天堂在人间的投影。本笃会创立的目的正是为了阻挡变革的浪潮,其地契和戒律中都表明了这一点:“在这个流变的、转瞬即逝的世界上,所有有形的东西都比风还快地趋于终结,但那些看不见的东西是永恒不变的。为此,让我们用转瞬即逝的、暂时的财富来追求永恒的报偿、长久的喜悦吧……我把这块土地献给主教和伍斯特修道院,并使其永远免于一切人类的义务。”  
 
该文件表明了修道院创始人和赞助人的精神:他们从处于无意义的变化中的世界拿出一小块,让它成为永恒的投影。在此之外,是看得见的漫无目的的流变;在此之内,是看不见的永恒。这一区分遍布于生活的全部。当时的大多数人对基督教的认识必定是,超自然的力量以奇迹和宗教仪式进入他们的生活。而发生于日常生活中的令人望而生畏的神明裁判(judicial ordeals),则让人们明白宗教的实际意义。 
 
在一个案例中,嫌疑人与神父一起禁食三天,当神父说“我主耶稣基督的圣体和宝血今日为你作证”,就表示嫌疑人接受了圣礼,然后神父准备神明裁判用的水,并说:“水,我以圣父圣子圣灵之名祈求你,因为他们,你分开,让以色列人踏着干路穿行海中 ,那么,如果这些人有罪,你就显示自己的威力吧。”接着,被告亲吻福音书和十字架,被洒上圣水,浸入水中。在这些仪式和类似的审判中,世间那些暂时之事被带到了永恒的法庭之前,同样的精神见于本笃会的创始人。他们通过一些与永恒事物的身体联系来追求稳定性和安全感。  
 
首先,他们通过与圣徒圣物(relics)的接触来获得这种联系。在中世纪,圣物是宗教地图上最重要的特征。在圣物中,看不见的世界的力量总是比其他地方更为触手可及。每座教堂、每个讲坛、每个贵族、每个国王、每座修道院都有圣物,有时数量还很庞大。它们被用来证明正义的事业;它们被出征的军队携带;它们被用来让枯萎的庄稼焕发活力;它们是国家、法律、秩序和个人幸福的工具。        每一项重要的事业中都少不了圣物的存在。哪怕是对教宗来说,他的权威的来源大部分要归于他是圣彼得遗体的守护者这一事实。所以人们来到罗马,倾听圣彼得透过他在尘世间的代表发出的声音。 
 
在所有人的生活中,圣物及其相关的仪式和象征都极为重要。所有人都是虚弱无力的,他们只能依赖超自然的、看不见的世界的力量而存在。圣物是超自然的力量作用于日常生活的主要渠道。普通人能看到和触碰它们,但它们不属于这个转瞬即逝的世界,而属于永恒。到了末日,它们会被圣徒收回,成为天国的一部分。 
 
从750-1050 年,国王在加冕时要举行宗教仪式,这让他们的权力具有神圣性,并让他们在基督社会的治理中拥有高于主教和神父的地位。英格兰人阿尔昆(Alcuin)是查理大帝(742-814)的老师,也受其庇护。他曾致信查理说:“我主耶稣基督让你成为基督徒的统治者,你的权势、智慧、尊严超过教宗和君士坦丁大帝。你一人维系着基督教会的全部安全。”  
 
在这一时期,人们对超自然事物过分依赖,相应地,个人的地位很卑微。有关修士和平信徒的生活规则都强调人的渺小、精神世界的非个人性,惟有在仪式中才能获得的秩序的尊严,以及惟有在严格的纪律中才能找到的灵魂的平静。 
当建筑品位变化时,建筑就很容易被推翻。但是,西方在此期间所发展起来的本笃会修道院精微的礼拜仪式、基于旧约设立的什一税、主教辖区和教区组织、对罗马的忠诚是不会磨灭的。这些是初始期的教会对未来的贡献。  
 
