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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分离原则视觉下的宗教自治
发布时间: 2011/6/3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政治 宗教 自治  
 
 
    当下中国的政教关系属于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教观,采用的国家控制宗教型模式。政府通过管理体制扶持官方教会,官方宗教倾向于政治化、工具化、附属化色彩。视非官方宗教为潜在的竞争势力。现行的政教关系模式,将庞大的宗教团体视为潜在对手,不利于宗教与国家之间建立互动的关系,也不适应时代的发展,政府管理模式的本身是导致政教关系紧张的根源。
 
    政府的宗教策略亟需改革。在宪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框架下,采取法理意义上的政教分离模式,能有效的保障政府和教会之间的疆界和权限。在目前的政教关系处境中,政府的宗教政策需要作出重大的变革决心。以教会为例,基督徒只得在宪法的框架下,争取最大程度的信仰自由或教会自治。[1]
 
    一、去政治化的视觉看中国教会
 
    政府需要消除以政治眼光对待教会。中国政府受国体教化的意识形态左右。对自身的政治治理模式缺乏自信,长期质疑非官方教会不愿意加入官方管理机制,视之为潜在的敌对势力,这种判断很容易的以国家稳定或维护政权为由,对宗教团体的宗教地位处于非等同与官方教会的地位。它的具体表现在政府利用国家资源在宗教界推行官方的政治意识。[2]
 
    政府对教会的定位必须调整。教会作为上帝国的一部分,在本质上不属于这世界,乃属于非政治化的信仰团体,耶稣说:“我的国不属这世界”(约18:36)。作为认信耶稣基督的信仰团体,家庭教会从社会学角度看,它是一个宗教组织,而不是政治组织,自身不会也不应该被政治化,成为政治的附庸品。应将家庭教会看成是一种群众自治组织,不应把家庭教会的活动看成是政治问题,而是一个普通的、非政治性的、涉及众多群众利益的精神需求问题。[3]
 
    秉承政教分离原则是中国教会的共识。包括官方三自教会在内所有坚持真理的信众。许多三自教会信众认为政府对教会事务的管辖超越了他们的良心底线,这促使他们离开三自教会,而转移到家庭教会中。三自教牧的认定方式最终在于宗教事务局的决定,这是他们所不能接受的。设立牵涉到圣职和执行中间的“非法”和“有效”性,这是信众选择留在三自教会的其中原因,但不应该被视为这是最佳的理想模式。家庭教会选择脱离官方三自会的管辖,就是为了避免教会受官方意识形态的政治化影响,而坚持教会的独立性。
 
    随着政教分离的确立和普及,政府和教会之间应该建立互信,政府不应将教会政治化。具体的行动表现在放弃对宗教的控制。对宗教政策进行修订,对家庭教会自愿性进行简便登记或备案。具体操作如同民政部门登记婚姻注册一般,事后不干涉家庭的私人领域。对于政府而言,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二、非对立性的视觉看教会信仰团体
 
    放弃“敌意”宗教信仰团体是尊重信仰自由的表现。奉行高压政策应对民间基督教,结果是呈现家庭教会的蓬勃发展,帮助教会筛选出坚定的信徒和领袖,对教会领袖施压无法起到遏制教会的目的。[4]在遭到打击的过程中学到生存技巧,以更隐蔽的方式与政府周旋。[5]张守东指出:改革开放以来,促进家庭教会迅猛发展的最强大动力之一,来自于政府不断的干扰和压制。如果政府要遏制基督教的发展,最好的选择也许是容许基督教自由的存在和发展。
 
    日本、台湾的信仰是自由的,但并不是必然导致教会发展。宗教发展对国家有益而不碍。如果政府的打压不能遏制基督教的发展,那么政府给基督教以信仰自由仍不失为明智之举。反正基督教是无法压制的,为什么不做一个顺水人情,大家你好我好?可供选择的替代方案:还宗教信仰以自由,让家庭教会“自生自灭”,形成政府、三自教会、家庭教会和谐共存的局面。[6]
 
