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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欧洲的法治元素(上篇)
发布时间: 2017/6/8日    【字体:
作者:程汉大
内容提示: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核心是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秩序由法律规定,并依法律而运行。这在欧洲历史上主要体现为宪政的多元一体化进程。这一进程发源于古希腊罗马,确立于近代欧美。在介于二者之间的中世纪,作为国家体制的宪政文明虽然销声匿迹,但宪政文脉并未泯没中断。除了古典宪政的遗风余韵在一定范围内保存下来之外,在欧洲封建制度、基督教、自治城市和思想领域中,都孕育了大量新的制度性和理念性的法治元素。所以,中世纪不是欧洲宪政史上的断层期,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多元素发展期,也是横亘在古典与现代两次宪政高潮之间的一个承上启下的过渡期。
关键词:  法治元素 封建制度 基督教 自治城市  
 
 
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核心是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秩序由法律规定,并依法律而运行。这在欧洲历史上主要体现为宪政的多元一体化进程。宪政文明发源于欧洲,历经两次发展高潮。古希腊罗马进行了“世界上第一次立宪主义的试验”,①创建了古典宪政;近代欧美建立了民族国家宪政,揭开了现代宪政的新篇章。介于二者之间的是长达千余年的中世纪。在很长时期内,中世纪被误认为是一个“黑暗时代”,与宪政文明自是格格不入的。但是,近一个世纪来的研究证明,作为一种国家体制的宪政文明在中世纪虽然销声匿迹了,但宪政文脉并未泯没中断。除了古典宪政的遗风余韵(如希腊的民主思想和罗马的法律传统)在一定范围内保存下来外,中世纪的特殊历史条件还孕育了大量的新生宪政元素。尽管由于那时民族主权国家尚未出现,这些“简朴的、脆弱的、具有内在不稳定性”②的宪政元素还无从整合一起,形成规模化、成建制的宪政实体,而只是作为分散孤立的元素杂乱无序地存在着、生长着,但元素的孕生和日积月累,既传承了古典宪政传统,又为现代宪政的兴起奠定了雄厚基础和提供了直接资源。
 
英国学者厄尔曼说:
 
“在中世纪占据主导的政府与政治观念已经创造了我们所处的这个世界。我们的现代观念、我们的现代制度、我们的政治义务与宪政观念,不是直接起源于中世纪,就是在直接反对中世纪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中世纪的宪政元素主要孕生于权力结构多元化的封建制度、与世俗王权分庭抗礼的基督教会、11世纪以后新兴的自治城市以及政治法律思想领域中。
 
一、封建制度中的宪政元素
   
封建制度是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日耳曼人的氏族部落制度已经过时而新的国家权力尚未充分发展之际,流行于西方的一种以土地分封制和采邑农奴制为基础、以领主-封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封建制度有两个明显的特征:其一,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享受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应保持一致;其二,权力与权利的非独享性,无论封君、封臣,都有属于自己的权力与权利。故而内含着诸多宪政理念、原则乃至制度元素。
  
首先,具有分权性质的分封制内含着抑制集权专制的政治性能。
 
封建分封制除了封授地产外,还包括附着在土地上的领民以及对他们的政治统治权,诸如行政权、司法权、征税权等,其基本特征是“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的结合,也即管理权利与使用处分土地的权利的结合”;“采邑和审判完全是一回事”。④因此,在这种制度下,随着土地的层层分封,政治统治权也层层分解和下放,结果导致公共权力系统的多层化和私人化。大贵族是国王的直属封臣,拥有较多领地、领民及封建骑士武装,成为地方统治的实际主宰。⑤其下是中小贵族,底层是只有一块采邑的骑士。“各级封建主因土地占有和人身依附关系而结成封建君臣等级,在上的称‘封君’,在下的称‘封臣’,彼此各尽义务;封君授予封臣采邑及农奴,并提供保护;封臣对封君宣誓效忠,奉召为其服军役,并提供财赋”。⑥在典型的封建制度下,领主只能管辖直属于自己的封臣,不能管辖封臣的封臣。每一级领主都以自己的领地为依托,割据一方,各自为政,俨然一个小国君。国王在理论上是最高统治者,但仅是大贵族“平等者中第一人”(Primus inter pares),他拥有的是无力量的尊严,“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傀儡领袖”,⑦“一个名义上的权力……一个阴影而已”。⑧安德森称这种权力结构为“主权的封建分裂化”。⑨据此,从宪政角度言,封建主义不是一种分裂性和破坏性的政治力量,而是一种有益于防止专制的建设性力量,一如马文·佩里所说:“封建主义对西方文明造成了持久的影响……最为重要的是,封建传统为限制国王权力和实行议会制政府这一原则奠定了基础。”⑩
 
