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哈特· 罗伯斯 (Gerhard Robbers)
和平且富有成效的合作,是当今欧盟和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内部国家与宗教之间关系的特征。本文将重点阐述可以视为此种局面促成因素的一些架构特征。
一、历史背景
在欧洲历史上,世俗与宗教权力曾经不止一次地深深陷入暴力性的对抗。罗马天主教教皇与神圣罗马帝国君主之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公元500—1500年间欧洲中世纪的暗含架构。发生于马丁·路德和约翰尼斯·加尔文领导的新教革新运动之后的宗教战争,在公元1550—1650年间摧毁了欧洲的广大地区。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也可从法国反对罗马天主教会的斗争中进行审视。在整个十九和和二十世纪,世俗权力一直压制着宗教权力。
法律框架促成此种对抗的结束。很少有其它法律领域能像宗教法律领域这样,受到历史经验、情感纽带和基本信念的直接影响。
欧盟的宗教法有很多各种体系,这一多样性反映了民族文化与认同的多样性。另一方面,不同体系共同植根于相似的基本历史经验。
二、统计数据
基于调查和社会背景的欧盟各成员国的统计数据存在巨大的差异;总体而言,有些数据基本属于似是而非的估算。因此,在德国,统计数据的最重要来源是教会成员的洗礼和退会;在其他国家,仅有被调查者洗礼或者自然评价的数据。
下表在一定程度上充分表明了这一情况。
天主教徒 55.40 %
新教徒 13.40 %
英国国教信徒 6.70 %
东正教徒 3.10 %
穆斯林 2.90 %
犹太教徒 0.30 %
其他教派和不属于某一教派的人员 18.25 %
三、体系类型
欧盟的政教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基本的类型体系。第一个基本类型的特征是有国教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宗教。在这种体系下,国家权力与教会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英格兰、丹麦、希腊、马耳他和芬兰的体系属于这一基本类型。另一方面,有些体系建立在严格的政教分离理念之上,例如法国(东部的三个地区除外)和荷兰。爱尔兰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实行政教分离。第三种类型的特征是政教基本分离,但同时承认二者在多个方面有共同任务,国家与教会的活动在实现这些任务过程中存在联系:比利时、波兰、西班牙、意大利、匈牙利、奥地利、波罗的海诸国和葡萄牙都属于这种类型。在这种类型的一些国家中,国家与宗教团体之间的协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也可以称作有政教盟约体系的国家。但是,尽管这类协定的确很重要,不过一定不能过高它们的影响;这些协定似乎反映而不是规定了合作体系。
社会状况发生不同的群体组合时,这种基于法律和理论考虑的分类很快就会受到搁置和质疑。在主要信奉天主教的爱尔兰,宗教对国家的影响很可能比宪法的规定更有力和更直接。同样,希腊、西班牙和意大利在社会与宗教关系上的相似性,超过希腊和丹麦或者英国的此种相似性。
然而,即使考虑到体系之间的全部差异,它们之间似乎也存在着某种共性。在一些国家,早期反对教会和教权的态度经过几个世纪后已经消逝,它们的法律影响也逐渐减少。宗教团体获得了活动空间和更多的自由。宗教被视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国家还创造了满足宗教需要的条件。这通常发生在更全面地理解人权的基本功能之后,因为人权理论主张社会有义务积极创造实现人权的前提条件,人权不再仅被视为保护个人不受国家侵犯的权利。最后,人们一般认为,如果国家对社会活动给予广泛的支持,宗教团体也有权得到这种支持,不应受到歧视。
另一方面,法定教会也有政教分离的明显趋向。英格兰教会大会获得越来越多的决定权就是这方面的例证。瑞典已在很大程度上切断了国家与路德教会之间的紧密联系。
还存在一个承认宗教团体自主决定权的趋势。在仍然受到国教传统有力影响的体系中,即使国家机构仍然享有实质属于宗教问题的最终决定权,那些不愿意服从这种决定的人也可完全自由地成立他们自己的独立团体。宗教自由作为一种个人权利已经获得普遍和全面的承认。没有法律规定特定个人应当信奉或者不信奉何种宗教。
宗教团体的立法模式存在显著的巨大差异。一些体系中,宗教团体以及他们的组织和分支都属于法律实体,而其他体系则不对宗教团体做如此的法律分类。但是,每个体系都有允许宗教团体在本体系内行事的法律文件,尽管有些仅通过宗教协会、教区或者受托人间接地提供这种文件。