    如果坚持划分敌我思维,而不是与时俱进,推进宗教事务的法治,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反而使家庭教会或其他宗教团体以“政治行为”予以回应。尤其像秋雨之福和守望教会这样的拥有大量中产阶级信徒的城市教会,正在努力地兴起发光,通过各式各样的集体行动来参与社会公共生活,推动教会的“公开化”和“合法化”。这并非指家庭教会自我政治化。
 
    在中国现实社会政治环境中,政府对教会的控制被认为是凯撒对上帝领域的僭越和入侵,必然使持有基要信仰的家庭教会在回应政府逼迫,坚持教会独立和良心的过程中被迫地卷入到“政治”之中。所谓“幡欲静而风不止”,面对政府的控制和打压,他们要么沉默容忍,要么依法维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在坚持信仰的立场的同时所采取的任何回应本身就构成了一种“政治”表述。[7]
 
    故此,在家庭教会在成星火燎原之势蓬勃发展的处境下,明智而审慎的做法应当审时度势,顺应时代潮流,推进宗教法治、保障宗教自由,以化解官方与民间的双重困境。可以替代的方案就是政教分离,放弃打压教会组织,给予教会团体自由生存的空间。
 
    三、全面推行宗教自治
  
    政教分离原则下实行宗教自治。宗教自治模式有三种,即教会作为独立主权,[8]非传统主义教会模式。[9]和美国模式的政教分离。
 
    1776年《独立宣言》明确表明美国不会是反宗教国家,不会是宗教国家,而是尊重所有宗教。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概括了对政教关系的新展望:“联邦议会不得立法建立宗教,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国家必须在宗教上保持中立,不对宗教有敌意。美国找到了它实践“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神的物当归给神”这一基督教教诲的特殊方式——即在宗教和政治秩序间划定界限。[10]
 
    内部事务到自身事务的提升。宗教自治体现在社团的“自身事务”代替“内部事务”的说法。宗教组织应当在被适当定义为其自身事务的领域进行自治。国家承认存在着其无权管辖的团体宗教活动。[11]虽然“内部宗教事务”也表达了有些宗教活动国家无权管理的意思,但它的范围较小,没有涵盖所有为全面保护宗教自由而必须且应当实行自治的领域。不仅包含了宗教社团生活的内部事务,也包含那些可以被归类为其“自身”活动领域的内部事务。[12]
 
    宗教自治包含“信仰自治”和“制度自治”。信仰自治涵盖了宗教组织定义、详细阐述和控制它自己教义的权利。制度自治意味着宗教组织根据宗教本身的规则和要求自己管理行政的权利。所涵盖的内容包括教导信仰的自由、信仰和秩序问题、牧师的自由任命以及教会运作的慈善机构,和法律认同层面。
  
    宗教自治涵盖多方面内容。A、教导信仰的自由。教会自治最不言自明的领域是教导其信仰的自由。[13] B、信仰与秩序的问题。这不像国教制度下,主教和神职人员的选举程序法律确定。C、牧师的自由任命。能否自由任命牧师是对有效教会自治的一项经典测试,这牵涉到自由任命圣职人员,选举教会成员自治权的确立。[14]D、教会的慈善和教育机构。教会遵守属于它们使命或者自治领域内的社会或教育服务。E、法律对自治的承认。宣布宗教组织的内部自治,给予法律效力,确保内部自治。
  
   《1981宣言》的宗教自治内涵。联合国1981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重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主张,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都有“单独或集体”的描述。[15]几乎所有《1981宣言》第6条中列举的宗教信仰自由例子都预示着宗教自治,以重要的方法承认和号召了对宗教团体自治权的保护。
 