其次,具有契约性质的封建法内含着制约王权的宪法功能。
 
封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靠封建法来调整和维护。封建法是领主-封臣在互惠互利基础上的合意产物,因此,在封建法上,领主-封臣之间不是一种单向的支配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基于双方相互承诺的契约关系,“就像一种婚姻契约”。(11)早期封建法主要作为一种不成文的习惯法而存在,到11~12世纪,国王或大领主封赐采邑的特许状等为封建法提供了新的成文法渊源。写于12世纪上期并被意大利波伦亚大学采用为教科书的《采邑习惯》,是一部较早系统阐述封建法的著作。13和14世纪,在丹麦、法国、英国也出现了有关封建法的专门著作。这些著作说明,中世纪后期的封建法已经发展为一套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的逻辑连贯的法律体系,尽管在完整性、精确性上逊色于教会法。
  
在封建法下,领主和封臣作为契约双方,分别享有某些确定无疑的权利,同时负有某些相应的确定无疑的义务。尽管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平等的,“封臣的义务是具体的,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不完成要受到惩处,而封君的义务却并不具体”,(12)但毕竟是对应的。无论领主还是封臣,都是源于契约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主体。于是,封臣的权利亦即领主的义务便构成一套约束上位统治者的具有宪法功能的法律规范。布洛赫说,“强调一种可以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恰是“西欧封建主义的独创性”之所在。(13)这种契约性“为欧洲以及欧洲殖民地国家建立立宪政府创造了条件,因为,宪法也是一种规定了政府与公民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契约”。(14)所以梅特兰说,在封建法之下,“每一个君主都是一个权力有限的君主”。(15)而且,“封建政府在实践中成了一个重要的思想预报器和孵化器。今后,具有理论性的人民论或自下而上的政府理论都会在封建政府的基础上发展出来”。(16)
 
再次,以司法为首选的封建解纷方式有利于司法至上法治原则的发育。
 
“由于西欧封建制度主要是通过契约关系形构的,而维持契约关系的主要手段又必然是司法,从而有利于西方社会中司法至上的发展”。(17)无论是领主还是封臣,当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首先诉诸封建法庭,寻求司法救济。所以在那时,“司法是政治权力的核心形态”。(18)封建法庭由领主或其管家主持,由领主的直属封臣组成,一切诉讼均采用“同侪审判”(trial by peers)原则,由诉讼参与者们(suitors)集体作出判决,而非由领主一人独断。如果法庭判决不公,封臣可以向上一级领主法庭提起上诉,直至最高领主国王的法庭。国王法庭同样由他的直属封臣组成,也采用集体裁决的审判方式。“由于法庭成员联合起来的力量,法庭的决定是必须执行的,而在极端的情况下,这种强制执行甚至可以违背国王的意见”。(19)从这种封建解纷机制中很容易滋生出司法至上的法治原则。其中,“封臣为坚持他对其直属领主提出的某项要求而诉之于更高一级领主法院的权利,虽然不是经常被行使,但它生动地说明了封建法院体系的重要性以及领主和封臣之间权利的互惠原则的重要性”。(20)在此司法体系下,封建贵族内部虽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存在明显的等级划分,但他们都从属于一套共同的法律准则,即使是最底层的骑士“也可以要求一种基本的法律上的平等”。(21)
 
