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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宗教立法问题刍议
发布时间: 2004/8/26日    【字体:
作者: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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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娟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近年来颁布实施的大量有关宗教的文件、法规 ,结合其他国家的宗教立法实践,文章阐明了我国宗教立法的现状,指出了立法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


      自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十分重视我国的宗教政策,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同时国家还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宗教的方针政策。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宗教问题就突显出来,这就要求我们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对宗教体制的法律调整。

       一、我国宗教立法的现状

      (一)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涉。

      这是我国从宪法高度对宗教政策进行了根本性的规定。这一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宗教立法及宗教政策的方向。另外涉及宗教问题的还有《宪法》第34条。我国并不是首开在宪法中对宗教问题进行概括性规定的国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宪法》第20条规定“对于任何人均保障其信仰自由。”意大利宪法第一篇第19条规定“任何人均有权以任何形式(个人的或社会的)自由信奉其宗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定宗教或禁止自由信仰宗教的法律。

      各国宗教立法各有其特点,但它们的一个共同点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和社会稳定,结合本国国情及未来发展制定相关宗教法律条款。

      (二) 法律

      我国对宗教问题在法律上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第一款,《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77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和第53条,《兵役法》第3条第二款,《劳动法》第12条,《刑法》第251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相应条文。

      《民法通则》首次明确了宗教团体属社会团体性质,有合法财产权并受法律保护。《民族区域自治法》主要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保护公民的宗教权利,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刑法》则从具体处罚措施方面规定了破坏公民宗教权利应负的法律后果,以否定性措辞加强对公民宗教权利的保护。

      日本除了宪法上对宗教进行原则性规定外还有专门的《宗教法人法》,详细规定了宗教法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日本宗教法人法》第10条规定:“宗教法人在法令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拥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日本是一个多宗教国家,国民基本都信教,颁布专门的宗教法人法有利于保护宗教团体的利益以及加强对各教派的管理监督。这一点很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我国也有复杂的宗教问题但一直没有一部专门的《宗教法》。

       (三) 国家机关颁布的各项规定

      我国对宗教活动的规范与管理主要依靠国务院及有关机关颁布的各项规定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定。1、国务院颁布的宗教行政法规2件: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44号令和第14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条例》。2、部门规章3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1994年4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1996年7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3、已颁发的地方性宗教法规16件;地方性政府宗教行政规章共29件。[1]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作出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从我国宗教政策的确立实践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宗教立法有以下特点:1、政策规定过多,立法规定少。政策的规范性较差,政策的执行与否,执行的好与不好,除作为考核干部的政绩依据外,没有明确要负什么责任。对在实践中拒不执行政策或执行“走了样”的难以及时采取纠正、制裁措施。因此,比较成熟并且通过执行已证明行之有效的宗教政策应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2、立法滞后。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对宗教的立法规范主要依靠国务院颁发的有关宗教的实施条例和地方政府为了管理而出台的各项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全国没有一套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这与我国幅员辽阔、宗教繁多的现实情况不相称。

       二、新时期我国宗教立法应坚持的原则

       (一) 我国宗教立法应以马克思主义指导为原则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大国,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原则。1990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新疆考察工作期间发表了《必须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和宗教观》的讲话,指出广大党员要加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教育。

      (二) 国宗教立法应以与社会主义发展相适应为原则

      任何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宗教立法也不例外。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集中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的宗教立法应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引导宗教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把信教群众与广大人民群众紧密团结起来,结成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不管无神论者还是有神论者,不管唯物论者还是唯心论者,大家都一样拥护社会主义制度。”[2]

      (三) 国宗教立法应以从实际出发,尊重我国国情及历史传统为原则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宗教法律制度相对落后,没有一套完整的宗教法律法规体系。而我国又是一个地域辽阔、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宗教问题往往与民族问题混在一起。世界各大主要宗教在我国都有信众。因此我们的立法应从实际出发确定宗教立法任务,选定宗教立法项目。“从宗教社会关系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出发,要充分考虑实际的迫切需要,宗教政策的成熟程度,各方面意志是否协调一致等客观因素。”[3] 我国宗教立法与我国社会制度、法律传统相结合,在全面统筹规划全国性宗教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各地区各民族信仰不同的实际情况,积极引导地方性宗教立法,使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协调一致,地方性立法为全国性立法的必要补充。

