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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的法律定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 2005/11/9日    【字体:
作者:赵明 郑文龙
关键词:  美国宗教 政教分离  
 

      2.1944年最高法院否定了传统宗教关于真理的看法,并阐述了最高法院作为宪法解释机构的立场:“异端审判与我们宪法的本意相异。”[43] 所有我们熟悉的传统宗教(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在真理观上,都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因而认为宗教信念有真伪之分。法院的这一立场不再受主流基督教的制约,不以一宗教教义的真假来衡量其是否应当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从而给出了一个与传统意义上的宗教概念截然不同的理解。

      3.1961年的 Torcaso 诉 Watkins 案可以说是一个具里程碑意义的案例。就马里兰州法律要求所有公职人员必须宣誓信仰上帝存在的规定,最高法院驳斥其为违宪,认为政府不能“为那些信仰上帝存在的宗教提供援助,以打击那些基于其他信仰的宗教。”[44] 最高法院从此正式放弃以是否信仰一个上帝作为宗教之为宗教的标准。法院更进一步确认“在本国并不宣扬那些一般被认为相信上帝存在信条的宗教,有佛教,道教,伦理文化(Ethical Culture),世俗的人文主义(Secular Humanism),和其他。”[45] 尽管在此案中法院并没有提出一个替代性概念(作为司法机构它也没有必要这样做),然而它却使非主流宗教(特别是新兴宗教和一些与西方宗教相比完全是异质的东方宗教)享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其实,即使在60年代的美国宗教界,对于什么是宗教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各种新兴宗教的兴起,新近出现的对传统基督教观念提出修正或挑战的宗教学说(如 J. 罗宾逊的“神死神学”、蒂里希的“终极关怀”论、M. 伊利阿德的“圣俗”宗教研究,等等),东方印度教、佛教与基督教的宗教对话,都使得传统西方基督教的“宗教”观念发生动摇。用今天的行话,就是当时的“宗教市场”一片混乱。在这种多元化的宗教现象面前,最高法院恪守不轻易定义宗教的做法是明智的。它使宗教观念从有神论扩展至不以有神论为限的做法与前述案例中的规定相比,显然更符合第一修正案给与宗教“最大程度上的宗教自由与宽容”[46]的目标。

     4.在 United States 诉 Seeger (1965)案中,最高法院给出了一个自1890年 Davis 诉 Beason 案以来最为详尽的宗教定义。在案中Seeger 引用国会“全民军事训练与服务法”中的豁免条款为其拒绝履行参军这项公民义务而辩护。该法例规定,“基于宗教训练和信仰”理由,公民可以得到豁免,并将“宗教训练和信仰”规定为“个人关于其与一个至高存在(Supreme Being)的关系的信仰,这一信仰所要求的责任高于源自任何人类关系的责任,但是它(不包括)本质上属于政治学、社会学或哲学的观点,或一个纯粹是个人的道德准则。”[47] 基本上,“全民军事训练与服务法”完全套用了前述United States 诉 MacIntosh 案中的定义,不同之处只是前者以“至高的存在”取代了后者的“上帝”,并同时将一些属于世俗范畴的学说和个人私有的行为准则排除在外。在Seeger案中,最高法院基于第一修正案的精神对该法例作出了以下解释:“国会使用‘至高的存在’这样的表达而不是‘上帝’的称号,其用意只是澄清宗教训练和信仰的意义,以包含所有宗教和排除本质上属于政治学、社会学或哲学的观点。”[48] 在阐释该法例的立法精神后,法院进而提出一项测试以决定Seeger提出的宗教信仰是否符合该法例所规定的“与一个至高存在的关系的信仰”,亦即法院早前将之等同的“宗教”。测试的内容是:它是否“一个真诚的和具有意义的信仰,并且在其奉行者的人生里占据着一个位置(position),这一位置又相当于正统上帝信仰在其信众的一生中所占据的位置,而按照此正统上帝信仰信众可以明白无误地取得豁免的资格。”[49] 尽管此案涉及的是国会的法例而不是宪法第一修正案,但是由于法院的裁决显然考虑到宪法保护宗教实践自由的精神,因此无论在日后的司法实践还是宪法学家的研究中,它都被理解为提供了一个第一修正案的“宗教”定义的权威案例。[50] Seeger 案的宗教定义有以下特点:

      a) 测试一项信念是否属于宗教的因素不再是我们所熟悉的传统宗教的一些外在的超越范畴,如上帝、神、天,等等,而是该项信念与信众个人人生的关系及其重要性。它考问的重点从外在的超越范畴,转向主观内心性场域。

      b) 体现在主观内心性场域的功能、作用、效果必须是客观的,即它对信众的人生有一种具实效的功能性作用。

      c) 正统上帝信仰只是一种参照,而且参照的内容必须是同质的,换句话说,即正统信仰对信众的人生的作用,而不是所信奉的对象:上帝。

      d) 法院需要考虑的只是某一信仰的主观功能而不是其内容,从而避免裁决会抵触第一修正案的精神,同时也能保持中立。

      e) 这个测试明显受到新教神学家蒂里希(Paul Tillich)的影响。蒂利希认为宗教之所以是宗教,在于它关涉到所谓的“终极关切”(ultimate concern)。[51]“关切”指向个人生命的主观意向活动,而“终极”是个人生命中各种关切的排序中最高的和最有意义的位置。

     
     四.结语

     概而言之,在宗教问题上美国的宪政安排有以下特点:

     1. 宗教的法律定义涉及两个层次:宪法第一修政案的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对其之解释。但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划界是最根本的。它的核心思想是政教分离和公权力不能歧视任何宗教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保护。尽管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可以拓宽或者收窄第一修正案划下的界限,但是存在着这样一个界限。而且一经司法解释的确立,它是不能逾越的。

      2. 在大部分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都避免给“宗教”一词下定义。这点表明美国的司法制度的一个原则,即任何关于公民权利的定义性规定都可能是限定。法院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其法律解释违反第一修正案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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