最后,封臣对领主的法定反抗权提供了阻止王权滥用的最后手段。
封建法规定,当封臣权利受到领主-国王的非法侵害而又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时,封臣可以“撤回效忠”(diffidatio),解除封建契约关系。弗里德里克·海尔指出,“撤回效忠”权是公民反抗权的母体,它“表明了在欧洲政治、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基本点。有关反抗权的整个观念就是这种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高贵者和低贱者之间的契约观念所固有的”。(22)如果“撤回效忠”仍不能阻止国王的违法侵害行为,封建法还允许权益受到侵害的封臣采用武力反抗方式,夺取国王的城堡和土地财产,此时唯一的限定条件是不得伤害国王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体。武力反抗权中隐含着这样一个原则:“人民可以不服从非正义的统治者,因为他违反了契约”。(23)许多西方学者指出,封臣反抗权是“封建制度输入欧洲社会中”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政治权利”,这种权利“创造了一种独特的注定会有久远和光荣未来的西方法律观念”。(24)
 
二、基督教中的宪政元素
  
中世纪初期,欧洲政局混乱,外族侵扰不断,基督教乘机发展,特别是通过11-12世纪的教皇革命,(25)罗马教廷完善了税收、行政和司法组织管理机构,迅速发展成为一支独立于世俗王权之外的国际性政治经济文化力量。基督教对于西方宪政文明的传承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早在18世纪,孟德斯鸠就充分肯定了宗教信仰对于约束人们尤其是君主的违法行为的重要意义,他说:“宗教是唯一约束那些不畏惧人类法律的人们的缰绳,君主就像狂奔不羁、汗沫飞溅的怒马,而这条缰绳就把这匹怒马勒住了。”(26)孟氏还比较了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与佛教的不同特点,得出“基督教和纯粹的专制主义是背道而驰的”结论。(27)孟氏所言虽有高估基督教作用之嫌,但现代多数学者都承认宪政与基督教存在着密切关系,如弗里德里希就指出,“西方的宪政论是基督教文化的一部分”,“它根植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28)
 
首先,基督教会与世俗政权的二元分立格局抑制了国家权力的膨胀,为自由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空间。
 
中世纪的基督教会是一个以罗马教皇为首的自成体系的跨国组织,与大小不等的世俗政权构成了一种二元分立格局,“由此所释放出来的能量和创造力,类似于一种核裂变的过程”。(29)因为宗教和世俗的两权分立防止了单一至上权力的产生,尤其是排除了国家权力成为终极权力的可能性,这在逻辑上与作为现代宪政基础的社会-国家二元结构是一脉相通的,于是,“通向专制政府的路被堵死了”。(30)陈弘毅指出:“西方中世纪教会和国家的分立与抗衡对后来的宪政发展有关键的作用;世界上不少其他文明在历史上都出现过政教合一的局面,因而助长了专制主义,欧洲在中世纪却因国家和教会的权力博弈而使两者都未能掌握绝对的专制权力。”(31)所以伯尔曼总结道,“教会权威与世俗权威相互分离是一个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宪法原则”。(32)
  
教俗二权分立结构还代表了政治权威与道德权威的分离。
 
但凡专制国家,上述两种权威无一不集于最高统治者一人手中,帝师合一,而基督教会从“恺撒的物归恺撒,上帝的物归上帝”的教义出发,主张精神之剑属于教权、世俗之剑属于王权,坚持精神之剑高于世俗之剑原则,自认为占据着道德高地,从而可以理直气壮地通过道德诠释与评判从外部制约世俗政府的政治权力行为。(33)阿克顿指出,道德与政治的二分原则“是以保护良知的名义,赋予世俗权力它从未拥有过的神圣,也给它加上了它从未承认过的束缚;这是对专制的否定,是自由的新纪元的开始。因为我们的主不仅颁布律法,而且创造实施的力量。在至高无上的领域保持一个必要空间,将一切政治权威限制在明确的范围以内,不再是耐心的理论家的抱负,它成为世界上哪怕最强大的机构和最广泛的组织的永恒责任与义务”。(34)况且,按照基督教的要求,所有基督信徒都有义务坚守良知,帮助教会执行其道德功能,必要时对国家施加道德压力,“在极端的情形下面,世俗统治者执意不听从教会的道德指导,则有良知的基督徒甚至得放弃对国家的忠诚,负起建立新政治秩序的革命责任”。(35)正是基于这一点,戈登断言:“凡是认为‘上帝无所不在’的人心目中都会有多元主义的政治制度。”(36)
 