    与宗教团体相关的宗教自治权有宗教团体权利方面的阐述。建立和维持可自由使用的礼拜或集会场所;按照教会自身的等级制度和机构结构组织自己;根据教会各自的要求和标准以及任何他们之间或和国家间自由订立的协议选拔、任命和替换他们的人员;接受经济捐赠等,以上这些事项都是宗教自治的关键特征。其他意思相仿有,国家保护单独或集体的接受并分配宗教教育的权利;要求国家允许在适当的学校培训牧师,并尊重信徒和团体拥有宗教实践所需的书本或物品的权利。强调宗教教众、机构和组织制造、进口和传播宗教出版物和材料的权利。真正的自治预示着它细致的“自我管理”这一普遍权利。
 
    为此,政府承认宗教组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权利,承认为自治权设立关键条件的重要性。“建立社团的权利”是宗教或信仰自由权的“一个固有部分”。宗教团体都是以有组织的结构形式存在的,包括集体的表明宗教权在内的信徒的宗教自由权,允许信徒自由结社,而不受国家的武断干涉。
 
    以各样的理由干涉宗教团体的自我构建和自治是不合适的。国家无权决定宗教信仰或用以表达这种信仰的手段是否合法的任何自由裁量权。国家偏向分裂宗教团体中的某一领袖的行为,或者违背该团体自己的意志,力图强迫其在同一位领袖下面合成一体的行为,都构成了对宗教自由的干涉。
 
    国家试图辩解它不能把一个持不同意见的团体登记成独立的合法教会,承认在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并不包含强迫那些不想如此做的其它人留在教会里的权利。总之,在这个领域以及它与各种宗教、教派和信仰的关系上实行它的调整权利时,国家必须保持中立和公正……这关系的是多元化的维持和民主的适当运作。
 
    中国作为联合国成员之一,对于联合国成员签署的宗教自由文件当承受其诚信的其约束力。宗教自治作为宗教自由的具体表现有着普世的价值,宗教自治不能被政府曲解和限定于这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宗教团体不能被理解为是属于政府的,从而丧失了教会普世的大公性。中国政府以本国的宗教事务局和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使教会团体丧失了信仰和制度的自治权。若中国在政教分离的原则下实施宗教自治。那么,家庭的教会的“合法性”就可以得到解决,这也包括了天主教的“地下教会”。因为教会自身管理人员的变更、选举治理、教产租购等有关教案都不会随之发生。而中国的政教关系必将可以进入一个新的领域中。
 
    宗教自治是教会信仰自由权利,政府需要给予尊重。国家控制宗教组织的模式不应予以保留。就政教关系而言,主张政教分离主义的原则,不倾向于跟随法律承认与国家合作的模式,废止一切形式的国教或官方或民族教会。[16]卡尔巴特说:“教会自由这项权利意蕴着万有的根基、延续与复兴,当然也包括所有人类法律。在该项权利被认识的地方,在真正的教会恰当运用该项权利的地方,我们将会找到正当的人类权威和同样正当的人类独立。”[17]
 
    四、法理维护信仰自由模式
 
    在政府与教会关系方面,国家主导与支配的格局清楚可见。因着宏观历史条件的制约,中国教会的生存基础与活动空间在很大程度上由政府所牵制。介于教会主张政教分离和教会自治的立场,使信仰良心免于侵犯,故此政教之间的关系一直处于张力状态。
 
    五十年代以来,家庭教会领袖宁愿坐监狱也不愿意加入“三自”会的行为,就表明了基督徒不愿意抵触自我信仰良心。在现阶段,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执法单位对教会行为的任意性,基督徒以容忍和克制的态度表达诉求,寻求教会的宗教地位,以及公开化和合法化,愿意与基督徒律师协作,以中国的法律为基督徒权益进行艰辛的维权。
 
    此外,像基督教全国两会这样的宗教团体,也曾一度朝着“教会化”、“教牧化”的方向改革,更多的强化其“办好教会”的职能。教会领袖亦曾表示更多地要求维护信徒及教会的利益,争取其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18]
 