      三、宗教立法过程中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宗教立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对于宗教问题除了在《宪法》中有第34、36两条款直接涉及外,在我国其他法律中,有关于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以及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1986年通过的《义务教育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刑法》第25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宗教立法协调我国宗教法与其他法之间的关系,既保护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一部分公民对其他公民,某些社会团体对其他社会团体的权利侵犯。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全体公民,他们的利益以不危害公民的利益服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为前提,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宗教活动当在法律禁止之列。

     (二)宗教立法与民族政策的关系

     我国是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除了在汉族中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外,在少数民族中更是普遍存在宗教信仰,某些少数民族的历史和风俗习惯往往与宗教结合在一起,各种宗教尤其是伊斯兰教和喇嘛教,在许多少数民族中有深厚的基础。宗教问题和民族问题呈交织状态,宗教问题处理不好可能直接导致民族纠纷,损害民族团结。[4]

       因此我国在宗教立法时,应全面考虑我国的民族政策,使宗教法律与民族政策协调一致,通过宗教立法进一步加强我国各民族团结与互助,维护国家安定与和平,保持全国稳定的政治局面。

      (三) 宗教立法与相关国际公约的关系

      宗教作为一种世界性的现象,深受国际环境的影响,“在宗教普遍存在的国际环境中,某个国家想率先进入没有宗教的社会是不可能的,至少是相当困难的。”[5]《联合国宪章》、《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规定:“不分宗教、种族等,提倡对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所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的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并且《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都承认法律可以对宗教自由和享受宗教教育的权利设限。我国现行宗教法律与这些公约的要求基本相符。我们应加强对这些国际性《公约》《宣言》进行研究,为我国今后的立法提供借鉴,使我国宗教立法与国际接轨,为世界宗教立法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四、我国现有宗教立法中的不足之处

      (一)对宗教的界定不明确

      任继愈教授主编的《宗教词典》中对“宗教”的解释,“宗教是原始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最初是作为原始人群的自发信仰产生的,随着社会和历史的发展宗教也不断演变。由最初的自然崇拜发展出精灵崇拜、图腾崇拜、祖先崇拜和神灵崇拜;由各神崇拜发展到统驭众神的上帝崇拜以至一神崇拜,由部落宗教演化为民族宗教,以至世界宗教。”[6] 我国是一个多宗教国家,除世界几大主要宗教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在我国均有传播外,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还有大量同胞信仰其本民族宗教,而这些宗教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宗教呢?他们的信仰是否同样受法律保护呢?我国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些规定并没有说明宗教包括哪些宗教,有关部门也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这就给地方立法部门留下很大的空隙。以多民族的云南省为例。〈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第2条明文指出:“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7]显然该规定把少数民族的本民族宗教排除在外了。那么在云南少数民族中,纳西族、哈尼族、景颇族、白族、彝族等信奉本民族宗教,他们的宗教权利问题该如何处理。再者,少数民族的本民族宗教信仰常常伴随一些祭祀和鬼神崇拜等仪式。如纳西族人民信仰东巴教,如有小孩生病就要请“东巴”来“喊魂”。这样很容易使人们把这种宗教信仰与封建迷信联系起来。而封建迷信是依法应予以打击的对象。如果把少数民族信仰的本民族宗教一律视为封建迷信,采取批判或放任自流的态度,这些本民族宗教中所包括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内容将很快地消失殆尽。[8]