教会普遍享有严格意义上的自主决定权。几个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赋予范围却有很大不同。教会自主决定权可以赋予同严格意义上的官方宗教或者政府相合机构层面的“教会”相差甚远的所有机构。另一方面,这项权利可以仅限于官方宗教本身或者类似机构。
但是,充分承认宗教的特殊意义似乎已是主流趋势。对于为某一具有意识形态倾向的政治、社会或者宗教机构而设立的原则,如果机构的意识形态倾向对雇员的忠诚义务和机构的内部组织架构有特殊的影响,无疑存在这一趋势。宗教自由观念中把这种需要视为更基本的问题,它更直接、更精确地表达教会和宗教团体的特殊需要。
四、暗含的架构
1. 宗教自由
所有欧洲国家的宪法和很多国际文件保障宗教自由。这些国际文件中最重要的是《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其第9条保障充分的宗教自由。这种宗教自由包括信教或不信教的权利,但也包括根据其信仰行事的权利。践行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且这些限制是保护民主社会的公共安全、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
妥善平衡宗教自由与相关的限制是和平及稳定的基础。对于许多国家来说,宗教问题是重要的问题。很多人都已献身于宗教信仰。如果像欧洲历史上反复出现的那样对他们施加压力,可能并且必然导致反抗。给予他们充分的空间以践行他们的宗教,可以消除他们的压力,由此带来和平与稳定。
2. 宗教自治
在整个欧洲,宗教自治是政教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宗教可以自由独立地管理它们的事务,不受国家干预。除其他内容外,这还包括教义、宗教组织的组织架构以及宗教职务的人事任免。宗教自治是宗教自由的要求,受到相同的限制。
同样,宗教自治也为宗教释压。这样,它们便有践行宗教的空间。欧洲的经验表明这是宗教促进国家福利的主要因素。在德国,宗教团体运营相当数量的医院、幼儿园和养老院。如果没有它们的贡献,就不会存在德国宪法规定的社会国家。在整个欧洲,宗教团体按照它们的具体教义开办中小学校和大学,但融入国家的教育体系,以此为教育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3. 合作
在整个欧洲,国家与宗教在很多领域进行着合作,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和尊重的氛围。宗教和国家已经认识到他们各自属于不同的范畴,但都关注相同民众。
合作经常建立在国家与宗教组织之间签署的条款明确的条约基础之上。这一条约体系反映了国家与宗教的自治及合作理念。
合作是控制宗教团体的有效方式。合作双方彼此都很了解,他们不需要普遍存在的保密性,并且能够在彼此之间构建互信。
4. 联邦制
事实证明,在很多欧洲国家以及欧洲内部,联邦制都是把较大的共同体凝聚在一起的有效架构。因此欧盟尊重多样性和民族认同。在德国历史上,联邦制是消除罗马天主教与新教之间暴力对抗的重要手段。同样,在法国,国家与宗教间的关系像英国那样存在很多不同的体系。德国的联邦实体已经具备处理宗教法律事件的多种能力。这些联邦实体能够根据地方的需要以及特定的往往是地区性的宗教组织的要求有效地构建法律。联邦制为多样化提供了生活空间,否则会因为它们感到必须为生存斗争而危及整个社会。
5. 平等待遇
宗教的平等待遇已经成为体系稳定与和平的决定性因素。不要让任何宗教感觉受到歧视,要让它们在法律上受到同等对待。
在欧洲,这种平等待遇并不意味着完全相同的待遇。平等待遇要考虑不同宗教之间的差异。这些差异可能源自各宗教本身的主观要求和自我评价:有的希望参与合作,有的则没有这个意向;有的接受国家法律的某种组织形式,有的则要求不同的形式——这就促进了法国等国组织法体系的成熟。待遇差别也可能源于其他因素,如信众人数、历史角色和具体国家的文化。很多欧洲国家引入了两级(或者多级)宗教组织体系。虽然这种方法的具体表述可能会有争议,但是它造就的这种体系可以根据个别需要对待各派宗教,从而对宗教予以充分的包容。
6. 法治
法治在整个欧盟和许多其他欧洲国家都得到了保障,它为个人、公民、经济和宗教实体提供了可靠的手段。人们可以把法治描述为尊重人权,依照公布的法律确定国家的行为架构,所有国家行为遵循法律,司法独立,公共权力受到制约与平衡,以及公正程序。
法治已成为欧洲各国促进稳定与和平的主要手段之一。我们已经看到,只要在令人信服的限制范围内践行法治并尊重人权,和平与稳定就有保障。
(作者为德国特里尔大学教授)
(本文为作者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