其次,基督教会率先建立了系统的教会法律制度,带动了世俗法的发展。
 
在教皇革命中,基督教会为了树立教皇的至上地位,把法律作为一种权威的渊源和控制手段加以利用。罗马教廷把杂乱无章的教规、教令、戒律等汇编成册,由法律学者运用经院哲学的分析与综合方法加以注释和评论,形成外部结构完整、内部原则一致的系统化的“教会法大全”,还建立了独立的教会法院和司法程序。在此之前,西欧各国虽然也存在着某种法律秩序,但尚未从社会母体中脱胎出来,仍与社会习俗、宗教信仰和政治制度混为一体,还“不存在独立的、完整的、发展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程序的体系”。(37)教皇革命“导致了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即罗马天主教‘新教会法’的形成”。受其影响,西方各国世俗政权也纷纷整理汇编部族的、地方的和封建的习惯法,结果“导致了王室的、城市的和其他新的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38)而“每一种不同类型世俗法的发展,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模仿,部分在于同教会法的抗争”。(39)伴随世俗法的发展,欧洲较早产生出了“职业的法学家和法官阶层,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法律专著,以及把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40)西方法律传统的基础由此奠定。由是观之,伯尔曼所言“全部西方近代的法律制度实质上都恰好起源于中世纪中期”,(41)实为客观公允之论。
  
另一方面,教会法与世俗法两套法律体系——分别以《施瓦本法鉴》(1275年)和《撒克逊法鉴》(1225年)为代表(42)——与司法组织的并存,必然在双方界限模糊的地方产生法律和管辖权之争,加之缺乏一个彼此都承认的仲裁者作出最终裁判,因而最后只能满足于以下共识:“如果教会应当具有各种不可侵犯的法律权利,那么国家就必须把这些权利作为对它自己的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来接受。同样,国家的各种权力也构成了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rule of law)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43)可见,教俗两套法律体系的并存与竞争客观上促进了法律至上权威的树立和法治观念的形成。
 
再次,基督教促进了西方二元社会观的形成与发展。
 
丛日云教授对此做过专门研究。他指出,在基督教产生之前,西方人追求统一与和谐,把宇宙和人类社会视为一个不可分的协调而完美的有机整体。基督教产生后,人的灵魂和肉体被明确区分开来,一种新的信仰日益流行,即:人的灵魂服从上帝,人的肉体服从国王,但实现灵魂救赎是人生的首要目标,天国是人类的最终归宿,现实世界只是肉身之人的暂时寓所而已,“我的国不属这世界”。(44)这样,“人们不再像古代城邦社会的公民那样视国家为追求最高的善的社会组织,并把全部的忠诚献给国家,人们已从信上帝起开始了对国家的疏远”。(45)在这种“社会权威双峰对峙,普通民众一仆二主”的环境中,一种二元政治观油然而生。在中世纪时期,这种观念被一代又一代的神学家、法学家和政治思想家所认可和阐发,发展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文化理念和思维方式。(46)所以,内心世界与外在世界、私域与公域、个人与社会、自由与权威、权利与权力等一系列两两对应的逻辑范畴日趋普及,成为西方话语系统中的常用词汇。16、17世纪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后,当西方人逐渐将关注点转移向世俗社会时,“如何以纯粹世俗制度为基础,保存这一二元体系,便成了现代政治的课题”。(47)为此,西方学者创立了“市民社会”概念,力图通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来制约权力以保障权利,从而催生出了现代宪政的理论与实践。
  