第二节 4 11 世纪的宗教会议教令汇编

中世纪是教会法的黄金时代,格拉提安(Gratian)《教会法汇要》(Concordia discordantium canonum)正是诞生于这一时期。教会法在中世纪完成了成长、成熟的阶段,而后便走向衰落,直至随着20世纪60年代的教会复兴而再一次获得活力。教会法在中世纪早期仍未实现体系化,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宗教会议教令汇编。 
 
5-6世纪,日耳曼民族统治了西欧,随着各个日耳曼王国取代了罗马帝国的政治和法律结构,新的政治秩序不可避免地改变了教会与世俗政府的关系。教会也服从了更为严格的政治统治和控制。随着教会的不动产逐渐隶属于封建土地权利关系管辖,并因而将教会职位置于当地封建领主的控制之下,始于罗马时期的“国家高于教会”的模式得以延续。但蛮族统治者仍然尊重基督教教士的管理能力,承认他们在教会内的权力。日耳曼国王通常雇用教士作为助手、顾问和政治上的智囊。他们委托教士将口头流传的传统转换为书面形式。因此,早期的日耳曼法律是用拉丁文写就的,并收入了保护教士、教会和教会财产的条款。 
 
4-11世纪,由地方宗教会议、全基督教宗教会议以及一些主教所颁布的教规已成倍增加,它们有时被收集到一些非官方的汇编之中,这些汇编也包括《圣经》、教父著作以及长老、教宗、主教所写的具有立法意义的个人信函,还有罗马皇帝和其他统治者有关教会的敕令和法令。所有这些汇编都没有反映出自一种具有自觉意识的法律体系的存在。 其中许多规则涉及如下法律问题:一、教会财政与财产;二、教会的权限;三、教会当局与世俗当局的关系;四、犯罪;五、婚姻与家庭关系。 
 
在这一时期,修道院越建越多,其财富和影响力与日俱增,滥用财富的现象日趋严重。教会会议、教宗和国王频频试图打压这种现象,教会法汇编的一大特点就是,制定形形色色的措施来维护和规范修道院的纪律。但是,当时,单一的、普遍同意的教会法尚未出现,这大大限制了这些措施的效力。 
 
如第一章所述,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教会法都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从5世纪到10世纪盛行于西方教会中的法律概念和规则不仅受到了罗马法和圣经的影响,它还深受日耳曼民族的民俗法的影响,包括后者对荣誉、誓言、报复和解以及集团责任的强调。
 
到了 5 世纪,罗马逐渐接受了东方宗教会议的教规。在盖拉西厄斯一世教宗(Gelasius I)在位期间(492-496),西方的教会规范散见于不同的语言、不同的法典(codices)。在 4 世纪末,希腊人狄奥尼修斯(Dionysius Exiguus)应君士坦丁堡牧首约翰一世之邀来到罗马,他精通拉丁文和希腊文,他接到的第一个任务就是把希腊宗教会议的文本翻译为精确、清新的拉丁文。他编纂了三本宗教会议教规汇编,收入了从尼西亚会议到君士坦丁堡第一次会议(381)期间的宗教会议法令,并按编年体排列。最后一本汇编是受教宗贺米斯达(Hormisdas,514-523 年在位)委托完成的,狄奥尼修斯在书中同时收入了拉丁文和希腊文版本,以便读者比较。他还编纂了教宗教令书信集。最后,他把这两部作品合并为《教规集成》,学者们称之为《狄奥尼修斯汇编》(Collectio Dionysiana)。这并不是一部官方的教会规范汇编,但传播范围广泛,直至 13 世纪之前,私人汇编都依然是保存和传播教令文本的惟一方式。相当数量的迄今仍收藏在欧洲的图书馆中。后世的教会法学家则继续对《狄奥尼修斯汇编》作以补充。 
 
