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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新疆建省与法律的一体化推进①
发布时间: 2018/8/9日    【字体:
作者:白京兰
内容提示:由于民族、宗教、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清代新疆的法律文化呈现国家制定法、宗教法、习惯法等多元法律并存的样态,军府制时期较为突出。建省后,新疆行政建制实现了与内地的统一,多元法律的整合即法律一体化的进程亦随之有了较大的推进。
关键词:  清末 新疆 建省 法律 宗教法 习惯法  
 
 
新疆自古以来就是中西交通之孔道,多民族生息繁衍迁徙辗转之所,多元的文化绚烂驳杂。乾隆二十四年( 1759) 清政府统一新疆后采取因俗而治的政策,针对新疆地域特有的民族、文化与宗教信仰,清政府实行了军府制之下的多元行政管理模式,州县制、伯克制、扎萨克制等多种制度并行。州县制之外的行政管理模式均为中央政权的间接治理,尤其是在民政领域,各少数民族王公伯克享有不同程度的“自主管理”的权力,清代新疆法律呈现较为典型的一体之下的多元状态,法律多元以及多元法律的一体化便成为清代新疆法律发展的基本脉络和突出特点。
 
清代新疆法律的一体化主要指,在统一主权下清代新疆多元法律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的内部整合及与内地渐趋一致的动态过程,它既是国家法与边疆地区少数民族法律之间互动的生动反映,同时也构成了清代新疆法律发展的主要方向与趋势。法律的一体化以政制的统一为前提,新疆建省由此形成对法律一体化的极大推动。
 
一、建省以前新疆法律的多元格局
 
“同一王朝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制度体系的共存与竞争”②是清代法律系统最为突出的特征之一,边疆地区尤为突出。清代统一新疆后,在推行“因俗而治”的同时,确立以“军政合一,以军统政”为特点的军府制。施政实践中,以军府衙门为统领的各种民政机构如州县衙门、伯克衙门等以及八旗、绿营等军事机构都不同程度地具有一定的法律职能,司法权力的行使以及法律的适用是多元且复杂的。
 
1.司法机构的设置与司法权力的行使
 
建省前新疆命盗重案的司法管辖主要由军府衙门执掌,大致分为三个区域,以伊犁将军为首的天山北路,由伊犁将军执掌伊犁地区满汉绿营,察哈尔、厄鲁特、锡伯以及索伦诸营以及屯田兵民之间的重要案件,由同知衙门或委员初审后报伊犁将军复审定拟完毕由其咨送清廷相关各部;以乌鲁木齐都统为中心的实施州县制之天山东路地区,由乌鲁木齐都统负责辖区州县的命盗案件,州县初审后交乌鲁木齐都统复审定拟完毕由其咨送清廷各部;以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和各城办事大臣为首的回疆地区发生命盗重案,则主要由各章京衙门初审完毕后由各驻扎大臣复审定拟并奏报清廷。从大量清代新疆司法档案看,军府制时期将军、都统及各办事大臣衙门对案件的审判定拟是相对独立的,都作为地方的最高审级行使司法审判权。
 
军府各级衙门之外,还有回疆伯克衙门、哈密与吐鲁番回王府与蒙古王公等均享有对本属民众的司法权,清廷允许其适用伊斯兰教法与本民族习惯法处理一般案件。具体实践中,命盗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统归军府衙门,回疆伯克、哈密与吐鲁番回王以及蒙古王公等的司法职能被置于军府衙门监管之下且局限于轻微刑案及基层民事领域,八旗、绿营等军事机构则主要承担维护治安、负有缉捕等司法协助职能。以军府衙门为核心的清代新疆司法机构的设置以及司法权力的行使呈现多元化的格局。
 
2.法律渊源
 
由于军府体制下权力结构的多元与分散,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也是多元的。适用于清代新疆的法律主要由三种性质互有差异的法律渊源构成:
 
其一为国家制定法,主要是以《大清律例》为核心的官方制定的法规条例。国家制定法是清代新疆的主要法律渊源。清政府制定并行之于新疆地区的制定法按照效力等级主要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作为国家基本律典的《大清律例》,其次为《大清会典》及各部院则例,主要包括《理藩院则例》与《回疆则例》,其中《理藩院则例》与《回疆则例》分别是主要针对天山北路的蒙古各部与天山南路的维吾尔进行行政管理及其他法律管理的法律依据。最后是以伊犁将军为首的地方官员主持奏定的内容涉及地方政务管理各个领域的立法。前二者可以纳入中央政府立法,最后一类则是地方军政要员为主体的地方性立法。
 
