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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教立法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09/11/30日    【字体:
作者:钟娟
关键词:  宗教 立法  
 

                                         钟娟

 
[内容摘要]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由宪法所确认,依法调整宗教社会关系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本文分析了制定宗教基本法的法理基础,提出了宗教立法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及宗教基本法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 宗教;宗教法;宗教事务;管理法制化

 
    宗教是特殊的意识形态,是普遍的历史文化现象,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宗教不同于艺术、道德、哲学等其它社会意识形式,它是教徒以信教和诚笃感情为基础的有自己组织系统的社会团体。宗教又是人类很长历史内的一种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教徒的宗教信仰,情感要通过一定的活动、行为表达出来。宗教这种意识与实体的结合形式在其发展演化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相关社会因素的影响以及宗教自身固有特性的作用,使宗教成为一个有复杂结构功能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宗教情感或体验和宗教观念或思想是宗教的内在要素,在上层建筑范畴内与社会的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哲学等发生作用,形成独特的宗教文化;宗教的行为、活动和宗教的组织、制度构成宗教的外在要素,这一外在要素在社会生活的范围内,与方方面面发生联系,形成特殊的宗教事业,与各种社会组织、社会实体打交道,产生若干宗教事务。

    宗教事务涉及到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与政府诸多方面密不可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落实了各项宗教政策,宗教活动和宗教工作趋于正常,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得到保障。但是,由于宗教活动的特殊性和宗教工作的复杂性,一些新情况不断出现,这就要求国家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在诸多管理的方式中,首先要对宗教事务实行依法管理,因此要大力加强宗教法制建设。要建立和健全宗教方面的法律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把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实现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制化。健全宗教立法是实现调整宗教社会关系法制化的前提。
 
    一、宗教立法的法理分析

    对于宗教法律制度来说,其形式渊源有宗教法和世俗国家法两种。对于宗教法我国学术界的看法是基本一致的,认为宗教法是宗教政治集团借助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归化的结果,主要是指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伊斯兰教法等法律,本文所称的宗教法或宗教立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宗教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立法绝不是条文的起草和法典的编纂,也不是学者与立法官辛劳的成果,而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形势变化的结果,是现实的需要。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记载。

    健全宗教立法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形势发展的要求,是宗教工作实践的要求。

    我国是个多宗教的国家。宗教徒信奉的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我国公民可以自由地选择、表达自己的信仰和表明宗教身份。据《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统计,我国现有各种宗教信徒一亿多人,宗教活动场所8.5万多处,宗教教职人员约有30万人、宗教团体3000多个。宗教团体还办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院校74所。从世界范围看,至今世界上有五分之四的人口信仰各种宗教。我国信教群众的绝对数在我国总人口中不多,但近期以来,信教人数呈不断增长趋势,一些地方甚至还出现宗教狂热化。目前,我国宗教方面的形势总体稳定,但问题亦不少。表现在:一些人打着宗教的旗号进行违法活动,有的还相当严重。在一部分地区,反动、非法组织一度活动猖獗,邪教屡打不绝,危害这些地区的社会稳定。极少数人利用宗教频频挑起事端,教派纷争不断,宗教活动混乱。利用宗教干涉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的现象屡禁不止,有些地方甚至恢复了早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有的地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侵犯寺观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面对这些情况,必须依法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配合政法部门坚决打击违法。

    在宗教事务管理方面,亦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宗教立法不健全,不配套,有的宗教事务无法可依。二是部分基层干部甚至一些领导干部用感情代替政策,用行政手段代替依法管理。对管理工作部门来说,长期以来,宗教工作部门主要依靠政策做工作,弹性大,对违反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等行为感到束手无策。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从两极对峙向多极化的演变,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族矛盾和宗教纷争十分突出。许多热门话题的台前幕后,均同宗教有着或多或少的关联,有的冲突直接因宗教问题引起,有的冲突又因宗教因素而加剧、扩大、变得扑朔迷离。就我国来看,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时有发生,对此我们必须保持高度警惕。在这方面亦有前车之鉴。在20世纪80年代下半期,随着苏联政治剧变,戈尔巴乔夫也努力寻求和西方的共同点,从而也完全消除了对西方敌对势力利用宗教渗透的政治设防。西方宗教势力特别是梵蒂冈罗马教廷势力乘虚而入,国内宗教地下势力日趋活跃,甚至公开成立宗教政党,构成了危害社会稳定的不安全因素,特别是民族分离主义与宗教势力结合,在促使苏联解体的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