公元 600 至 800 年左右,许多日耳曼地区在传教士的努力之下重新接受了基督教。其中爱尔兰教士作出了最为卓著的贡献。加洛林王朝之前最非同寻常的汇编是 700 年左右问世的《爱尔兰教会法汇编》(Collectio Hibernensis)。无疑是爱尔兰传教士在8至9世纪将这本汇编带到了欧洲大陆,并广泛传播,迄今仍80本全本或摘抄本留存于世。作者试图对教会法进行全面的分类,并按主题排列,但他牺牲了精确性和准确性。简本的汇编涉及近 1600个文本,646个选自教父著作。当时的爱尔兰教授希腊语,所以编者收入了东西方教父的著作。  
8-9 世纪,加洛林家族的法兰克王朝在政治上短暂地统一了许多日耳曼王国,带来了教会法的统一。查理大帝(Charlemagne,约742-814)将教会法的复兴作为帝国的一项目标,并努力加强教会法院的效力。为此目的,他请求教宗阿德里安一世(Adrian I,772-795 年在位)编纂一部最新的教令汇编,以作为教会当前法律的基本文件。教宗阿德里安送给查理大帝一部增补版的《狄奥尼修斯汇编》,即《狄奥尼修斯-阿德里安汇编》(Collectio Dionysiana-Hadriana)。尽管加洛林时期也使用其他的教令文本汇编,但这一部在 9-11 世纪的北欧是最被广泛使用的。迄今已发现这部汇编的 100 卷手稿。正是通过狄奥尼修斯的工作,4世纪东方希腊宗教会议和教宗教令才确立为西方教会法的基础。 
 
查理大帝及其继任者在位期间,最重要的汇编之一是《赫斯塔尔汇编》(Capitulary of Herstal, 779 年)。其中的规定极大地提高了教会募集资金的能力,因为要求帝国的官员向教会缴纳什一税,在此后一千余年的时间里,什一税一直是教会财政的基础。查理大帝为复兴教会法作出种种努力,他的抱负在于在王国之内复兴教会。他和罗马时代的君士坦丁大帝一样,把教会制度、教会人士看作政治权力的工具。  
 
在东方教会,希腊的一名教士克瑞斯康尼修斯(Cresconius)在 6 或 7 世纪也编纂了一本教令汇编。与狄奥尼修斯采取编年体不同,克瑞斯康尼修斯第一次采取了按主题的、体系化的编纂方式。开头和结尾都是关于授神职圣礼的内容,都中间涵盖了婚姻、教士惩戒和其他主题。大公会议和教宗教令是他的主要依据。他还添加了一些非洲宗教会议的记录。克瑞斯康尼修斯把自己的汇编成为《宗教会议教令之和谐》(Concordia canonum conciliorum),他通过安排和做索引来调和这些教令。 
 
在12世纪中叶,格拉提安的《教会法汇要》使得教会法实现了和谐与体系化。但在克瑞斯康尼修斯的时代,教会法仍太年轻、来源也很有限,并没有重要的冲突等待他去解决。6至7世纪,伊比利亚的主教举行了多次宗教会议。这些教令被整理和收入到了东方宗教会议的文本中。最重要的教令汇编是7世纪上半叶出版的《西班牙教令集》(Collectio Hispana),它广泛传播于伊比利亚的教会,直至12世纪仍很重要。这部教令集影响了卡洛林王国的教令汇编。
 
9世纪是东方教会法发展的重要阶段。从6世纪开始,教会法开始与世俗法律融合在一起。最早的法律汇编仅收入教会规范或世俗规范。但在6世纪晚期和7世纪早期的拜占庭,教会法学家合并了这两大法律渊源,将法律汇编命名为教会法。而“教会法”这个名称要到11世纪才普及开来。 
 
东西方教会之间最显著的不同体现在法律体系上。对东方教会法来说,帝国立法、宗教会议教令和教父的著作构成其法律体系的基础。在西方,最重要的教会规范是或真或伪的教宗教令、普世或地方性的教令。东西方教会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其法律之间也越来越隔绝。
  