    在八十年代后期,官方基督教界在內的宗教界人士致力推动“政教分开”原则的落实。[19]已故的沈以藩主教说:要让教会在人事、财产、经济、组织、行政、事工等各方面,获得更多的“自主权”。教会自主权的增加,防止地方干部在“行政领导”、“加强管理”的名义下,限制信徒的宗教信仰自由,干预甚至包办代替教会内部的事务。基督教界在“政教分开”方面的诉求,恰好反映出三自教会过多的受到政府干预的问题。[20]。
 
    另一方面,基督徒维权律师也勇于在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框架下,摸索和构建捍卫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制化维权模式。在复杂的政教关系的处境博弈中,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李柏光律师提出不少的对基督教界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对执法人员侵害基督徒信仰自由的救济,侵害基督徒人身权利,非法搜查基督徒身体和住宅的权利救济,对劳动教养、较大数额罚款的救济,对国家机关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济。[21]
 
    维权的策略也进行了积累和整合。基督教家庭教会的信仰群体依法维权,利用互联网和媒体予以放大,由此互联网、政法系、家庭教会、媒体四个系统相互参照、相互指涉、相互作用,推进中道系统之自由主义中国化的过程和新的精神意义系统的生成、操作的充实(宗教自由)、经济资源的改善、人脉积累和人才培养、社团的推进,在组织资源方面政法系与家庭教会相互促进。[22]刘洋指出不能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即允许政府限制公民的宗教自由;宗教徒则不可通过法律维权、发表声明等形式伸张宗教自由。[23]
    从近年的教案看来,基督徒对信仰和权益的维护逐步初见成效。在没有看到宗教自由全面改善的情况下,维护信仰自由的模式必将是宗教团体捍卫宗教信仰自由的其中选项。
 
    五、结论
 
    对于政教关系问题的重点是分别“神圣”与“世俗”的界限。宗教不是隶属于政权之下的附属品,而是服务于公民的属灵视域,解决个人灵魂与拯救的神圣问题。政府的作用在于保障国家与社会公正、有序的良性运行的公共权力,是世俗世界中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政府的意识形态以及制定的宗教政策的合理性与否影响了政教关系。解决任何张力问题的机制在于宪政体制下的民主法治模式。[24]宗教事务自治是政教分离的具体体现,通过实现政教分离,厘清社会矛盾,调解社会冲突,促进民族团结,完全符合我国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从国际范围看,世界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宗教自由,同时把政教分离作为实现宗教信仰的基本原理或制度。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把实现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作为国际社会的共同义务与追求,保护其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要求国家与宗教之间保持各自的准则与领域,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宗教化”。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经验,是现代宪政理论和宪法体制普遍承认的法律与政治道德基础,也是中共在宗教问题上的基本政策所要实现的目标。[25]
 
    现实处境中,中国教会对于政教关系的探索仅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因国家控制模式导致教会困境的事实体验深刻。人类的实践证明政教分离模式有助于教会的独立性,确立国家和教会之间的界限,既保障了政府公权力的权限,又维护宗教者信仰者的信仰良心自由。
 