二元政治观是西方自由主义和宪政主义思想的文化源泉,“或许称得上塑造西方文明特色最为重要的力量”。(48)从这个意义上讲,“中世纪欧洲的基督教文化对后代西方文化的作用,决非仅是一个过渡的问题,而是一个奠基的过程,更是一个新创的过程”。(49)
 
此外,基督教有利于树立公民不服从理念与原则。
 
所谓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是指“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50)当今西方学界普遍认为,公民不服从原则是支撑良法之治和宪政制度的理论支柱之一,因为,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达到完全正义,只能接近正义,就是说,任何法律制度中都包含一定的非正义性。只要这种非正义性未超出可容忍的限度,人们就有责任和义务服从它。但是,当非正义性超出了这个底线时,人们就天然地获得了不服从的权利。表面上看,公民不服从属于违法行为,实际上却是基于对法律的忠诚,出于道德良心和正义诉求而选择的违法,其本质是反抗恶法以维护法律的正当性,所以,罗尔斯把它称之为宪法制度的道德纠正方式。是否承认公民不服从原则是检验真假宪政的一块试金石。
  
基督教产生之初,不被罗马法律所承认,基督徒们遭受到罗马政府的残酷镇压,但他们宁肯葬身虎口也不放弃对上帝的信仰,因为他们坚信,与基督教信仰相冲突的法律在良心上是没有约束力的,在行动上是不应服从的,而且,他们还把这种不服从视为基督教徒的绝对义务。中世纪早期的神学法学家奥古斯丁对于早期基督徒的不服从实践进行了法学论证,他立足于“上帝之城”和“地上之城”的“双城”学说,公开宣称,当国家统治者的法律违背了上帝的法律时,一个基督徒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服从。中世纪后期的神学法学家阿奎那同样主张:“一旦统治者因背叛教义而被开除教籍,他的臣民依据这一事实便可不受他的统治,并解除约束他们的效忠宣誓。”(51)连教皇英诺森四世也承认,对于教皇也可以拒不服从,如果他命令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的话。基督教法学的不服从原则对于防止专制暴政、推动法律改良和法治进步,与自然法学的恶法非法原则有着异曲同工之效。19世纪美国思想家梭罗在《论公民的不服从》一文中集中阐述了这一原则,并不惜坐牢以抗拒政府的不正当税收而将该原则付诸实践。从此,不服从成为公民反抗恶法和维护良法之治的一种道德权利甚至义务。该原则深深地影响了后来甘地领导的印度民族独立运动、马丁·路德·金领导的美国黑人民权运动和曼德拉领导的南非反种族主义斗争,推动了这些国家的宪政发展。
 
还值得注意的是,基督教信仰有助于培育法律信仰和法治传统。
 
真正的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内心深处的神秘情感,是自由选择的产物,它源于人们对某一向往事物的确信无疑,具有超验性和反功利性。信仰一旦形成,主客体位置就会颠倒,信仰客体会被推上圣坛,获得不可亵渎的尊严和威力,信仰主体就会抛却一切名缰利锁,进入到自我灭失的精神状态,即使牺牲生命也在所不惜。法国学者库朗热说:“信仰是我们思想的产物,但我们不能随心所欲地处置它……它出自于人,而我们却以它为神。它是我们自身力量的反映,但它却比我们更有威力。它在我们内,须臾不离,时刻主使着我们。它要我们服从,我们就服从;它说你应当做,我们就照办。”(52)
 
随着基督教信仰的确立和普及,上帝成为至高无上的终极权威。
 
按照基督教的救赎理论,上帝既是仁慈的父亲,又是正义的法官。上帝的仁慈给予了人们获得灵魂救赎的机会,但上帝的仁慈要服从他的正义,因此,“如果一个人为他的罪孽付出价款是神圣正义的要求”,那么,“人的苦难(便)被视为人不顺从上帝所付出的代价”,换言之,“尽管人对上帝犯下了弥天大错,但是,通过与罪相当的唯一可能的牺牲,上帝便可以正当地和合乎法律地对永罚予以赦免”。(53)这样,灵魂的救赎过程实质上变成了一种法律行为,救赎理论与法律理论重叠一起。于是,从上帝至上的信仰中自然而然地结出了法律至上的思想果实,而一旦法律被推上圣坛,那么,无需任何强制力量人们就会自觉地尊重和服从它,法治传统将是顺理成章之事。
 