第三节  11 世纪的教会法与教会改革

 
11 世纪早期最重要的教会法汇编是沃姆斯主教布尔夏德( Burchad,1000-1025 年在任)的《布尔夏德汇编》(Decretum of Burchad)。这部汇编收入1785条教令,分为20卷。或许可以说,《布尔夏德汇编》是一部教会和神学百科全书,它试图涵盖全部的教会法,对其中的许多问题,后世学者会看作是道德神学问题。  
 
尽管《布尔夏德汇编》描述了11世纪的许多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理想中的教会运作方式,但这一时期教会生活的现实却与他们的理想相距甚远。在这一时期,教会机构和宗教价值屈从于士兵、冒险家和流氓的奇思异想和欲望。教会的财产被军事家族控制,教士纪律败坏。许多修士进入修道院不是为了投身禁欲和奉献的生活。教会的许多房屋成了乡村俱乐部,往来的都是无法再寄居在家族财富上的贵族家庭的儿女。  
 
这种状态很快导致了反弹。早在 10 世纪,一些修道院就成功地抵制了平信徒利益对教会的侵蚀。到了11世纪,教会改革运动获得了更具影响力的世俗权威的支持,比如德国国王和皇帝、奥托三世(Otto III,983-1002 年在位)、亨利三世(Henry  III,1039-1056 年在位)和英国国王和平王埃德加(Edgar the Peaceable,959-975)。到了11世纪中期,在亨利三世的积极支持下,具有改革精神的教士被任命为教宗,他们开始主张教会在改革运动和整个西方教会中的领导权。  
 
在教会改革成熟的过程中,关键的一点是亨利三世的表兄被任命为教宗利奥九世(Leo IX)。利奥九世及其顾问把教会法视为推动改革的利器。他们的目标是保障教会不被平信徒控制,不管后者是国王、地方上的强人或者有钱的捐赠者。他们认为必须清除当前教会生活中的两大弊端:买卖圣职、神职人员结婚(Nicolaitism)。圣彼得•达米安和教宗格列高利七世(Gregory VII)反对由来已久的神职人员婚姻的理由是,如果一名教士有妻有子,他就必定会牵扯进世俗的价值,照顾家庭不可能不与属灵义务(spiritual obligations)相冲突。  
教宗尼古拉斯二世(Nicholas II,1058-1061 年在位)认识到教会应独立于世俗力量的干预,他是第一个谴责“世俗授职”的教宗。尼古拉斯的呼声引起了教会人士的关注。他在1059年召开了一次宗教会议,其中有一项原则规定教宗由枢机主教选举产生,这个原则至今仍在施行。  
 
改革者的行动导致西方社会的结构和运作发生了根本的、革命性的改变。一方面,这场教会改革剥夺了国王和其他掌权的平信徒对教会财产和任命的控制,另一方面,它要求教士抛妻弃子,去过一种他们在被授予神职时没考虑过的禁欲生活。这些措施当然引发了激烈的抵抗。 
 
格列高利七世和其他改革者认为,为了达到最终的目标,他们先要做四件事:一、编纂关于旧法的汇编,以表明他们的目标在教会传统中有其合法基础;二、创设新法,缩小他们的计划与现有法律的差距;三、发展出更充分的程序机制,促进法院的效率,以纠正违反教会法的行为;四、教会需要制定更好的新措施,以震慑违法者并在法庭上起诉他们。 
 
11 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创立了一种新的彼得教会学(petrine ecclesiology),强调教宗在司法和立法方面的至上性,这在教会传统中是前所未有的。他们的理论依据是《伪伊西多罗教令集》(Decretals  of  Pseudo-Isidore)。当时的人们狂热地相信“法律越老越好”,教会法汇编无不体现出这一点,它们并不诉诸当代的教宗立法去确立新的教会秩序。  
 