____________
注释:

[1]刘澎,“关于中国宗教问题的战略思考”,《领导者》2009年8月号、总第29期。转引自: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org/html/gongfazhuanti/gonggongshenxue/20090907/546.html
[2] 老枪,“政教分离”与“政教关系”,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911
[3]刘澎,《如何看待中国基督教家庭教会》,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html/gongfazhuanti/zongjiaoziyou/20081120/73.html
[4]比如,在北京,1980年代和1990年代初,只有袁相忱、谢模善等 极少数在1950年代的打压中硕果仅存的几个人,如今二十年过去,虽历经一轮一轮的扫荡,教会领袖已经不可胜数。张守东,“论家庭教会与政教关系”,http://www.shengshan.org/article/gonggongshenxue/20081227/363.html
[5]张守东,“论家庭教会与政教关系”,圣山网,http://www.shengshan.org/article/gonggongshenxue/20081227/363.html
[6] 张守东,“论家庭教会与政教关系”,http://www.shengshan.org/article/gonggongshenxue/20081227/363.html
[7] “盐光沙龙第十九期:理解“秋雨之福”教会事件:认知图式及其理念分歧”,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org/html/gongfazhuanti/zongjiaoziyou/20091008/570.html
[8]这是最早和最强的宗教自治模式,这种模式和天主教会作为一个独立主权的历史相联系。此模式下,教会和国家在法律平等的基础上互相联系。天主教会拥有一个完全独立于世俗法律规则的内部法律系统。
[9]和17世纪非传统主义教会的出现联系在一起的。英国在其国教外承认了其它持不同意见的教会。贵格会和后来的卫理公会建立了不受国家控制的教会组织,但是并不是不受国家的一切管理。
[10]与此同时,承认至少在《独立宣言》中承认上帝作为“造物主”、“最高裁判者”和“神明上帝”的角色。杰弗逊的“分离墙”不是用来防止宗教统治国家的,而是用来确保对宗教自治的保护的,这样教会的“花园”才不会被国家的荒原所侵占。
[11]罗兰•明纳拉斯(Roland Minnerath),“宗教事务的自治权”,张心译。原载:Tore Lindholm等主编,《宗教或信仰自由手册》(Facilitating 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A Deskbook),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4),P.291-320。转引自:普世社会科学研究院网站。
[12]罗兰•明纳拉斯。
[13]在英国、挪威和丹麦,信仰的基本条款或者教会的教义身份都有宪法等级。在希腊,宪法把东正教会和君士坦丁堡教会(Church of Constantinople)联系在一起,而且教会的管理机构也是由宪法确定的。
[14]二十世纪以前,欧洲只有非传统主义教会才可以自由选举它们的牧师。在国教的国家,英国国教教会向政府提交两名主教候选人,由政府选择并且向君主推荐任命。在希腊,圣议会(Holy Synod)对雅典大主教的选举是有政府代表出席的。但在天主教国家,国家首脑干涉主教任命的特权被梵谛冈第二次大会和会后的协议废止了。
[15]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36/55号,http://www.un.org/chinese/documents/decl-con/docs/a-res-36-55.pdf
[16]罗兰•明纳拉斯(Roland Minnerath),“宗教事务的自治权”,张心译。原载:Tore Lindholm等主编,《宗教或信仰自由手册》(Facilitating 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A Deskbook),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4),p291-320。转引自:普世社会科学研究院网站。
[17] Karl Barth, Church and State, Greenville, South Carolina: smyth & helwys Publishing, Inc. 1991, p.83-84.转引自:翁开心,“《圣经》视角下的政教关系”,ShowArticle.asp?ArticleID=1900
[18]邢福增,“中国教会与党国的关系十年代—迄今爱国宗教团体的改革”,《当代中国政教关系》。
[19]“政教要分开——丁光训八八年在全国人大的发言”,19。转引自:邢福增,“当代中国政教关系探讨——兼论对基督教发展影响”。http://csccrc.org/doc/c 4.2 passage.pdf
[20]江晔,“希望看到进一步分析宗教政策的文章”。《宗教》,1998 年第3、4 期,P146。
[21] 李柏光。
[22] 范亚峰,“维权政治与宗教自由——民权论之九”,http://www.gongfa.com/html/gongfazhuanti/minquanyuweiquan/20081119/68.html
[23] “盐光沙龙第十九期:理解“秋雨之福”教会事件:认知图式及其理念分歧”,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org/html/gongfazhuanti/zongjiaoziyou/20091008/570.html
[24] 代金波,“宗教事务管理与公共利益保护”,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655
[25]刘澎,“关于中国宗教问题的战略思考”。
 
        (本文转载自:http://blog.sina.com.cn/s/blog_507c04700100oha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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