    健全宗教立法,维护宗教人权,也是出于国际斗争的需要。宗教问题是一个国际性问题,被视为人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宗教问题历来也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所关注,但是世界上有些国家无视中国保护宗教信仰的现状,通过各种途径诬蔑我国进行“宗教迫害”、压制人权,因此我们要把我国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措施、方针,上升为宗教基本法以此提高保护水平,并不予他人以中伤之口实。因此,无论是国内现实还是国际环境都要求加强对宗教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健全宗教立法已具备了现实的可能性,我们有健全宗教立法的思想准备和法制实践的准备。

    在对待宗教问题上,我党在一定历史时期虽曾出现过指导思想上的偏差,但从总体上看我们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丰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马克思、恩格斯运用唯物史观考察宗教问题,科学揭示了宗教的本质、社会作用及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规律,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但他们没有在社会主义社会处理宗教问题的实践。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按照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基本原则,认识到了宗教的长期性、群众性、复杂性,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建立了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我们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唯心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信仰马克思主义。”[1]周恩来同志也说过:“谁要企图人为地把宗教消灭,那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不想要的东西就认为它不会存在,那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2]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认真总结了建国以来党在宗教问题上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比较系统地阐明了党在社会主义时期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其集中体现在被誉为指导国家宗教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1982年3月发布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之中,在这一文件的第一部分指出:“那种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文化的一定发展,宗教就会很快消亡的想法是不现实的,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可以一举消灭宗教的想法和做法,更是背离马克思主义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的,是完全错误和非常有害的。”[3]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根据冷战结束后国际格局的深刻变化和民族、宗教问题日益凸显的新形势,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实践以及宗教领域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对社会主义的宗教问题,从理论到实践进行了多方面的积极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社会主义阶段的宗教理论。这一理论的立论基础就是在充分认识和深刻分析宗教存在的长期性、宗教问题的群众性和特殊复杂性的基础上,形成了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指导方针。党的十六大报告,把这个指导方针写进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容中。

    由上述可知,我党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关于宗教的正确的理论、方针、政策为宗教立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是宗教立法的指导思想。

    在宗教法制建设上我们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明确的指导思想,还有较为丰富的宗教法制积累,这为我们进行宗教立法作了前期的法制准备。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对宗教作法律上的规定。早在1936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中就规定:“根据信仰自由的原则,保护清真寺,保护阿訇,担保回民信仰的绝对自由。”新中国建立后,在宪法指导下,我国的一些部门法和行政法规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事务管理作了规定。较具体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1条和第3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第5条,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中,对宗教信仰者的社会治安管理、服兵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文物、宗教档案的保护等方面,也有相应的条款规定。

    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宗教方面的立法探索和实践,国务院颁布了两个单项行政法规,即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颁布了55个地方性宗教法规和政府规章。2004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宗教事务条例,这标志着我国宗教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这些法规和规定,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宗教工作已经实现了从过去单一依靠政策管理向依法管理和政策指导并行并重的管理方式的转变,这为制定综合性宗教基本法奠定了坚实基础。

    健全宗教立法,是现实的需要,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今中外,概莫能外,无论是政教合一的国家还是政教分离的国家大都有调整宗教社会关系的法律,如英国有《宗教礼拜场所注册法令》、《宗教礼拜自由法》;日本有《日本宗教法人法》等。
 
