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香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第241章)第2条订立)
1. 生效日期
本规例自2019年10月5日起实施。
2. 释义
在本规例中——
《公安条例》(Cap.245)指《公安条例》(第245章);
公众地方(public place)具有《公安条例》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公众集会(public meeting)具有《公安条例》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公众游行(public procession)具有《公安条例》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未经批准集结(unauthorized assembly)的涵义与《公安条例》第17A(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非法集结(unlawful assembly)的涵义与《公安条例》第18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蒙面物品(facial covering)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种类物品(包括颜料);
警务人员(police officer)具有《警队条例》(第232章)第3条所给予的涵义。
3.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蒙面物品属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身处以下活动时,使用相当可能阻止识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a)非法集结(不论该集结是否《公安条例》第19条所指的暴动);
(b)未经批准集结;
(c)符合以下说明的公众集会——
(ⅰ)根据《公安条例》第7(1)条进行;及
(ⅱ)不属(a)或(b)段所指的集结;或
(d)符合以下说明的公众游行——
(ⅰ)根据《公安条例》第13(1)条进行;及
(ⅱ)不属(a)或(b)段所指的集结。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即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4. 第3(2)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被控反第3(2)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在有关指控罪行发生时,该人对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即为免责辩护。
(2)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的人须视为已确立该人对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a)有足够证据带出以下争论点:该人有上述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证据,证明并非如此。
(3)在不局限第(1)款所提述的合理辩解的范围的原则下,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的人即属有合理辩解——
(a)该人当时身处有关集结、集会或游行,正在从事专业或受雇工作,并于正在作出与该专业或受雇工作相关的作为或活动时,为了该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关蒙面物品;
(b)该人当时身处有关集结、集会或游行,并正在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关蒙面物品;或
(c)该人当时身处有关集结、集会或游行,并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医学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关蒙面物品。
5. 有权要求于公众地方除去蒙面物品
(1)如身处公众地方的人正在使用蒙面物品,而某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该蒙面物品相当可能阻止识辨身分,则本条就该人而适用。
(2)上述警务人员可——
(a)截停上述的人,并要求该人除去有关蒙面物品,以令该警务人员能够核实该人的身分;及
(b)如该人没有遵从(a)段所指的要求——除去该蒙面物品。
(3)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a)款所指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 罪行的检控期限
就第3(2)或5(3)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只可在自于犯该罪行当日起计的12个月届满前展开。
2019年10月4日
“面纱禁令”的宪法机理
王蔚