其二为清代官方认可的回疆地区的伊斯兰教法。早在清代统一新疆之前,伊斯兰教法就是回疆地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所谓“回人虽有刑法然无律例,惟听阿浑看经论定”①。清代统一新疆之后,设立军府制之下的多元行政管理模式,回疆地区民政诸务由军府衙门统领下的伯克衙门直接管理。基于回疆民俗风情的地域性和宗教文化的独特性,清廷充分认识到“办理回众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②,允许回疆基层民众的轻微刑案与民事纠纷仍以伊斯兰教法拟断,伊斯兰教法成为清代新疆多元法律体系当中国家制定法之外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其三为蒙哈少数民族习惯法及其他行为规范。有清一代,随着一系列政治经济等措施的施行,新疆的民族成分日益增多并最终逐步形成了多民族共居的民族分布格局。对于治下的各民族,清朝政府基本上采取了“因俗而治”的态度,对蒙古、哈萨克等民族的习惯法予以一定程度与范围的保留与认可,这些习惯法也因而构成清代新疆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
 
以国家制定法为主的清代新疆的多元法律在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与社会组织及不同的领域发挥着社会控制的作用。多元法律渊源中,以《大清律例》为核心的国家制定法主要在刑事以及行政管理等公法领域内发挥作用,在多元法律渊源中占据主导地位。伊斯兰教法等则主要作用于清代新疆少数民族的基层民事领域,在适用领域与效力空间等方面形成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
 
二、建省后新疆多元法律的一体化推进
 
军府制虽然顺应了新疆地处边徼、民族成分复杂,文化多样的客观情势,但毕竟是一种典型的以军统政的传统羁糜治理模式,注重以政治目的为导向的社会控制而非积极的社会治理,由此造成的权力与社会结构的分散与多元影响了现实中政权的稳固以及法律的整合。1884年建省后,新疆法律的多元格局伴随行政管理模式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一体化趋势逐步增强。因帝制中国行政与司法的混一及相互之间的密切关联,清末新疆建省对法律一体化的推进突出表现于司法领域。
 
1.司法管辖权的逐步统一
 
1884年新疆建省,以善后各局为基础清政府于天山南北各路次第设立府、厅、州、县。据《新疆图志》,全疆“自光绪八年至二十八年,凡设道四,府六,厅十一,直隶州二,州一,县二十一,分县二”①,新疆省的行政区划大体确定,最终形成一个以四道为基本行政单位,政令集中于巡抚的“整体行政区域”②。行省的设立改变了军府制下“以军统政”的行政管理模式,军府制下多元的民政管理方式由州县制划一,权力的多元配置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司法审判管辖亦逐步归于一统。
 
军府体制下,新疆各路的司法管辖权由伊犁将军统帅的各地驻扎大臣以及蒙回扎萨克王公与回疆伯克等分别执掌,司法管辖权以及司法权力的行使分散而且多元。行省建立后,各地驻扎大臣如都统、参赞、办事、领队等被先后裁撤,伯克、扎萨克王公之司法权力或被取消或被削弱,民政管理职能统由新设之府州县衙门行使,新疆地区司法管辖权初步实现了统一。以军府制时期享有较大“自主管理”权力的哈密回王为例,早在建省前的善后过渡时期,左宗棠就已客观陈说哈密回王享有对属众司法管辖权之弊,奏请照“吐鲁番例”将词讼案件归官办理:吐鲁番厅所属回务向归该厅办理,遵行日久汉回称便,固毋庸别议更张。查哈密厅旧设通判一员,原兼理地方事务。其土著户民,向本回族种类,所有词讼案件一切,均系回目台吉、伯克办理,所有回户滋生多寡物产盈虚,通判不复过问。是名虽久隶版图,实仍各分气类,望其一道同风,而政教难施,渐摩无自,何以致之?……事权为台吉、伯克所分,缠回无所遵循,官民仍多扞格。若原照吐鲁番例兼管回务,缠回仍归地方官治理,一切词讼案件概由官审断申报。其回目台吉、伯克向以催纳贡粮为事,姑仍其旧。如有横征苛派病民情弊,许回民赴官审理,审问得实,通详该管上司责革换替承充。庶几政平讼理同我华风,与吐鲁番南北各城事归一律,而回务积弊可除。①
 