    二、宗教立法的宗旨

    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既表现为立法的目的,亦表现为该部法律的任务,宗教基本法的宗旨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 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由于宗教具有长期性、群众性、复杂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等特点,所以中国共产党和我国政府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一贯奉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有一亿多信教公民,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题中应有之义。实行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公民宗教信仰权利,绝不是临时性的权宜之计,而是建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科学理论基础之上的,以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为目标的战略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得到了包括信教和不信教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从根本上讲,正确对待宗教问题,就是正确对待群众问题。无产阶级革命导师观察和处理宗教问题,都十分强调采取正确的政策团结广大信教群众。毛泽东同志说:“有那么多群众信教,我们要做群众工作,不能不懂宗教。”[4]我们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其中当然包括广大信教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我们党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最大限度团结人民群众所必须的,我们党尊重宗教信仰自由是深刻的、真诚的、一贯的和牢固的,这是由我们的根本观点和根本利益决定的,既有现实的理由也有历史的根据,既是理性的抉择更有法律的保障。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宗教出现了新的特点,即政治上的适应性、信仰者的多层次性、发展上的地域性、文化上的渗透性,针对新情况新特点,我们一如既往地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要把公民的这一权利纳入全面的法律保障之中,因此宗教基本法的立法宗旨首先表现为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二) 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是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出发,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工作的成功经验作出的科学论断。宗教存在的长期性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一个重要观点,宗教长期存在的内在根据是宗教的适应性。既然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将长期存在,从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关系上考虑,我们就要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客观地对待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相容性,努力去探究如何使宗教成为社会中的一种和谐因素,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宗教制度实行了重大改革,我国宗教的政治面貌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使我国宗教界迈出了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一步。我国广大宗教信徒拥护党的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符合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全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是能够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政治基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也为发挥宗教的积极因素、抑制宗教消极因素创造了有利条件,宗教本身亦有着诸多积极因素。宗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它的某些教义有谴责邪恶、鼓励行善等方面的内容,这有利于调整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宗教及其团体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在团结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方面能够发挥特有的社会功能。近年来,佛教倡导“庄严国土、利乐有情”,基督教倡导“做盐做光、荣神益人”,道教倡导“慈爱和同,济世渡人”,天主教倡导“爱国是天主的戒命”,伊斯兰教倡导“两世吉庆”,在各自的教徒中很有影响。宗教界积极参与抗灾济贫,开展慈善公益事业,发起“宗教反邪(即反对邪教‘法轮功’)”活动,受到广泛好评。宗教作为世界性的国际社会现象和组织形式,在国际交往的特殊领域中,可以成为增进各国人民友谊的特有的外交方式。这些都充分表明,在宗教界的大力支持和努力下,我们有办法、有能力引导他们把爱国与爱教结合起来,把做“好教徒”与做“好公民”结合起来,把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做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总之,宗教对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发展国际友好交往、维护祖国统一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们要以基本法的形式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 界定政教关系实现政府依法管理宗教

    宗教与政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但是宗教对于国家的政治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政教关系是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广泛意义上的政教关系,应当包括国家同存在于该国内的各种宗教的各方面关系。有的学者把政教关系概括为:(1)政治与宗教的关系;(2)政治与教会的关系;(3)政权与宗教的关系;(4)政权与教会的关系。“政教分离”是法国巴黎公社革命的一条重要经验,也是近代国家反对封建制度提出的一个口号。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质,是国家政权同宗教的分离。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在德国的要求》一文中明确指出“彻底实行政教分离。各教派牧师的薪金一律由各个自愿组织起来的宗教团体支付。”[5]列宁说:“教会与国家完全分离这就是社会主义无产阶级向现代国家和现代教会提出的要求。”[6]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变革,现在世界上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已经不多了。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国家的良好政教关系大体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家政权对宗教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影响有一个比较客观如实的估计,制定出一套比较符合该国国情的政策、法律,善于发挥每个宗教对社会发展稳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能比较有效地制止可能出现的消极作用。另一方面,是要求各宗教团体对所处的社会政治制度及经济发展采取认同的态度,努力支持政府发展经济,保持社会稳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从各国情况看,制约各国政教关系的既有成文法如法律、法规,也有不成文法如传统道德观念与习俗等。

    我国实行政教分离,宪法第36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第36条对政教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党的一些指导宗教工作的政策对此问题亦有所关注,但以上两方面都未对政府与宗教的关系作出明晰的描述。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要求国家对宗教的管理也要实现法治化。政府既要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又不能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在实践中,政权对宗教的管理范围必须依法确定。2001年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明确指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当然,这一表述还只是一个大界限、大原则,还需要有宗教基本法把这一关系明确化,因而界定政府与宗教的关系也是宗教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四) 抵制境外宗教渗透

    冷战结束后,国际形势复杂多变,随着从两极对峙向多极化的演变,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族矛盾和宗教斗争十分突出,宗教在当代国际关系和世界政治中的作用凸显。西方敌对势力把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作为“西化”、分化我国的突破口。长期以来,西方国家一直把民族、宗教问题作为遏制或颠覆社会主义国家和他们不喜欢国家的重要手段。冷战结束以后,西方敌对势力加强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的政治图谋。绝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势力重新控制我国宗教,绝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组织利用任何方式在我国传教。这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原则。在20世纪80年代下半期,东欧剧变、苏联解体有着深刻的国际、国内、党内、党外等诸多原因,宗教在波兰和苏联社会制度演变中所起的推波助澜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吸取的教训也是深刻的,这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危、民族团结的根本问题。因此,健全宗教立法必然要把反颠覆反渗透积极稳妥开展对外友好交往作为其任务、目标之一。
 
    三、宗教基本法的基本原则

    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贯串在该部法律之中,指导和统帅具体法律规范,并由它们所体现的基本价值、理念、精神,是该法的纲领和灵魂。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既具有其特殊性又具有普遍性同时具有法律性。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调整某一社会关系的法制统一和运用法律时准确地理解、适用法律条文,同时也是适用法律条文的补充,所以每一部法律均要确立其基本原则。宗教基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既是宗教基本法的目的也是宗教基本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首要原则。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在我国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宗教信仰自由,二是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首先是指信教自由,其次指择教自由。