主教制度在教会发展历史中具有重要地位,主教是教宗和教会之间的沟通渠道。在中世纪主教制度的历史上,教宗利奥九世(Leo IX,1049-1054 年在位)时期是一条分界线,从那之后,教宗对主教区事务的干预日益增加。在11世纪之前,服从教廷与否是可以选择的,但在11世纪之后,这成为一项明确的义务。在11世纪,教宗与德意志皇帝就世俗统治者是否有权任命主教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此即授权冲突。双方都印发了大量论辩性的小册子,此外,自476年以来,普通信徒第一次得以阐释支持己方的政治理论,从而参加到争论中去。这场斗争肇端于1076年,教宗格列高利七世宣布废黜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Henry IV,1050-1106)。 
 
格列高利七世在书信中写道:教宗不受任何人审判;罗马教会从不曾犯错,直至时间尽头也不会犯错;罗马教会是耶稣基督建立的;教宗可以自行决定罢免主教或让其复职;教宗可以自行制定新法,设立新的主教辖区,划分旧有的辖区;教宗可以自行召集大公会议,授权颁布教会法;教宗可以自行修订他自己作出的判决;教宗可以自行使用皇帝的徽章;教宗可以罢免皇帝;所有君主应当吻教宗的脚;教宗的使节,即便是级别较低的,也高于所有主教;一旦案件上诉到教宗法院,就意味着下级法院的判决被搁置;被正当地授予神职的教宗毫无疑问是圣彼得的圣徒。  
 
此外,格列高利七世在一系列教令中抨击了政治任命教会职位的根基,并要求主教、修道院院长和其他高级官员应由相应的教士团体选举产生,而不能由封建君主指定。教会权力,尤其是教宗,高于包括皇帝和国王在内的一切世俗权力。他进而主张:如果世俗统治者拒不服从教宗的命令,或侵损教会的独立,教宗有权利乃至义务剥夺国王和其他世俗当局的权力。 
 
教宗改革策略的第三个部分,即更有效率的法院和执行机制,要求进行基本的制度创新。事实证明,这是一个缓慢的、充满挫折的过程。这个领域的早期试验走入了死胡同,直至 13 世纪后半叶,更合理的教会法院体系才得以产生。 
在教会法院出现之前,11和12 世纪的教会改革者,上至教宗下至主教,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宗教会议(synod)执行教会规则。宗教会议究其实质是一个地区的所有教士举行的多重目的的集会。宗教会议的作用有三:首先,每个教区原则上要经常举行宗教会议,审理争议、解决纠纷。教士们参加集会,他们的身份有些像是陪审员,而主教则是法官,他的助手则是就法律问题和程序给出建议的专家。其次,宗教会议也是立法会议,设定行为标准,制定约束本地区所有信徒的法律和规范。第三,宗教会议也是争辩神学问题和地方性问题的论坛。  
 
除了宗教会议,在 11 世纪,厉行改革的教宗也经常派遣教宗使节去监督教会法和教宗政策的执行情况。教宗使节作为罗马派出的巡回法官,处理地方当局无法或不愿解决的正义。他们身兼多职,既是调查者,也是立法者、外交代表、检察官、法官。 
 
第四节 自然法与衡平法 

正是经由早期的教会,古希腊-罗马的古典自然法理论传递到了中世纪,并由此最终进入了 “高级法”和“基本权利”的现代世俗语境。圣奥古斯丁(St. Augustine,354-400)尽管认为上帝的意志是最重要的,但认为西塞罗所描述的永恒法确立了自然法,而自然法是人法必须遵循的秩序。塞维利亚的圣伊西多罗(St. Isidore of Seville,约 560-636)也宣称世俗的法必须符合上帝的律法,并写道:“一切法律,不是神的,就是人的。神的法律基于自然法,人的法律基于习俗。”因而,早在圣托马斯•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于13世纪完成自然法的体系化之前,一种坚实的传统就已经存在于基督教教义中:在世俗法之上存在着更高的标准,它是衡量世俗法的尺度,有可能使得世俗法归于无效。当然,在日耳曼王国的现实生活中,一如西塞罗所处的罗马帝国,此种观点仅仅是理论而已,并未发挥实质影响。 
 