建省后,哈密回王辖境刑民案件的司法管辖逐步转由地方州县衙门审办。而蒙古王公对于属众的司法管辖权在建省后也逐步收回并纳入州县制管辖范围。军府制时期,土尔扈特等蒙古诸部一向隶属办事、领队大臣管辖,建省后办事领队诸员均予裁撤,蒙民一应事宜均改归地方官管辖,蒙古扎萨克王公的司法管辖权亦逐步被纳入州县体制之内:新疆迪化府属之迪化、昌吉、绥来、阜康、奇台各县边民与蒙古交涉者,由各该县解归该府复转。镇西厅、库(尔)喀喇乌苏厅境内之民与蒙古交涉者,均由该厅解归镇迪道核转。伊犁府属之绥定、宁远各县境内之民与蒙古交涉者,由该县审解,再由该府勘转,塔尔巴哈台厅境内之民与蒙古交涉者,由该厅审解,均再由伊塔道勘转。南疆边民与蒙古交涉者,由各厅州县审解,该管道勘转,均由新疆巡抚复核。其各交涉案内,如遇人命,皆先由地方官检验通报,再行会审。②
 
通过州县制的普遍推行,新疆各地尤其是回疆地区的司法管辖权基本统归新疆巡抚,其下设司、道、府、县各级司法机构组成完整划一的司法体系,新疆法律的一体化因行政体制的保障而得到较大推进。
 
2.建省后的司法实践
 
建省后新疆共有镇迪道、阿克苏道、喀什噶尔道与伊塔道四道、下辖府厅州县若干,各项事务“责成各厅、州、县,而道、府查之”③,司法审判形成统一于内地的运作机制。现以建省初期各道发生之数则命盗刑事案件为例以观司法运作之实态。案一光绪十三年,伊犁户民王连生妒奸斗殴刃伤王莱保子身死并戳伤童杨氏平复一案,“据前署伊犁抚民同知上官振勋验讯、填格、通详、批饬、审拟,适上官振勋因另案撤参移交接署同知骆恩绶审明议拟,详由镇迪道兼按察使衔恩纶核明转详前来(新疆巡抚刘锦棠)……”④其审案程序为(伊犁)府———司———院(新疆巡抚)结案。
 
案二光绪十四年,疏勒州缠民阿和普殴毙庶母一案,“据署疏勒直隶州知州黄丙焜验讯议拟,解由喀什噶尔道袁垚龄审明转咨镇迪道兼按察使衔恩纶核详前来……”⑤其审案程序为(疏勒)直隶州———(喀什噶尔)道———司———院(新疆巡抚)结案。
 
案三光绪十五年,叶城县缠民买卖热亦木因奸杀人一案,“据署叶城县知县周发镛验讯通报,未及招解,周病故。经代理叶城县知县陈啟丰议拟,解由莎车直隶州知州刘嘉德,转解喀什噶尔道袁垚龄审明,咨镇迪道兼按察使衔恩纶核转前来……”⑥其审案程序为县———(莎车)直隶州———(喀什噶尔)道———司———院(新疆巡抚)结案。
 
由以上案例可知,建省后清代新疆审判统由州县等各级衙门管辖,一般分为县、府、司、院四级,遇辖有属县之直隶厅州时,审级至五级之多。清人有谓:“州县一切案犯,由府审转解司,直隶州一切案犯由道审转解司,此定章也。”①此说是对清代地方审级的一般性的描述,清代新疆建省后地方审级的设置与管辖与之并无二致。以上案件实例表明,军府制时期分散于各大臣衙门等的司法权已统归于新疆巡抚,国家制定法的适用领域与范围随之进一步扩大,法律的统一适用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可见建省在实践层面对多元法律的整合及一体化的积极推进。
 
三、建省之于法律一体化推进的局限性
 
法律一体化以政制统一为前提与基础,然而由于多种因素,清代新疆始终存在权力的分散与政治格局的多元化。即便是1884年新疆建立行省,天山南北各路尤其是回疆地区府厅州县次第设立,州县制通行于全疆,新疆省内的军政一体化有了较大的推进,多元法律的一体化依旧存在诸多局限。
 