还应当看到,基督教有助于培育宪政所必需的社会伦理基础。
 
宗教是公民道德的孵化器。基督教所倡导和维护的一系列道德伦理规范,如公平正义、人道主义、克己忍让、诚实守信、敬畏之心等,在客观上有利于引导人们弃恶从善,提升社会道德水准。基督教徒们每个星期日都自发会集于教堂守礼拜,不论男女老幼、贫富贵贱,比肩并坐于庄严肃穆的教堂中进行反省和忏悔,接受上帝的启迪、心灵的洗礼。日久天长,基督教的道德规范就会深入到民众的血脉骨髓中,固化为一套无形但清晰的价值体系,成为人们心理结构的一部分,从而为宪政的发育提供了深层社会伦理基础。基督教会还提出了末日审判说,宣扬在世界末日上帝将对所有人进行最终审判,正义之人可享受天国之福,罪恶之人将难逃地狱之苦。末日审判说意在制造一种敬畏和恐惧心理,以维护社会道德秩序。而西方宪政和法治的基础,恰恰就是“建立在宗教所倡导的道德与良知之上的。一旦这个基础崩溃,西方的宪政制度必然不能维持下去”。(54)
 
基督教的原罪说创立了西方特有的罪感文化。
 
它宣扬人人天生有罪,因而都需要救赎。为了实现救赎,就必须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这就为现实生活提供了一种秩序意义。但是,选择救赎进入天堂抑或选择犯罪进入地狱,又是每一个人的自由,在这里上帝仅是法律的执行者,并不直接干涉和限制你的选择自由。因此,罪感文化中还包含了对个人自由选择权的肯定。
 
原罪说宣扬每个人天生都是不完美的,由此推导出人是不可绝对信任的结论。在原罪说下,人们不会把希望寄托于尘世的圣君贤相身上,必然对法律制度的构建与改进特别关注。(55)这种悲观人性论“经过基督教加尔文教派的继续发酵,最终酝酿出英美宪政自由的民主制度”。(56)基督教还有一个响亮的原则:所有人都是上帝的子民,“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将民众与权贵置于同一个屋檐下,否定了等级划分的正当性,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政治原则具有内在契合性,所以,“基督教信仰奠定了宪政民主的基础”。(57)
 
最后,神学法学传承了古典自然法思想和混合政体理论。
 
中世纪最具代表性的基督教神学法学家是奥古斯丁和阿奎那,后者影响尤其巨大。阿奎那认为,法分4种类型,依次排序为:永恒法最高,自然法次之,神法再次之,人法最低。人法虽为君主制定,但君主必须受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的指导与约束。在政体论上,阿奎那与亚里士多德一脉相承,认为现实中最好的政体是混合政体,因为它集中了君主制、贵族制和共和制三者的优点,而避免了三者的缺陷。阿奎那还主张人民是国王权力的源泉,国王负有维持正义、增进人民幸福的责任。他说:“世俗政权虽是必要的,但它的必要只存在于这个政权能维持正义,能给人们带来物质福利与精神幸福的范围内。国王的权力来自人民,人民的约定是统治者合法权利的凭证。”如果一个国王不能尽到自己的职责,反而推行暴政,人民就应奋起诛杀暴君,此时国王受戮完全是“咎由自取,因为他的臣民就不再受他们对他所作的誓约的拘束”。(58)有学者认为,阿奎那的“这一思想含有主权在民和社会契约论的因素……(他的)最大贡献在于将自然法的精神和理性主义权威带回欧洲,并使之成为神学外衣下的主流意识形态。另外,他的思想体系的调和和妥协的精神,也为近现代宪政理念的生成提供了一种方法论的参考”。(59)
 
转自中世纪史实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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