      (二)对宗教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对宗教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仅出现在《民法通则》第77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这一抽象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一规定并不能确定宗教财产是属于团体所有还是寺庙本身所有。在实际操作中,宗教房产基本上都登记为宗教协会所有。依目前通行的看法信徒捐献财产其意不在归宗教协会所有,而是通过寺庙给予他们心目中的神灵,他们希望神灵在财产捐献地获得他们的捐赠,这种财产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另外,依宗教组织的信条,宗教财产由宗教协会所有与宗教本身不一致。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是一财团法人。而我国目前对财团法人的登记和规范还不成熟,财团法人制度尚不健全。且目前有些宗教寺庙并未完全形成财团法人运作模式,大多由僧侣在运作。[9]《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则在第160条规定“宗教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寺庙等宗教组织所有。”

       五、通过宗教立法加强对邪教的打击

      (一) 对邪教的界定问题

      在英语用词里并没有一个专有词“邪教”往往使用cult(膜拜团体)、 sect(教派)、 heresy(异端)。还有的用new religion(新兴宗教),但这些词的原意并非指邪教,如果我们一见到这些词就将其翻译成“邪教”则有失偏颇。邪教之所以邪就在于它有危害人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果在那些词前加上表示“邪”的限定词,那么无疑其所表达的就是邪教的意思。2000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邪教问题国际研讨会”上使用的就是“destructive cult”.

      邪教与正常宗教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他们都是教,区别在于邪教危害社会,走上了邪路,而正常宗教则有益于社会。但邪教与正常宗教之间也没有绝对不可逾越的界限,正常宗教如迷失了方向,危害社会也就演变成了邪教。

      一个团体算不算邪教组织,要看它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1、 利用宗教性或哲学性邪说;
      2、 结成较为固定的组织;
      3、 有危害人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10]

      1998年6月比利时法律规定:有害邪教组织是指任何从事非法的,造成损害的危害个人或社会或侵犯个人尊严活动的哲学性或宗教性或自称有此类性质的团体。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二) 采取法律手段有力打击邪教

      作为世界公害的邪教组织如美国的“大卫教”,日本的“奥姆真理教”,乌干达的“恢复上帝十诫运动”,中国的“法轮功”等,让成千上万的人死于非命。法律一直是社会惩恶扬善的手段之一,面对邪教的肆意横行,我们应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有效的打击。美国在打击邪教时利用其国内法中的相关条款,抓住邪教组织违法犯罪的证据,进行变相打击。日本在对付“奥姆真理教”时就是利用《防止破坏活动法》,然后根据《宗教法人法》解散了该教。法国自1998年以来已通过两项单项法律草案,一是修改1982年颁布的法律形成《保护未成年人不受邪教之害法》,二是《支持民间团体代表邪教受害者向司法局控诉邪教组织罪行法》。法国司法界还提出修改《刑法》,增设有关“精神操纵罪”条款。

      我国在1997年以前现行法律中有关邪教犯罪的条款稀缺,对邪教的惩治主要依据《刑法》中相应普通犯罪的条款进行。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的《刑法》进行了修订,在第三百条中增加了对邪教犯罪的刑事处罚规定。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

      六、结束语

      总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宗教政策主要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贯彻执行。但我国宗教立法仍然滞后,宗教法制建设工作才刚刚起步,专门从事宗教法研究的机构和人员并不多,这方面的专著稀少。因此随着我国宗教立法工作步伐的加快,我们应加强宗教法律、法规方面的研究工作。“宗教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12]


注释:
[1]“全国宗教立法概况”国务院宗教局政法司1997年12月统计,载《中国宗教》1998年第2期。
[2]《周恩来选集》下卷,第267页。
[3]“宗教立法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龙敬儒,载《中国宗教》1998年第4期。
[4]“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马岭,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5]赖永海:《宗教学概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65页。
[6]任继愈编:《宗教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1年版,第712页。
[7]《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页。
[8]“云南省少数民族宗教的法律保护刍议”,《云南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9月第17卷第5期。
[9]参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参见《世界邪教问题与反邪教斗争》孔祥涛著,广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参见《反对邪教保障人权谭松林》,孔思孟主编,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12]参见“继续大力推进宗教法制建设”,《中国宗教》1999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李娟(1975—),女,湖南长沙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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