    宗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属于公民个人的思想、精神范畴,是个人内在的思想追求。信仰是个人的私事,是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谁也不能干涉。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就说过,每个人都应当有可能实现自己的宗教需要,就像实现自己的肉体需要一样,不受警察干涉。列宁指出“任何人都有充分自由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承认任何宗教。”[7]尊重他人的不同信仰,保护个人的思想自由,对私人的精神生活持宽容态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在信教与不信教的公民之间建立和保持互相尊重、友善和睦的良好关系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用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肯定信仰自由的天然合理性,我国宪法为此也作了确认。

    在现实社会中,宗教不仅仅是个人信仰问题,它还是具有社会组织、社会设施和社会活动的社会实体,个人信仰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信仰自由还包括宗教活动自由。宗教活动表现为一系列的外在形式,如宗教仪式、宗教集会、宗教结社、传教等,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是宪法对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所作的原则性规定。

    (二)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在我国除道教外,其他四种宗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还有东正教都是从国外传入的。这些宗教在国际上都有较大的影响。新中国建立前,基督教、天主教长期被帝国主义、殖民主义所控制和利用,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基督教、天主教分别开展了三自革新运动和反帝爱国运动,走上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道路。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宗教,是基于帝国主义曾经长期利用宗教侵略和掠夺中国的历史事实,也是基于对我国广大信教群众意愿真诚的尊重。

    在对外开放的形势下,我国宗教对外交往日益增多,宣传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已成为我国人民外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同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在这些年的国际斗争中,敌对势力总是利用宗教问题向我国发难。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我国各宗教继续坚持走独立自主自办的道路,将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越是在扩大开放的形势下,越是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动摇,我国宪法第36条第4款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三) 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在确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的同时,还要贯彻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任何权利都只是法律调整下的权利,要求不受任何约束的“宗教自由”是不存在的。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四、宗教基本法的立法构想

    作为调整宗教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应对宗教法律关系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

    宗教法的起草始于1983年,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起草论证工作,其间数易其稿,1989年3月宗教界还自行组织起草了《宗教法(建议草案)》,由于各方面条件不成熟,于1990年转向单项法规的起草制定。正是由于宗教关系的复杂性、敏感性,致使宗教法迟迟未能出台。笔者认为作为宗教基本法的总体框架应由如下内容组成。

    第一章:总则。总则应载明:宗教基本法的目的、原则、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内容。

    第二章:宗教团体。应载明宗教团体的概念、种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定程序;宗教团体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载明宗教活动场所的概念、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法定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载明教职人员的名称、种类、认定办法。

    第五章:宗教活动。载明宗教活动的场所、活动的方式、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

    第六章:宗教出版物及宗教用品。载明宗教出版物及用品名称、范围、出版方式,出版物内容的禁忌,网络传播的条件。

    第七章:宗教院校。载明宗教院校的概念、设立条件、设立办法、教学内容。

    第八章:宗教财产。载明宗教财产的概念、范围、种类;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管理及保护。

    第九章:宗教涉外事务。载明宗教团体、组织个人出访、国外宗教团体、组织、个人来访的审批。非宗教组织邀请和接待外国宗教组织、个人来访的审批;宗教组织和非宗教组织接受国外捐赠宗教出版物的审批。

    第十章:法律责任。载明侵犯、违反宗教基本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总之,宗教问题关系到国家的稳定、民族的团结、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关系到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因此,正确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一个重要课题,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宗教在社会主义时期的根本是长期性,关键是群众性,更具有特殊的复杂性。处理复杂敏感的宗教问题,一定要有清醒的政治头脑、敏锐的政治目光对待宗教问题。宗教工作领域的政治就是要求努力使宗教政策法律化、宗教事务管理法制化。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把广大信教与不信教公民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上来。

    宗教立法是为了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调整宗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制止宗教方面非法违法活动,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犯罪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和破坏活动,促进宗教活动的正常化,为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和振兴中华服务,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宗教立法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宗教工作的现实需要。与我国社会其他一些领域相比,宗教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相对滞后,具有紧迫性,需要加快宗教立法步伐。由于宗教涉及到公民权利,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宗教立法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比较敏感,存在相当的难度,因此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做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工作,使之更符合实际,真实地反映客观要求。对宗教基本法的制定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来说更应如此。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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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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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载自:《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6月第十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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