在穆斯林世界里,妇女佩戴面纱已成为一种宗教服饰和文化符号。《古兰经》第24章第31节写到,“你对信女们说,叫她们降低视线,遮蔽下身,莫露出首饰,除非自然露出的,叫她们用面纱遮住胸膛,莫露出首饰,除非对她们的丈夫,或她们的父亲,或她们的丈夫的父亲,或她们的儿子,或她们的丈夫的儿子,或她们的兄弟,或她们兄弟的儿子,或她们的姐妹的儿子,或她们的女仆,或她们的奴婢,或无性欲的男仆,或不懂妇女之事的儿童;叫她们不要用力踏足,使人得知她们所隐藏的首饰”。虔诚的教徒们相信,唯有佩戴面纱,妇女们方可尽忠丈夫,并获得真主的庇护。
但随着国际范围内民族与文化的交融,宗教的信仰开始碰上法律的门槛。二战后,法国的伊斯兰移民数量剧增,独特的面纱佩饰开始出现于领土内的各个角落,并引起了一系列担忧:首先,佩戴面纱不利于保障公共安全。女性穆斯林佩戴的面纱通常有两种:尼卡布和布卡。尼卡布是包裹头发、面颊、口鼻等部位的头巾,而布卡还增加了垂饰和面纱,以遮挡眼部。在有犯罪突发事件的情况下,面纱将给辨认罪犯带来困难,进而威胁公共安全,尤其是在恐怖活动全球化的今天;其次,西方法律传统主张政教分离,佩戴面纱涉嫌公开表达宗教观点,违反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2条所明确规定的“法兰西是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再次,佩戴面纱被认为是对妇女人格及自由的践踏,法国政府甚至不无夸张地认为,“(强迫妇女佩戴面纱)是这片土地无法接受的新奴役行为”;最后,很多社会学家还认为,在公共场合遮盖面部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交往的最低要求,即“相互辨认”原则。艾布·法拉吉的《诗歌集》委婉地佐证了此点,“阿布杜拉·伊本·欧默尔说:‘我往朝天房时,路上遇到一个美丽的妇人,口里说着动人的情语;我的骆驼走近她时,我问她道,你这位妇人,是去朝天房的吗?为什么丝毫都不畏惧安拉?她听见我的话,便揭开面纱——只见她的美貌,她像艳丽的太阳一样……”
基于前述种种缘由,法国政府于2004年颁布法令,禁止学生在校园内穿着任何有代表宗教象征的服饰。2010年9月,法国议会又通过所谓的“面纱禁令”,禁止市民在公开场所遮盖面部。尽管法律文本中并未明确提及伊斯兰服饰,但立法意图仍主要集中于限制女性穆斯林的穿着,尤其是外出佩戴尼卡布和布卡。
因反对之声甚众,“面纱禁令”随即遭遇宪法审查。2010年9月14日,法国两院议长就“面纱禁令”的法律草案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合宪性审查。这使宪法法官陷入棘手且微妙的困境。在法国,宪法委员会一向以捍卫公民基本权利自居,致力于协调各种宪法层面的价值冲突。“世俗原则”与“宗教信仰自由”长期以来尖锐对立,草率的判决可能引发社会及宗教的尖锐对立,甚至是外交事件。而早在2004年,欧洲人权法院便在莱拉诉土耳其一案中对禁止学校佩戴宗教服饰的法令作过判决。由于欧洲人权法院以政教分离原则为由确认被诉法令而引发诸多争议。经全面权衡,宪法委员会睿智的大法官们聪明地援引了其他宪法规范,即公共秩序保障与男女平等原则,巧妙地规避了世俗与宗教的尖锐冲突。在判决中,宪法委员会援引了三条规范:《人权宣言》第4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人权宣言》第5条,“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以及《人权宣言》第10条,“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宪法委员会认为,“平等与自由”以及“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要求”均属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面纱禁令”旨在协调公共秩序与基本权利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宪法法官们还为“面纱禁令”设定了例外,即法律不得禁止宗教信徒在公开祭祀场合下行使宗教信仰自由。
自此,“面纱禁令”得以通过,“面纱禁令”于2011年4月11日正式生效,而宪法委员会亦在宗教纷争的旋涡中暂时得以全身而退。民调显示,82%的法国受访者支持“面纱禁令”,而仅有17%的受访者明确反对此项禁令。值得一提的是,禁令生效当天即对一位28岁的穆斯林妇女阿赫玛斯(Ahmas)开出了第一张罚单。她因在公开场所佩戴穆斯林头巾而被罚款150欧元。新闻报道的散播导致“面纱禁令”引起国际社会尤其是伊斯兰世界的更加广泛关注,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批评亦十分尖锐。
尽管也有学者批评,法国宪法委员会在此一案件中系“狡猾”的政府支持者,涉嫌对“公共秩序”作扩大化解释,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宪法委员会在“面纱禁令”中通过灵活的释宪技艺成为“智慧”的纷争化解者。在全球化的当下,族群矛盾和宗教冲突已成为社会动荡相当重要的因素,甚至成为挑战人类共同文明的导火索。法国宪法委员会第一次巧妙地将复杂的宗教问题宪法化,将宪法问题技术化,使法律真正成为人类纠纷最后及最佳的解决方案。由是观之,宪法审查的技艺从来均非空中楼阁,而是社会多元价值的调控器。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3年9月25日,第10版。
转自中国宪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