中世纪关于衡平的著作较少,思想家们也没有延续古典时代的理论传统,把衡平视为矫正法律僵硬性的标准。无论如何,兰斯的欣克玛(Hincmar)的一些论述可以归入衡平传统。欣克玛主张,国王总的来说应遵从法律,但为了实现“上帝的”高级正义,国王可以超越法律、或曰“改变”实定法,其方式是作出基于更宽泛的公正和衡平观念的判决。这种基于衡平的判决是一种救济,用当下有关法律公正的标准,去弥补永远存在于严格法和实质正义之间的不和谐。
  
第五节 刑法和惩罚理论 

中世纪早期没有产生专门探讨刑罚的目的、正当性和措施的著作。教父们大多认为,人类统治的正当性在于惩治奸佞和保护受害人,但在他们看来,刑事制裁的合法性一般是不言而喻的。 
 
圣奥古斯丁谴责了刑罚的残酷和荒谬。奥古斯丁认为,让一个人来评判他人是任何制度的内在弱点,疑难问题在于:第一,如何确定适当的惩罚标准,让违法者接受的惩罚恰好与其罪行相抵,不多也不少。第二,在刑罚的恐吓下,大多数人会变得更好,还是会被败坏。生活中常常发生的情形是,如果一个人被处以刑罚,他会自暴自弃;如果被放任,也许他又要会去伤害别人。 
 
但在一个并非完美社会的世界中,刑罚措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国王的权力、法官宣判死刑的权力、士兵的武器、统治者实施惩罚的权力等等,都是有其存在依据的。它们的震慑力会让邪恶者不敢逾越界限,从而与善良的人和平相处。奥古斯丁的观点回应了上一章提及的《新约•罗马书》中的话语,“因权柄无不出于上帝。凡掌权的都是上帝所定……他伺候上帝,也是为你好……因为他绝非无来由地佩剑;而是伺候上帝,执行圣怒,对造孽的人。”  
 
无论如何,教会在缓和刑罚的严厉性方面起了一定作用。在教会看来,首先,刑法要根据包括主观条件在内的所有条件确定违法程度,这就修正了法律纯粹威慑性的方面;其次,有罪者需要悔过和改造,如果执行了死刑,改造就不可能进行了,因此教会主张减少死刑率。在上述两方面,教会的态度有着至关重要的世俗影响,它预设了未来时代的理性主义刑法理论。  
 
第六节 结语 

9 世纪之后,教会法的地位日益重要,教会法不仅支配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规范着绝大多数的土地所有、契约往来、财产继承等社会关系,而且还控制了政治、思想和意识形态等各个领域。在教会法适用范围扩大的基础上,传授教会法的活动也日趋活跃。  
   
但中世纪早期的教会法仍是薄弱的。首先,在教会法的程序和执行方面,直至11世纪晚期,西方教会的一大弱点仍是缺乏有效的、可靠的侦查、诉讼和裁决机制。由于缺乏任何合理的、全面的教会法汇编,教会当局执行教令规范的能力严重受限。其次,在体系方面,教会法还只是一套零散的规范。教会法汇编包括宗教会议教令、教宗教令、教父的著作,但汇编的编排没有体现出任何法理学,因为它们诞生于一个没有法学家的世界。没有法学家解释文本、把文本置于其他教会法规范的语境,指出写作于不同时期的文本之间的冲突。 
教会需要某种权威的指引,一致认同的法律体系。惟有如此,法官和管理者才能怀着确信,在合理的时间内穿越林林总总的教令组成的法律丛林,找到解决争议的途径。到了 12 世纪中期,它终于问世,这就是格拉提安的《教会法汇要》。
 
转自中世纪史实资料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3OTE1ODE1Nw==&mid=2652341742&idx=1&sn=f476135672f271fc1f413bad0521e329&mpshare=1&scene=5&srcid=1205wiD97gtIBYZvL0KD6qck#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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