首先,新疆建省之后,裁撤各地驻扎大臣与回疆伯克以行文官体系,似乎实现了新疆省内建制的统一。然而,出于对满族权贵利益的维护,设立行省时保留了伊犁将军及其相应的军事权力,将军体制下的伊犁和行省体制下的新疆省之间的行政与军事关系虽然在建省后并未出现大的冲突,但伊犁将军与新疆抚署之间却一直存在必然的权力之争,由此一直影响着建省后的新疆政局与法律的一体化。
 
第二,建省后,虽然理论上吐鲁番厅与哈密厅对辖境刑民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但实践中吐鲁番、哈密两地的回王依然保有对所属回众的司法审判权。光绪三十二年(1906)甘肃新疆巡抚联魁奏称:“鲁克沁吐鲁番部郡王府第旧有私刑具,业经销毁。并通饬回疆各城,有似此者一律裁禁。”②然而事实并不尽然。据包尔汉《新疆五十年》载:鲁克沁王“一直能随意捕押、罚办当地的维吾尔人。那时候鲁克沁王府设有专门羁押‘人犯’的地牢……刑具的种类也很多……当年在鲁克沁、吐鲁番街头,人们往往看到手里拄着80斤重的铁棒行乞的人,这些人都是鲁克沁王府判罪的‘罪犯’”。③哈密回王拥有远较鲁克沁王所不能比拟的对于属众之司法权力。建省后虽设有哈密厅,左宗棠、刘锦棠亦数次奏请将哈密回众及回务照吐鲁番例“改归地方官治理,一切词讼案件概由官审断申报”,然而实践中,哈密回王依旧对属众享有广泛的司法审判权力。文献有载:“安集延乱时,吐鲁番等五王均流离混迹为民……哈密王独坚守危城,数与贼战,城得全。故各王贡地均勘丈、升科、纳粮,仅拥虚位,无理民权。而哈密一厅粮税词讼仍归王主持,其驿站命盗案乃归厅理。”④档案资料对此亦有反映。建省后哈密维吾尔民众不堪忍受回王剥削,以“求减粮差”为词赴哈密厅呈控,哈密厅通判陈天禄接受禀词,时任新疆巡抚之联魁甚至以“哈密缠民向隶扎萨克亲王,约粮供差,相安已久……陈天禄并不察度是非,接受禀词”①而加以斥责。
 
第三,建省的一个重大措施是裁撤回疆伯克,伯克制度在法律上予以废止。然而,事实上,伯克“余势未泯,却仍具有一种潜在的影响力量”②,由他们改放的书吏与乡约虽“无伯克之名而有伯克之实”③,依旧把持回疆衙门。回疆基层社会中,阿訇等宗教人士之权威及对民间纠纷的司法审判权也一仍其旧。时人有论曰“凡命盗斗殴,户婚田土钱债,奸赌杂犯等案均有回律……改设郡县后,无人议及,故阿訇回目等至今得分地方官审判之权,于政界不无妨碍,此亦政学家所当留意者。”④由此可见,建省对于法律一体化的推进在回疆基层社会的民事领域是非常有限的。
 
最后,就法律文化的分析视角而言,清末新疆建省对于法律一体化的推进主要表现于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即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以及法律设施等,而制度与组织机构背后的法律文化深层结构如法律心理、法律意识等的统合并未有大的举措与进展。迟至1884年建省后,清政府才开始在新疆南北各路尤其是盛行伊斯兰教经文教育的回疆之地逐步设立义塾,推行较为系统的礼教文化教育,然而成效并不显著。时人慨叹:“自新疆改设行省,因其教不易其俗。复于各府厅州县创立义学,圣教始行于西域,然其信孔教也,终不如其信回教之笃焉。”⑤即便“世受国恩”之回王亦“并不令其(回王所属缠回作者注)解读汉书文义,以至圣教儒经不能普及”⑥。
 
新疆建省是清末边疆建设的一项重大政治举措,是清廷加强内部整合、重建中心—边缘关系以应对复杂的内外政局而对治边政策的重大修正。建省后,羁糜治理之下多元权力中心的并存及边疆与中央政权关系的相对松散等积弊逐步得以改变,中央政权对新疆的行政管理与司法管辖得到强化,边疆与内地成为更加紧密的一个整体。这种治理模式与行政体制的变化深刻影响了新疆法律的演进和发展,一定程度地推动了新疆多元法律的内部整合以及一体化的发展。尽管建省之后未及三十年清政权即解体,但清末建省对新疆政治、法律地位的明确与新疆法律发展的影响是积极而深远的。
 
《西域研究》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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